关于征求《平阳县放宽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经营主体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我局起草了《平阳县放宽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至pyschjgj578@163.com。。     

    感谢参与和支持!


平阳县放宽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经营主体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温政办〔2015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市场经营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第四条  实施细则所称的市场经营主体包括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第五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住所(经营场所)时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第六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申请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 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  下列场所不能用作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危险建筑房屋;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采取负面清单管理。

承诺制负面清单外的,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内容的《平阳县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无需另行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其他住所相关材料。

承诺制负面清单由县政府委托县市场监管局制定、发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第九条  采用承诺制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细化到最小使用单元,市场监管部门按其自主申报的地址登记住所,并在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十条  已采取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登记的市场经营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增加“负面清单”所列经营项目的,变更经营范围的同时需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承诺制负面清单内的,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不动产的,提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他人不动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军队、武警不动产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租赁(借用)市场内不动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及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六)租赁(借用)已由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向登记机关出具经营场所统一规划经营函的创业园、楼宇经济区域内不动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七)租赁(借用)党政机关所属不动产的,提交党政机关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

(八)租赁(借用)不动产所有人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出具不动产权属证明。

有关证明材料里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与实际门牌不一致的,还需提交乡镇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

第十二条  无法提交第十一条所述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的,可由下列任何一项证明材料代替: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动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属地乡镇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属商品房的,提交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不动产属安置房的,提交征收安置协议、安置定位单、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五)不动产属自建房的,提交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

(六)不动产权属已被司法判决确认的,提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复印件;

(七)乡镇政府及镇级以上管委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明;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主体将住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简称“住用商”)。

第十四条  对于土地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等用地的不动产,可作为第三产业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若该不动产作为宾馆、饭店(酒店)、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大型餐饮等人员密集型市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需先办理“退二进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采用“住用商”或申报承诺制登记的房屋及用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采取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自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登记信息推送至属地乡镇,属地乡镇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实。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根据投诉举报情况,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并结合大数据分析等手段主动发现问题。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予以核查,核查确认该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实行信用惩戒;

(三)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四)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房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五)对于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市场经营主体存在违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情形的,将核查结果抄送市场监管部门。

(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曾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的市场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七条  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市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第十八条  在前置审批行政许可证或审批文件上已明确记载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前置行政许可证件或审批文件上载明的地址直接登记,申请人无需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日起开始施行,《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阳县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平政办〔202095号)随文废止。

 

 

附件:

附件1.平阳县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docx

附件2.平阳县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docx

附件3.平阳县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明.docx





征集部门:平阳县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3-05-25 截止日期:2023-06-25
*为必填项
提出问题和建议:
(请举例说明)    
*
姓      名:
手机号:
图形验证码: *
提交成功,谢谢您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