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浙江省经信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本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我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相关规定,现就《浙江省经信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本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2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政策法规处。

公示时间: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31日

联系人:张磊

联系电话:0571-87055024

电子邮箱:2678588634@qq.com;

邮寄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浙江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经信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基本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经信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本文件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经信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三)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1年)的通知》《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2年)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务、盐业执法事项纳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要求划转的执法事项,参照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遵守划转承接部门相关规定。

(四)对于经信监管领域常见的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本文件裁量原则和裁量等级等规定,制定《经信监管领域常见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表》)。

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本文件中相关规定,结合《基准表》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基准表》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参照本文件执行。

(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裁量原则。经信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过罚相当原则。经信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3.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类别、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基本一致。

4.正当程序原则。经信监管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6.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二、内容标准

(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2.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失情况、违法所得等;

4.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5.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6.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7.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8.当事人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次数;

9.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10.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

(二) 行政处罚裁量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4.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等情形的,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5.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三)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经信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经信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经信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经信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六)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在多主体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积极配合经信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经信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方式阻碍执法的;

4.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基准适用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从轻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罚款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罚款额+(法定最高罚款额-法定最低罚款额)×30%”(含本数);

2.一般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处罚的上限(不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罚款额+(法定最高罚款额-法定最低罚款额)×60%”(含本数);

3.从重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处罚的上限(不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罚款额(含本数)。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1.对具有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不实施并处;

2.对具有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轻行政处罚档次;

3.对具有从重情形,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重行政处罚档次;

4.对无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依法实施并处;

5.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实施并处。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性适用。

四、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有关规定

(一)工作要求

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和执法实践对清单予以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不断优化完善。原则上,纳入《浙江省经信监管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见附件5)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适用不予处罚;未纳入清单的事项,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裁量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对危害后果轻微的判断,应从影响范围、损害损失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客观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履行严格的事实认定程序。在推行过程中,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经信行政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坚决防止经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危害经信管理秩序。

(二)适合条件

适用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且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附件5)适用条件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三)工作程序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进一步调查,查实违法行为适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按期改正的,执法人员经核查符合初次轻微违法行政不予处罚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及时归档材料。当事人未按期改正或出现其他违法情形的,执法人员应依法采取必要监管措施,依法查处。
  五、附则

本文件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罚款包含上限数。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实施。

 

 

 

 

 




征集部门: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发布日期:2023-12-12 截止日期:202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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