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反馈意见 | 采纳情况 | 说明 |
1 | 原文:(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 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修改建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应当明确包含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项目。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
2 | 原文: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修改建议: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建筑法》第六十三条释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状况。 建议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状况。 | 不采纳 | 本办法关于“工程质量缺陷”的定义源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三条规定(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
3 | 原文:2.未提供工程质量缺陷证据的; 修改建议:在实际的信访处理中,存在大量以宣传图、沙盘、公众号图片等为证据,指认项目现场存在质量缺陷的信访投诉,该条表述应当明确适合作为缺陷证据的来源。 建议修改为:2.未提供涉及国家规范、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等质量缺陷证据的。 | 采纳 | 后续在政策解读中明确工程质量缺陷证据类型。 |
4 | 原文:3.超出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的; 修改建议:工程保修期和范围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确定,该表述容易造成歧义。 建议修改为:3.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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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原文:5.以经济赔偿、退房换房作为投诉处理前提条件,导致无法维修的。 修改建议:在实际的信访处理中,信访人对涉及房屋的质量投诉一般不会拒绝建设单位进行维修,但会以维修效果不佳或经济贬值等理由要求赔偿、退房、换房等要求,该条表述在信访工作中无实际意义。 建议修改为:5.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 部分采纳 | 相关表述修改为:“以经济赔偿、退房换房作为投诉处理前提条件,不同意进场维修的。” |
6 | 原文:6.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中的投诉或者投诉办结后就同一事项进行的重复投诉的。 修改建议:在实际的信访处理中,存在对回复、复核意见不服,告知救济途径(诉讼处理)后仍坚持以同一事实、理由信访的情况,市区两级信访局对这类情况依旧收件派发要求住建处理,应当明确对回复、复核意见不服坚持信访的情况予以不受理。 建议修改为:6.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中的投诉,或对信访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服,告知救济途径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重复信访的。 | 不采纳 |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活动,涉及信访的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
7 | 原文:工程质量检测应经投诉双方协商确认后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投诉处理机构协助指定或抽签决定。 修改建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由住建局(投诉处理机构)指定或抽签检测单位,极容易产生双方不认可的情况,最后仍需要共同委托检测单位检测。 建议修改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应经投诉双方协商确认后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 | 不采纳 | 难以界定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将影响后续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由投诉处理机构协助指定或抽签决定,有利于推动质量投诉有效解决。 |
8 | 原文:2.投诉人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为由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提出经济索赔或者提出退、换房要求,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修改建议:在实际的信访处理中,信访人一般不会直接以质量缺陷为理由,而是会以维修效果不佳或经济贬值等理由要求赔偿、退房、换房等要求。 建议修改为:2.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愿意履行维修保修义务的,投诉人仍提出经济索赔或者提出退、换房要求的。 | 采纳 |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愿意履行维修保修义务的,投诉人仍提出经济索赔或者提出退、换房要求的”的修改建议属于“投诉人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为由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提出经济索赔或者提出退、换房要求,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的一种情形。 |
9 | 原文:5.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处理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但投诉人不认可,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修改建议:在实际的信访处理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基本对施工单位的维修都是认可的,但在观感上每个人存在差异,投诉人如果出于经济或退换等核心要求,其不可能认可。 建议修改为:5.施工单位按保修方案维修处理完成,并经设计单位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但投诉人不认可,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处理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如涉及结构安全的)认可,但投诉人不认可,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
10 | 原文:(十六) (终止办结)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按(十五)条规定发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建议书》的情况。 建议增加:6.投诉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且已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建议书》的。 | 不采纳 | 第十五条属于转其他法定处理的情形,不等同终止办结。 |
11 | 原文:(十九)(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责任)涉及结构安全的投诉,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参与质量投诉的处理,提出处理建议、方案,并对质量投诉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并予以确认。 修改建议:在实际的信访处理中,涉及房产项目的信访件大多数并不属于结构安全范围,而是集中在使用功能、外立面、小区内外高差、装饰等方面,鉴于设计图纸中都有要求,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投诉的处理。 建议修改为:(十九)(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责任)涉及设计图纸中内容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参与质量投诉的处理,提出处理建议、方案,并对质量投诉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并予以确认。 | 采纳 |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责任)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参与质量投诉的处理。涉及结构安全的投诉,勘察、设计单位应提出处理建议、方案,并对质量投诉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并予以确认。 |
12 | 原文:3.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修改建议:投诉人撤回投诉的,如果涉及违法违规的,就算撤回也不应终止调查处理,也应继续核查,是否有责任单位履职不到位。 | 部分采纳 | 后续在政策解读中明确:质量投诉终止办结的,如发现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
13 | 增加恶意投诉的处理的处置。 | 部分采纳 | 后续指导投诉处理机构做好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方式,引导投诉人依法合理维权。 |
14 | 修改建议:细化“不可抗力”认定:第十条第8项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列为不予受理情形。建议在附则或后续解读中,对“不可抗力”在本《办法》中的具体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以减少执行中的争议和自由裁量空间。 | 采纳 | 在后续政策解读中明确。 |
15 | 修改建议: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密义务,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衔接,明确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和销毁的全周期管理要求,并规定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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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修改建议:增强投诉人参与度:在第十二条第3项“难以界定的工程质量缺陷”处理中,虽规定检测内容需“会同投诉人”确定,但在最终处理方案的确定上,投诉人仍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建议增加“将处理方案告知投诉人并听取其意见”的环节,虽不赋予其决定权,但能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和投诉人的接受度。 | 采纳 | 修改为: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研究提出相应处理方案,并将处理方案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机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17 | 修改建议:明确建设单位对保修单位的监管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总责任,但其委托的保修单位(如物业公司)可能直接面对业主。建议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对其委托的保修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负有直接的监督和管理责任,避免出现责任转嫁和推诿。 | 采纳 | 增加“建设单位应督促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认真履行保修责任。”相关表述。 |
18 | 修改建议: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示范文本:在《办法》正式出台后,建议尽快制定并下发《实施细则》、《投诉文书示范文本》和《典型案例汇编》,组织全省住建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全省范围内对《办法》的理解和执行标准统一。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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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修改建议:量化“三次维修未解决”标准:第二十二条第2项将“同一质量缺陷,经过3次及以上维修仍未解决的”列为不良行为。建议明确“次”的认定标准(如以业主签字的维修单或现场查验记录为准),并规定何种情况下视为“解决”,以避免后续认定争议。 | 部分采纳 | 鉴于量化“三次维修未解决”标准无上位法依据,删除相关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