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台州市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8月7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联系人:方雅蔚。 电子邮箱:tzfzb88511629@126.com 联系电话:0576-88510397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318000 台州市司法局 2025年7月7日 台州市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屋,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范围内的自建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自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纳入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自建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管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屋结构安全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组织专家对事故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组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规划许可及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体育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体育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自建房屋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基层协助】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鼓励将居民自建房屋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内容;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巡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对居民自建房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自建房屋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归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进全市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数字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自建房屋数据纳入公共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动态更新自建房屋 “一户一档”台账数据。 第六条【通用图集编制与推广】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屋设计通用图集编制,定期优化通用图集,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通用图集深化至建筑及结构施工图。 自建房屋设计通用图集供建房居民无偿使用,鼓励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自建房屋使用设计通用图集。 第七条【建设合同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承包自建房屋工程时,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自建房屋建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自建房屋建设合同范本,明确建房业主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的权利义务、质量标准、施工规范、验收程序、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 鼓励建筑业主、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使用自建房屋建设合同范本。 第八条【建设工匠队伍建设和信息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总工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制,促进建设工匠提升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制度,强化建设工匠信用约束,促进建设工匠诚信自律。 第九条【自建房屋建设管理】 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禁未批先建、超面积建设。 居民自建房屋,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或者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自建房屋设计通用图集。 自建房屋施工时,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承重结构或加层;施工现场应设置围挡、安全警示标识,落实防坠落、防火等措施;地基、主体结构等关键环节应经业主或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 竣工后,自建房屋业主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对新建自建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自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施工责任】 建设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和操作规程施工; (二)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三)协助建房居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劝阻、拒绝建房居民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规范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设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不得承接违法自建房屋项目的施工。 第十一条【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五)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居民自建房屋用作经营的,除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业态需和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相符合; (二)从事经营活动前,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居民自建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得用于经营、出租或者公益用途。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房屋鉴定相关规范标准,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以评估报告代替鉴定报告;进行自建房屋局部安全鉴定时,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中还应明确受委托的鉴定范围对房屋整体安全性的影响。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必须实时上传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危房处置】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置。 经鉴定为D级危房,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人员撤离、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低保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户中的危房户、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新建、改(扩)建危房、修缮住房、置换住房等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台风、暴雨等灾害预警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老旧自建房屋、山边水边自建房屋进行全覆盖排查,必要时强制转移人员。 对突发性危房垮塌事件,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立即开展抢险救援和原因调查。 第十七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强化自建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专业化管理的经费保障;对困难家庭危房鉴定费用予以补助。 鼓励城乡居民购买自建房屋安全综合保险。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转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对施工主体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工匠进行自建房屋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台州市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起草说明.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