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市住建局起草了《宁波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郝老师,联系电话:0574-89283247 传真: 0574-89180813 电子邮箱:bzxzfglbf@163.com 通讯地址:鄞州区松下街595号 附件:《宁波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2月10日 附件 宁波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限制处分权利,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户籍家庭、工薪收入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回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政府统筹协调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筹集计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等工作。市住建部门应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审计、国资、数据、机关事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组织管理。区(县、市)住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面向本行政区域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以及指导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区(县、市)住建部门应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主体)市、区(县、市)政府优选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市、区(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 第六条(信息平台)完善全市住房保障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数字化信息系统。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七条(筹建计划)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协调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各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和资源要素保障等情况,制定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土地供应)按照年度建设筹集计划,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单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按净地划拨方式供应,其中土地划拨成本由属地政府按片区统筹确定。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项目选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需求分布进行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较便捷、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开发建设条件较成熟的区域。 第十条(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以净地划拨方式供应土地集中新建。住建部门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产权归属、不动产登记等内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需做好土地供应; (二)既有房源转化。符合条件的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或其他社会房源,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通过资产划拨、存量收购等方式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规范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加强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监管,确保建设质量。项目建设相关的审批许可、验收监管,应精简环节、优化流程,提升审验效率。 第十二条(建筑面积)集中新建的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在60平方米到120平方米之间,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可根据地块特性、市场需求适当调整。 既有房源转化的,可结合房源情况,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第十三条(政策支持)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以下支持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土地划拨成本、项目建设等合理支出,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 第三章 申请购买 第十五条(申购主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以下称申购家庭)申购。申购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 主申请人有配偶或子女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未婚子女可自主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人员不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无配偶、无未成年子女,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单身家庭的名义申请。 第十六条(申购条件)本地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区(县、市)城镇户籍; (二)在申请地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视为同一区域,下同),且申请前2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 非本地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申请人在申请地区(县、市)登记注册的单位就业或办理灵活就业登记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前6个月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且无补缴记录; (二)在申请地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申请前2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 根据项目房源情况,管理机构可以将主申请人的户籍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工作岗位、人才范围等一项或多项条件组合设置为申购要求,按照程序在配售方案中列入,合理设定标准并面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限制要求)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限购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的主申请人或其配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买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购买过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共有产权住房,或现拥有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购买的房改房未按规定腾退; (三)其他限制申购情形。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配售价格)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基准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财务成本、税费和不高于成本总额5%的利润等因素,由实施主体测算并报同级住建、发改部门核定。 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实行一房一价。 收购或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应当结合收购或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由实施主体测算并报同级住建、发改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意向登记)实施主体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意向登记时,应当公布房源数量、户型面积、项目基本情况以及预计的配售价格、配售时间等信息。有意向的申购家庭应如实登记主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社保、工作岗位、人才证书及家庭成员等信息和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 第二十条(配售程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制定配售方案、发布公告、申请审核、选房认购等程序进行配售。在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确认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机构负责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拟供应住房、申购条件、申购面积要求及申购工作安排等内容。市本级项目经市住建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区(县、市)项目经属地政府决策后,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障衔接)正在租赁公租房、国家直管公房的申购家庭,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腾退或承诺腾退。承诺腾退交房的,可以按市场租金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告交付日的次月起6个月。 正在领取公租房货币补贴的申购家庭,应当自公告交付日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合同文本)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实施主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拟定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按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房屋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备案、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利性质登记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限制上市交易,属于回购、继承和离婚析产等情形的,按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买卖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购房贷款)申购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及住房组合贷款。 第二十五条(购房权益)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下称购房家庭)与购买商品住房的家庭享有同等的公共服务权益,其中符合要求的购房家庭可以享受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的购房补贴优惠政策。 第五章 供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封闭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封闭管理,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使用,限制上市交易,不得买卖、赠与;除购买本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设立其他抵押权;不得设立居住权;可以离婚析产,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继承房屋。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提出申请,区(县、市)住建部门审核,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利性质不变。 第二十七条(普通回购)有下列情形之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或继承人可以向实施主体申请回购: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及其配偶户口全部迁离原申请地区(县、市)一年以上的; (二)非本市户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及其配偶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一年以上,但户口迁入本市的除外; (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筹集资金的;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死亡,继承人未继承房屋产权的;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应当回购)有下列情形之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回购: (一)因实现房屋所设住房按揭贷款抵押权的需要,在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法院执行文件要求回购。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家庭购买原申请地区(县、市)区域内其他住房的,应当申请回购。 (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家庭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拥有一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多余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申请回购。 第二十九条(回购要求)经查勘、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满足以下回购基本条件且移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可以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或继承人签订回购合同,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回购房款。 (一)户口已全部迁出; (二)购房贷款已全部偿还,其抵押权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除外; (三)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等房屋相关费用均已结清; (四)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五)房屋已腾空。 第三十条(继承情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死亡,继承人申请继承房屋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且只能有1名继承人作为主申请人; (二)继承人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办理继承公证。 继承人未继承房屋产权的,在办理继承公证后,由实施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回购。 第三十一条(回购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在原配售价格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持有期的利息总额和房屋折旧等因素确定。购房家庭自主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 房屋持有期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次日起至回购协议签订之日止。房屋年折旧率为2%,按月计提折旧。利息分年度计算,不足一年的以实际持有月份为准,计息本金为原配售价格,计息利率为每年1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度内遇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不计复利。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本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交付后,购房家庭承担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使用过程全部管理责任和义务。 购房家庭应按照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规定全额交存、续交及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剩余房源)未售、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面向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配售。其中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优先供应符合条件的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闲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要调整用途的,应报请同级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取消资格)购房家庭故意隐瞒或虚报身份相关状况的、伪造或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有应当回购情形但在2个月内未主动申请回购的;违背承诺或未按规定时间腾退所租赁公租房、国家直管公房的,区(县、市)住建部门做出行政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具体处理情形如下: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签约的,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交付的,责令其腾退房屋,由实施主体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按原配售价格和届时回购价格中的较低价格回购,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放弃购买)购房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选房后未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或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解除,已取得的购房资格即时失效;发生回购的视同放弃购买。以上情形累计出现两次,5年内不得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相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申请购买、配售管理、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