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局起草了《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做好文件起草工作,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各有关单位对该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6月10日。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6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区财政局(镇海区民和路569号C1四楼)。 联系人:何骏 联系方式:0574-89389678 传真:0574-89389662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项目性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征收范围及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征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征收方式) 新建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拆复建工程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第六条(计算方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 第七条(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用地性质认定,具体标准为: (一)住宅项目:地上建筑每平方米9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米50元; (二)非住宅项目:地上建筑每平方米14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米100元; (三)商住混合建设项目: 按地块规划条件限定的住宅和非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别征收。未限定比例的,地上建筑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住宅和非住宅建筑面积征收,地下建筑按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别征收。 (四)临时建筑项目:住宅按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按每平方米100元征收。 第八条(征收节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开工前缴清;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可分期缴纳。 因工程审批制度改革等原因先予开工的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待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条件时缴纳。 第九条(征收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征收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 针对限额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和其他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属地镇(街道)和能源、水利、交通及化工等行业主管部门需及时督促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开工前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征收流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申报表; (二)用地性质证明材料(混合用地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仅项目中有人防工程的需提供); (五)征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征收部门核实材料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登陆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平台完成缴款,获取平台生成的财政电子票据。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按现行标准予以补缴或按原标准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补缴差额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征收部门申报;退还差额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非税收入退付书》,经征收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财政部门将差额部分退还至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减免权限)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减免程序)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征收部门提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经征收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批准后,向征收部门办理征收减免手续。需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减免认定或信息的,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工程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已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工程项目,不再重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预算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各地征收部门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第十五条(票据管理)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六条(资金用途)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 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各级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数字化改革,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政策和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各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对在此期限前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原镇海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由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docx
征集结果公示 截至2024年6月10日24时,共征集到有效意见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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