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依职权迁移户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宁波市区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依职权迁移工作,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依职权迁移户口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由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出但申报义务人不按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可以依职权将其户口迁移至符合落户条件的本人合法固定住所处,无符合落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迁往其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五条 现产权所有人(承租人)向房产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将原产权所有人(承租人)的户口迁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房屋权属证明或承租权证明; 3、本人身份证。 申请迁出单位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离职证明。单位注销的,由原单位提交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户籍民警审核相关材料,确认无误后,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制作询问笔录,详细了解申请理由和事实依据,并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附件1)。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及审批工作,重点核查原产权所有人(承租人)现有合法固定住所情况。 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国土部门查询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含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信息情况。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无合法固定住所的,通知其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设立社区集体户(已有社区集体户的除外)。 第七条 向原产权所有人(承租人)下达《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告知书》(附件2),告知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告知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八条 告知期限届满后,原产权所有人(承租人)仍未将户口自行迁出原住房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派出所上报的《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核准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迁移工作,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理、调查、告知、审批材料须装订成卷,列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存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请公安机关依职权迁移户口,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依职权迁移户口申请时,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不按规定受理、办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依职权迁移户口行为不满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8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1: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docx 附件2: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告知书.docx 附件3:《宁波市公安局依职权迁移户口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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