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拟废止《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拟修改《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2025年政府立法计划和日常工作安排,市司法局组织开展了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经研究论证:

一、《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分别存在不适应当前工作实际、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已被其他规定替代或者覆盖等问题,拟予以废止。拟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列表,详见附件1。

二、为了解决我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拟修改《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拟修改的市政府规章条款列表,详见附件2。

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形式于2025年9月1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0571-85256500 

电话:0517-85256648

电子邮箱:sfj@hz.gov.cn

联系人:赵坚强


附件:1.拟废止市政府规章列表

2.拟修改市政府规章条款列表



杭州市司法局

2025年8月1日



附件1

拟废止市政府规章列表


序号

规章名称

废止理由

1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一是原立法依据已修订。该政府规章制定时间较早,至今已有21年。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后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也已修订,并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随着国家与省级层面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重大调整,该政府规章条款已与上位法存在较多不一致之处。二是内容被全面取代。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对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了详细规定;我市于2023年出台政府规章《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此规章主要内容已被新施行的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所取代。三是实践中已经不再应用。该政府规章现存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不一致,核心条款已有党内法规制度、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省级规范性文件及政府规章全面覆盖,实践中已不应用。因此,建议废止。

2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该政府规章于2004年制定,2005年1月启用执行,至今已有20年。杭州市商业街从2001年至今发展迅速,已有市级以上商业街40条,街区的业态、范围以及管理机构变化极大。近年来,杭州市主要依据2018年发布的《特色商业街(区)管理与服务规范》(DB33/T2098-2018)、2019年发布的《高品质步行街评价指南》(DB3301/T0294-2019)和其他相关地方标准要求,实施创建工作,实践中,该政府规章已不再应用。因此,建议废止。

3

杭州市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该办法于202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发展。但是作为政府规章,该办法无法涉及党委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等的调解责任,故在矛盾纠纷化解主体责任、矛盾纠纷预防、多元化解和程序衔接、监督保障等方面存在不足。于是,我市于2024年启动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地方性法规立法,并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的规定覆盖了该政府规章的内容,实践中,该政府规章已不再应用。因此,建议废止。


附件2

拟修改市政府规章条款列表


序号

规章名称

修改内容

理由

1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1.第二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因建设项目需要整体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农村村民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1.为了更好地做好我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拟将本规章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市行政区域内。2.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href="javascript:void(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在上位法调整范围内,结合当前工作实践,故拟对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2.第三条“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修改为“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建筑业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园林文物、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2.根据机构改革以及各单位名称、职责调整的情况,故拟对本规章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业主或者拆迁人。”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单位等。”

3.本条款所述的“业主和拆迁人”已不符合当前法定表述,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单位的外延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地主体或平台公司等发包单位。故拟对本条进行修改。

4.删除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4.根据《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通知》(财建〔2017〕237号)的要求,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故拟删除本条。

5.第八条“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5.修改理由同2。

6.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依法需要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6.根据“浙里办建筑业企业资质省级认定服务”、“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等规范表述,将“资质等级”修改为“建筑业企业资质”。且《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八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上述规定并未强制所有房屋拆除工程实行监理,故拟对本条进行修改。

7.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报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资料后对拟拆除房屋现场进行踏勘核实,将房屋拆除信息录入项目管理系统。”

7.(1)与上位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作相应衔接。(2)根据当前工作实际,备案前要对拆除房屋施工现场进行核查,纳入系统管理,需要增加现场踏勘和数字化管理要求。故拟相应修改本条。

8.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责任人信息公示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备案号、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8.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房屋拆除工程责任人信息公示牌内容包含了备案号、房屋拆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要求和信息。故拟修改本条。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管理部门报告。”

9.修改理由同2。

10.删除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用规定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封闭围护或者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迁移,或者未检查并清除管道、容器中介质而进行施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10.本规章第三十条已经设定了行政处罚转致条款。本条款设定的罚则可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涵盖,且部分罚款设定的金额也已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上位法有禁止性、义务性规定但并没有设定罚则,故拟删除本条。

11.删除第三十三条“萧山区、余杭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

11.根据当前工作实际,已将萧山、余杭等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纳入本规章的监管范围,故拟删除本条。


征集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5-08-01 截止日期: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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