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8月25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省人力社保厅。 联系电话:0571-85152616;传真:0571-81050029 联系地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处(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7月25日
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见习工作,提升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能力,促进青年群体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5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是指符合条件的人员到见习单位进行一定期限的实践训练,提升就业能力的就业准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习单位,是指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认定,为见习人员提供实践训练岗位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开展就业见习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见习实行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 省级人力社保部门统筹全省见习工作,负责政策制定、协调指导、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发运维,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办的有关工作。 设区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细化、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也可根据实际开展见习单位认定评估、补贴审核拨付等具体业务。 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见习单位的认定评估、见习岗位审核发布、见习人员资格审核、补贴审核拨付、见习人员跟踪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配合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做好见习工作,保障资金并监管资金使用。 第二章 见习单位与见习岗位管理 第七条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结合工作需要,统筹规划见习规模。设立、调整见习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见习单位承担见习的具体工作,包括申报见习岗位、制定见习方案、接受见习报名、确定带教师资、开展见习活动、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出具见习考核意见、吸纳或推荐见习人员就业、汇编存档见习台账等,并接受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设立见习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正常经营3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前12个月的平均参保人数20人以上; (三)年度可提供5个及以上适合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的见习岗位; (四)设有人力资源部门或人力资源专员,职工管理制度完善,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记录,企业征信等级为非严重失信; (五)具备带教师资力量,带教老师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 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述(一)至(三)项条件可放宽。对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不受限制。 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不作为见习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见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或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习单位认定(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证照副本; (三)近1年内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征信等级为非严重失信的证明材料; (四)拟设见习岗位及带教师资信息表; (五)拟定的见习计划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见习单位每年至少集中认定一次,并由县级以上人力社保部门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二条 建立见习单位年度评估制度。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开展上年度见习单位评估,具体评估内容及流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各地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估为不合格,由人力社保部门发文取消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见习单位: (一)评估期间月平均参保人数不足20人; (二)近1年未发布见习岗位且未招收见习人员; (三)有空余见习岗位,但拒绝接收人力社保部门推荐的申请见习人员; (四)连续2年结束见习人员中无留用人员(按规定需要通过考试公开招聘的单位除外)。 (五)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企业征信等级降为严重失信; (六)各地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见习单位不再具备见习条件的,应当在见习活动全部结束并办结相应补贴后,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取消见习单位资格申请,并提供《取消见习单位认定申请书》。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各地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多元募集、量质并重的原则,指导见习单位开发与见习人员所学专业匹配、满足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多元见习需求的见习岗位,其中科研类、技术技能类、管理类岗位数量不低于见习岗位总数的50%。有条件的地方,见习岗位开发应当向先进制造业、数字经济、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倾斜。 合理确定见习岗位数量,见习单位当年见习岗位总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末参保职工总数的30%(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见习单位应对拟推出的见习岗位提交申请,提供《见习岗位认定(变更)申请表》。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见习岗位信息。 第十六条 对已通过审核的见习岗位,见习单位确需调整岗位描述、接收人数、见习时间、带教师资或取消岗位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提供《见习岗位认定(变更)申请表》。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见习岗位更新情况。 第三章 见习人员管理和保障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报名申请参加见习: (一)毕业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和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二)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学生,技工高级工班和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学年学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学年学生; (三)16-24岁的登记失业青年。 经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地区生源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见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见习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见习单位不得将见习人员外派至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见习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见习单位应当按月向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 见习单位应当加强见习人员人身伤害保障,为见习人员投保覆盖见习时段的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
第四章 见习协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达成意向的,应签订书面见习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 见习单位应当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办理见习人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习人员登记(变更)表》; (二)见习人员身份凭证。其中,毕业生需提供毕业证书;毕业学年学生需提供学生证或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登记失业青年以系统核实为准,无法通过系统核实的,提供记载失业登记信息的《就业创业证》;留学回国人员需提供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或学位证书。 见习单位应当在见习开始前提交见习人员登记申请,最迟不得超过见习开始后15个工作日。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见习协议期满,见习协议终止。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协商一致的,可在规定期限范围内延长见习时间。 见习单位在见习协议期满前录用(招聘)见习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视为见习协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见习人员和见习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见习协议。 第二十四条 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单位可通知见习人员解除见习协议: (一)无故连续缺勤3天或累计缺勤5天以上的; (二)不遵守见习纪律且教育无效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见习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见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人员可通知见习单位解除见习协议: (一)未按照见习协议约定提供见习岗位或见习条件、安排带教师资的; (二)未按月足额支付基本生活补助的; (三)未缴纳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的。 第二十六条 见习单位应当在见习协议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申请,提供《见习人员登记(变更)表》。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七条 见习单位应当根据见习人员的思想品德、实践能力、实践成效等情况,开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考评,见习结束后30日内提出考评意见,考评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招聘)考评等级为优秀的见习人员。对见习期满后自主择业的见习人员,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各见习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帮助其就业,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见习补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按月向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并缴纳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的见习单位,可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见习生活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见习人员每月见习时间不足15天(毕业学年学生每月不足10天),或见习单位向见习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补助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予见习生活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为见习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的见习单位,可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十条 对安排带教师资或专业人员对见习人员提供指导和管理的见习单位,可给予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评估合格,且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生活补贴标准,具体额度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提高标准部分的补贴于次年一次性发放。 第三十二条 见习生活补贴、保险费补贴、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按月核定,见习人员提前结束见习的,结束见习当月按实际见习天数给予补贴。见习单位应当在见习人员见习期满后6个月内申请补贴,并提供见习人员考勤、基本生活补助发放、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缴纳等凭证。 留用率50%以上的见习单位申请见习生活补贴时,还应当提供留用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凭证。 第三十三条 见习生活补贴、保险费补贴、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及购买见习单位年度评估服务所需资金,可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习单位通过虚假见习等手段骗取相关补贴的,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发文取消其见习单位资格,不得再次申请认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对见习单位、见习岗位、见习人员、见习补贴标准等进行细化规定,但不得扩大见习对象范围。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或已在见习系统日常维护的材料,申请单位无需提供。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6〕95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见习单位,可继续开展见习工作。
《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健全就业见习工作机制,省人力社保厅牵头起草了《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关系民生福祉、经济发展和国家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青年就业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大力推动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把开展就业见习作为增强青年就业能力、提升就业质量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就业工作面临新情况、新任务,我省于2016年制定的《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制定《办法》应列入健全我省就业政策体系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制定依据 根据《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2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53号)等法规文件制定。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 《办法》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见习单位与见习岗位管理、见习人员管理和保障、见习协议管理、见习补贴管理和附则,共6章37条。《办法》围绕促进青年群体高质量充分就业,坚持结果导向、问题导向,结合我省工作实践,重点从三个方面改进完善就业见习工作。 (一)优化政策对象范围。一是合理确定见习人员范围。原《暂行办法》规定的见习对象为毕业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办法》根据近年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际,将见习人员确定为三大类:毕业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学年学生、16-24岁的登记失业青年,同时明确了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和技师班(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及毕业学年学生也纳入见习范围。二是以高质量就业为导向,明确对见习单位和岗位的要求。见习单位方面,放宽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申请条件;见习岗位方面,要求科研类、技术技能类、管理类岗位数量不少于一半,鼓励向先进制造业、数字经济、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倾斜。 (二)强化见习全过程管理。一是细化省市县三级人力社保部门分级管理职责。二是完善见习单位退出机制,为保证见习质量,《办法》明确了见习单位年度评估不合格应予退出的具体情形,规定了不再具备见习条件的单位主动退出的渠道,强调了骗取补贴的不得再申请成为见习单位。三是突出见习协议作用,加强就业见习规范性,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四章明确了协议签订、变更、终止、解除的有关规定。 (三)规范业务经办和见习补贴管理。一是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办法》对涉及人力社保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办理时限等要求。二是规范补贴分类,《办法》将见习补贴细分为见习生活补贴、保险费补贴、见习指导管理费补贴,其中保险费补贴含工伤保险费补贴。三是细化享受补贴的具体条件,明确见习人员每月见习应达到一定天数才能享受补贴,提前结束见习的当月按天计算补贴,留用率50%以上见习单位提高标准的补贴于次年一次性发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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