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活力之城,我市将《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列为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法规正式项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30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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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30日
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活力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工作保障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专项经费,提供政策、资金、人才等支持;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政策支持范围,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评价激励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按照职责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著作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先行先试] 鼓励和支持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探索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改革创新措施,提升知识产权现代化治理能力。 支持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六条[容错免责] 建立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七条[版权培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著作权创造,重点推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文化传承与发展等领域作品的创作。 市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版权产业增加值统计监测与发布机制。 第八条[专利培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和专利密集型产品的培育,引导各类社会基金参与培育,加强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推动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高价值发明专利和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指标统计监测与发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高价值发明专利和专利密集型产业的统计监测与分析研判。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境外专利布局。 第九条[商标品牌培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产业联盟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促进产业集群、商标密集型产业、地理标志产业的商标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培育;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提升商标品牌国际竞争力。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引导驰名商标、重点商标等的培育,适时开展商标价值和发展评估。 第十条[地理标志培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针对当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道地药材、传统手工艺品等产品,采集其特色质量、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与资料,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并加强跟踪服务和监督。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发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行业组织的作用,培育有一定影响的地理标志产品和产业集群。 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培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二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该数据集合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 第十三条[数据知识产权运用]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流通等工作中的运用。 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通过质押、交易、许可、入股等途径,实现数据知识产权资产化、资本化。 鼓励浙江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杭州片区和有关金融机构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的金融产品创新,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知识产权的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十四条[自主知识产权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创新基金等立项中,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五条[财政资助项目知识产权声明]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对项目中产出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知识产权的产出、申请、维护和管理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实施科学、全面的知识产权布局。 第十六条[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赋权]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全部或者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许可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实施其知识产权,并依法约定双方知识产权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导向的知识产权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跟踪反馈等机制。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采取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发展支持项目。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交易]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金融] 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探索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支持商业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条[行政裁决保障]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裁决人员队伍、经费、执法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行政裁决简易程序] 处理专利、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等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负有相关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执法人员一人独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转为普通程序。 第二十二条[技术调查官制度]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聘任、管理技术调查官并建立名录。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技术调查官受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部门、司法机关指派,或者接受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第三方评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重点商标、作品保护]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将保护名录抄告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重点商标”或者“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与重点商标、重点作品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作,建立相关保护规则,预防、避免或者及时制止平台内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商标和字号保护]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商标与市场主体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 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将有一定影响的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为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商业秘密管理措施]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采取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建立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鼓励第三方机构建立健全商业秘密存证保护系统。 第二十六条[商业秘密保护]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数据产品商业秘密认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持有的平台内数据为基础,经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其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特点的,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违法使用与他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为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违法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图案标志,对产品的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为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商业宣传行为。 伪造或者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应当得到合理保护。 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进行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其相关知识产权也应当得到合理保护。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检验鉴定] 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在其检验鉴定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鉴定报告,对检验鉴定报告负责。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公益机构自行或者受委托对检验检测、鉴定流程和结论进行监督审核。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鉴定结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检验鉴定机构,依法移出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名录库,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仲裁] 支持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发挥仲裁专业、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 第三十二条[境外知识产权保护]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商务部门等应当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发布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帮助。 海关部门应当联合知识产权、著作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部门,建立海关知识产权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侵权假冒追踪溯源和源头治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开展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涉外地理标志互认互保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合规承诺] 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参评政府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联合惩戒]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信用状况。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规范。 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协作,规范平台运行机制。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标准化]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实施知识产权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依托知识产权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制定知识产权服务标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实施知识产权服务标准。 第三十七条[专利导航]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和区域发展开展专利导航工作,建立专利导航决策机制,加强专利导航公共服务供给。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产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围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点人才遴选引进、重大经营管理等创新决策自主开展专利导航活动。 第三十八条[服务机构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人才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工作相关专业人士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自律机制,加强自律管理,提供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协同创造运营、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违法所得认定] 对违反《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受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按专利代理业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专利有关官费、已缴纳的税费以及该专利代理服务中所直接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将违反规定承接的专利代理业务转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或者个人的,违法所得还应当扣除转委托中已支付给第三方代理机构或者个人的服务价款;该服务价款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高的,不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高校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责任]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专利和植物授权品种,转移转化比例低于全国同期同类平均转移转化比例的,或未依法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进行公开实施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提醒、督促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2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时强调“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10月,国务院《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要求“加强地方知识产权综合立法”。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公布,对专利申请、转化运用等作出新规定。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市知识产权工作还存在着知识产权创造质量有待提升、保护力度有待加强、管理服务有待优化等问题,亟须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定位、体现杭州辨识度、反映时代特点的知识产权综合立法。同时,立法的必要性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进一步激发我市知识产权创新活力的需要。我市创新活力强,知识产权工作位居全国前列。截至2023年底,全市有效专利数量达到15.33万件,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123.9件,累计注册商标128.83万件,植物新品种120件;累计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额306.9亿元。但从支持创新驱动和高质量发展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为高价值知识产权占比偏低、专利产业化导向不够、关键技术形成知识产权的后续转化力度不足等方面。通过《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高质量创造机制,依靠市场内生动力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是固化知识产权执法杭州样本和回应基层执法实际的需要。我市坚持“数字化改革引领、建设知识产权强市”目标,近几年在应对知识产权执法新问题过程中,先行先试,已经摸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数据权益保护作了全国领先的探索,部分案例入选2023年浙江省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条例》制定,固化杭州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加大数字经济的激励作用,支撑我市高水平重塑数字经济第一城。同时,针对重点商标的保护与规范、商标与名称字号混淆的处理、地理标志及其产品保护的法律适用、商业秘密保护具体措施的认定等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为基层执法提供具体指引。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浙江省专利条例》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三、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围绕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为重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各环节作出规定,共有六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部分。主要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先行先试、容错免责等内容作了规定。重点有: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我市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探索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改革创新措施,提升知识产权现代化治理能力。支持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第六条明确建立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等内容。 (二)创造与运用。本章围绕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主要对版权、专利、商标品牌、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培育,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知识产权运用,自主知识产权支持,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交易、金融等内容作了规定。重点有:第九条明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引导驰名商标、重点商标等的培育,适时开展商标价值和发展评估。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该数据集合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第十三条明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流通等工作中的运用等内容。 (三)保护。本章围绕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相关,技术调查官制度,商标与字号、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及其产品、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检验鉴定、纠纷调解和仲裁等内容作了规定。重点有:第二十二条明确我市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聘任、管理技术调查官并建立名录。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第二十七条明确数据产品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持有的平台内数据为基础,经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其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特点的,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应当得到合理保护。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进行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其相关知识产权也应当得到合理保护。 (四)服务与管理。本章围绕作好知识产权的服务与管理,主要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知识产权标准化、专利导航、服务机构发展、人才保障、行业协会等内容作了规定。重点有:第三十五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规范。市和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协作,规范平台运行机制。第三十八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九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等内容。 (五)法律责任。本章明确法律责任,重点对专利代理违法所得认定和高校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责任作了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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