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促进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提高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和公共服务水平,市人民政府将《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4年6月15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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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5日


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促进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提高档案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加强信息化系统建设,保障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建档案人员、馆库、经费等。城建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城建档案和跨区、县(市)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并对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经市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制定城建档案具体管理制度。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贡献褒奖]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七条[档案范围]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档案;

(三)有关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八条[城建档案保密]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处理、存储、传递、利用、销毁、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档案形成单位职责]  形成城建档案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建设单位档案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以及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归档范围和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收集、整理工程文件,形成真实、准确、完整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确保其安全。

参建单位应当将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均应当做好各自归档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档案责任]  建设单位是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质量承担全面责任,确保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城市建设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形成的工程文件,在合同中与各参建单位明确约定收集、整理、移交工程文件的质量、时间要求,指导和督促各参建单位开展工程文件等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即时接收各参建单位移交的工程文件等资料,形成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将工程档案验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十二条[分阶段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地基基础结构验收、主体结构验收等中间结构验收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对应当形成的工程文件进行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文件验收意见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档案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协助对施工阶段工程文件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档案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收集、整理工程文件,并向建设单位移交。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管理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各分包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本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确保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立卷后按照规定移交总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各承包单位应当负责形成、收集、整理和立卷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文件,并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文件。

第十五条[已注销建设单位档案管理]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未按规定移交的,由承继该建设单位职责相关主体履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义务。

第十六条[竣工图归档要求]  工程档案竣工图应当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对竣工图内容的真实性、齐全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七条[全程指导]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工程特点、工程建设进度和建设单位需求,开展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全过程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档案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证明。

因客观原因造成建设单位无法完整移交竣工档案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实际移交的城建档案,出具档案接收清单。建设单位凭接收清单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告知承诺]  本市推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档案验收时,因暂时无法符合工程档案验收条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承诺限期满足工程档案验收条件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出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形成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并完成移交。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以告知承诺方式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共同制定业务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业务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职责]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纳入本部门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数据共享、数据接口等信息化标准,建立城建档案数据资源目录,开发建设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实行全市域、全过程管理,推动城建档案数据汇入本级公共数据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和安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电子档案的接收标准,逐步建立全市域统一的电子档案接收平台。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长期有效保存要求,按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完整和安全,对电子档案及其信息系统、数据库等运行环境进行备份,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异地备份。

第二十三条[电子档案单套接收]  鼓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开展电子档案单套接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接收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征集和捐献]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城市建设领域重要、珍贵档案资料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献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实物。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捐献。

第二十五条[保管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和利用制度,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保管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查询利用服务标准,推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先予提供。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利用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与技术创新]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利用馆藏档案,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推动城建文化传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加强与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城建档案科技进步、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队伍建设]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将城建档案人才培养纳入建设人才培养计划。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档案不真实的责任]  建设单位或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两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任]  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中间结构验收阶段或竣工验收时对工程文件进行验收,或明知工程文件验收不合格仍通过验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文件的责任]  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文件,致使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参建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告知承诺义务的责任]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告知承诺义务的,其所有建设工程两年内不再适用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办理。

第三十二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极为重要的文件材料,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屋确权、公共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法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杭州在城建档案管理中探索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标准、方法。制定《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贯彻落实上位法规定,推动城建档案管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需要,是破解当前城建档案管理痛点难点问题的需要,也提升城建档案公共服务水平的要求。

二、关于草案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主要规定了下列内容:

(一)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城建档案管理实际,确立城建档案三级管理体系,即政府的领导职责、部门的主管职责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执行职责。同时,明确市区两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城建档案和跨区、县(市)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二)构建城建档案形成管理制度。规定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确定管理机构或人员,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规定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等档案管理职责。

(三)确立档案验收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档案分阶段验收制度,要求分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等中间验收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对应当形成的工程文件进行验收。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必须完成档案验收,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无法办理竣工档案验收情形下的解决路径。

(四)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数据共享、数据接口等信息化标准,建立城建档案数据资源目录,开发建设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城建档案数据汇入本级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明确电子档案接收标准。


征集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4-05-15 截止日期: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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