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根据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相关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强化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结合丽水市房地产经纪的实际情况,初拟了《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5月10日-2024年6月11日通过电话或书面意见反馈我局。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朱武杰 联系电话:2610576 地址:丽水市大众街119号 附件: 1、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5月9日 丽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相关规定和要求,依据《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等信息共享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强化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展相关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委托人提供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与经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 第四条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纪机构备案 第六条 已依法设立的经纪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新设立的经纪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经纪机构备案条件: (一)已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含房屋居间、代理等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二)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中,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1人及以上的,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2人及以上的,或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3人及以上的。 第八条 申请经纪机构备案材料: (一)经纪机构备案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正本; (三)固定办公营业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四)所有经纪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注册证明和社保缴纳等证明材料。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二)(三)(四)项数据,不能共享的由申请人提供。 第九条 备案证书由建设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3年。符合备案条件的经纪机构,由建设部门发放备案证书。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将经纪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应当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之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到期未办理重新备案的,原备案证书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建设部门不给予网上签约资格,不提供房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等业务。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终止或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纪人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证书不得涂改、出租或出借。备案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章 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经纪机构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经纪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2名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经纪机构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经纪机构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接受经纪机构的服务后,利用经纪机构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经纪机构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经纪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升综合服务能力,组建综合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机构联合体,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经纪机构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并接受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市场行业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三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经纪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经纪机构市场秩序,促进经纪机构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章 经纪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员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或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定期对经纪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行业协会发放《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行业协会需及时将考核合格人员信息报送建设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或随机抽查,并及时将检查或抽查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应遵循依法经营、依规执业、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按时申请经纪机构备案; (二)未在经营场所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或未按收费标准收费; (三)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发布期房转让信息或参与期房转让活动;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五)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六)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七)未经委托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八)侵占或挪用交易资金; (九)非法集资、利用互联网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十)经纪机构未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或者保存期少于5年的; (十一)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经查实的,分别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涉嫌违法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部门对同一经纪机构在连续3年内累计有3人(次)被查实的,予以通报;在连续3年内累计有6人(次)被查实的,取消经纪机构备案资格。 建设部门对同一经纪人员在连续3年内第一次违规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次违规的,予以严重警告;第三次违规的,取消经纪人员备案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诱导、唆使、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低报成交价格或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等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网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交易需在丽水市房产统一交易管理系统上完成网签,合同采用《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通过备案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由建设部门统一开放丽水市房产统一交易管理系统端口,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应在获得备案资格后及时登录系统进行注册、完善信息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维护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倡导交易资金纳入资金监管;确需放弃资金监管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放弃资金监管承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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