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市将《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办法》列为2024年市政府立法计划规章正式项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该办法草案和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8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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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7日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章 执行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应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委员会等三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执法原则】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条【数字化执法】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探索数字技术融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环节,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和流程,提升综合行政执法质效。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是指违法行为从着手实施到完成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地点,包括违法行为的起始地、途经地、具体实施地、直接危害结果地;涉及网络违法行为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管理者、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所在地;违法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两个以上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收到案件线索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六条【级别管辖】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委员会管辖承接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案件。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委员会事项以外的属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案件。

属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或者跨县(市、区)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管辖,上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管辖。

上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下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原管辖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外的其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七条【管辖争议解决】  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指定管辖:

(一)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委员会之间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委员会与所在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提出协调解决建议,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辖。

第八条【行刑衔接】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的三日内书面反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章  回避

第九条【回避原则】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听证人员、集体讨论人员、案件审批人员等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有关的人员。

第十条【回避决定】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回避,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决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告知申请人决定结果。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其他人员的回避】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检测人员、检验人员、检疫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需要回避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由指派或者聘请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除本条第一款以外行政处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或者根据裁量基准规定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简易程序的步骤】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填写并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告知当事人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不履行缴款义务所承担的后果。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立案条件】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涉嫌违法,或者接到社会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系统。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第十五条【预调查】  暂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启动预调查程序,对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情况进行核查。

预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预调查期间,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六条 【不予立案】  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自预调查程序启动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决定不予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第十七条【撤销立案】  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程序】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涉及举报人、控告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同时告知各相关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同步录音录像】  案件调查全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过程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调查措施】 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采样、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提取或复制原物原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询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组织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认定、鉴定;

(五)依法采取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

(六)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辅助执法人员对与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七)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证明,制作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二条【勘验】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现场图,并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采样】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检查、勘验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采样,获取的采样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时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第二十四条【询问】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确认。

询问可以到被询问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询问的,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未成年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检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技术人员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一)案件涉及复杂技术问题或者专业技术标准、规范,需要借助专业设备和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检验以明确相关证据;

(二)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存在真实性、完整性的争议。

第二十六条【鉴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组织鉴定的,应当公正确定鉴定机构,并在鉴定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的复制件。鉴定费用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制件的三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并说明理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同意再次鉴定的,应当委托与初次鉴定不同的机构。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采纳意见。

鉴定次数以两次为限。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影响案件办理。

第二十七条【抽样取证】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抽样过程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并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交易、拆包查验及封样过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立案的,不得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立案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将收集、调取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等相关事项告知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或者管理单位。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保存人、管理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存储介质并封存移送,提供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并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和制作人。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但是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移送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通过统一执法监管数字应用平台移送的电子数据,视作原件。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应当记录调取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调取方式、数据内容等关键信息,并制作收集、调取笔录。应当采取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条【复制原物原件】  收集物证、书证时,应当收集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影印、抄录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管原物、原件。

收集由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人核对无异后签字或者盖章。

收集由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制作过程和存放说明,并由提供方签字或者盖章。提供方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配合】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线索交换、人口及车辆信息查询、行刑衔接指导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其他机关协作】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七日内就协助事项作出明确意见。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至二十日。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因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可以向与案件线索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在三日内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证据采纳】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规则的,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证据使用。

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为证据使用。案件结案时,应当将全部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据采纳情况附卷保存。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办案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认定、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以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间为起算点,以听证结束的时间为终结点;

(四)中止调查的期间;

(五)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期间;

(六)公告、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七)依法不应当计入办案期限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五条【中止调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宣告失踪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阶段不解除证据保全措施。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中止调查告知】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调查中止和恢复调查决定的,应当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或者恢复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发布公告。案件涉及举报人、控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同时予以告知。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  无法核实当事人自述的身份,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以当事人自述的身份为主体作出处理决定,但应当取得当事人的照片、指纹等生物信息,附卷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案件执行前核实当事人身份主体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三十八条【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法制审核】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裁量基准运用以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法制保障中心是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综合行政执法赋权事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机构。

第四十条【法制审核的意见】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依据不准确或者处罚失当的,退回承办机构;

(三)案件符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提出相关建议;

(四)案件符合终止调查情形的,建议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五)案件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法制审核机构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制作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书,分别记载审核过程、案件存在的问题、审核意见等内容。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综合行政执法赋权事项行政处罚案件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并向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集体讨论的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会议形式进行集体讨论: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或者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的形式与内容】  集体讨论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

集体讨论应当讨论法制审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办案程序的规范性。集体讨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记载讨论结果。集体讨论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四十三条【共同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不同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在房屋、土地等共有不动产上实施违法行为的,一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不予行政处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

(一)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重新立案调查。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撤销原不予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涉及举报人、控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予以告知。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涉案财物的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对应当退还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当事人宣告失踪或者无法确定财物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认领。在通知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或者当事人放弃领取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作出没收决定的财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或者原财物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拒不改正】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拒绝、阻挠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的;

(三)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30日内被发现同一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逾期不改正】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的;

(二)拒绝、阻挠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复查的;

(三)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复查发现仍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执行

第四十八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决定对其执行加处罚款的,应当自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后及时催告当事人。

经催告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并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当事人单独对加处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四十九条【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终结执行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书的,或者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已作出执行决定的;

(五)案件终止调查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到相关执行、移送等文书或者送达相关决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办理结案手续。

第五十条【终结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第五十一条【终止调查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应当终止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法律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案卷保管】  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自行保管或者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案件办理全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不少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或者将有关情况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配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较严标准。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所称“案件承办机构”是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或者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综合行政执法队。

本办法所称“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省级相关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统一格式文书】  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五十七条【解释权与施行日期】  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本办法实施,可以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征集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4-05-07 截止日期:202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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