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 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预防和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将《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4年5月22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85256500  电话:85252934

电子邮箱:sfj@hz.gov.cn



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4月22日


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衔接协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打造世界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理念】  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践行“民呼我为”重要理念,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构建完善源头预防、排查梳理、多元化解、协同处置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体系,着力提升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基本原则】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预防在前、非诉优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鼓励先行和解、调解;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五条【统筹主体】  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领导机构,应当协调建立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牵头推动、统筹协调、督导考核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

第六条【职责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和组织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责任。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本行业的矛盾纠纷预防预警、排查梳理和调处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七条【源头治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预警、预测贯穿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深化警源、诉源、访源治理,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八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明确申请的目的、用途等,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诉讼权行为发生。

第十条【矛盾纠纷预防预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聚焦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适时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及时预警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的要求,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定期组织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以及“杭州义警”“武林大妈”等社会志愿力量,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排查工作。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依法处置,防止矛盾扩大或者激化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第十一条【基层民主协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运用“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办”“有礼评分”等基层民主实践经验,引导和鼓励村(居)民参与民主协商,加强沟通,解决意见分歧。

第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15分钟公共法律服务圈”建设,发挥律师事务所、公证、司法鉴定和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学会基层服务站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的作用,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优先采用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法治宣传】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宣传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相关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和壮大“法律明白人”队伍,不断提升全民法治和文化素养,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心理服务体系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促进和规范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及时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六条【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支持和保障体系。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关爱、帮扶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七条【化解方式】  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或自行协商;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八条【和解】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应当事人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十九条【多元调解工作格局】  本市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调解工作格局。

第二十条【调解优先】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优先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采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劳务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融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行政征收补偿纠纷、行政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探索实行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或强制达成调解协议 。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选聘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齐配强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职责】  公安、民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教育、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五条【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矛盾纠纷多发的教育培训、金融服务、城市建设、经济贸易、交通运输、知识产权保护、劳动人事等领域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大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调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 积极推进商事调解工作。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对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以及当事人委托的其他类型纠纷进行调解,建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第二十七条【商事调解组织设立】  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和个人等发起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须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等报送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调解员管理、收费标准等制度,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商事调解收费】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化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九条【市场化解纷】  鼓励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和民办非企业调解组织,通过市场化收费的方式,为涉企、涉外纠纷提供高效解纷服务。

鼓励在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理中心、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工作室,邀请律师调解员、专职调解员等入驻,开展市场化解纷工作。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支持律师调解工作室、民非企业调解组织开展市场化解纷工作,构建完善有杭州特色的商事调解工作模式。

第三十条【商事调解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商事调解相关制度,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涉外商事调解】  加强涉外商事调解工作。鼓励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涉外商事调解组织,积极培育国际化专业化高素质的涉外商事调解员队伍,建立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涉外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国际商事纠纷,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国际惯例,遵守该机构的调解规则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规则。

第三十二条【司法调解】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以及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调解组织调解,共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三十三条【行政裁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的对接联动,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全流程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推进完善行政复议员制度,优化行政复议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公证】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开展家事、商事等领域公证活动,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三十六条【仲裁】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仲裁服务。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完善机构体系设置,依法拓展仲裁业务。加快推进杭州国际仲裁院建设,提供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第四章  衔接协同

第三十七条【衔接协同机制】  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领导机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群众利益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对本地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负总责,司法行政、信访、公安、市场监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交通、教育等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职,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衔接协同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化解。

第三十八条【社会治理中心衔接】  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应当发挥运行监测、矛盾调处、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应急指挥、督查考核等职能作用,整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司法行政和调解组织等资源和力量,推动多中心为一中心,将其打造成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终点站。

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应当加强指导、帮扶乡镇(街道)、村(社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在调解资源、人员配备、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支撑,构建10%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在区县化解、30%的复杂矛盾纠纷在镇街化解、60%的一般矛盾纠纷在村社化解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九条【分析研判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司法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各自领域的矛盾纠纷会商研判 、综合评估、研提对策,聚焦矛盾纠纷多发高发领域(行业)分析研判,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支撑。

第四十条 【数据共享机制】  市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领导机构,应当坚持技术、体制、机制三轮驱动,强化数据治理、推动数据汇聚、完善数据链条、创新数据应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线上闭环链路,实“一个中心管全面、一个系统管集成、一个机制管闭环”。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衔接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牵头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

第四十二条【警调衔接】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依托“110”及警网协同指挥调度平台,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基层和解、调解工作。

第四十三条【访调衔接】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社会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

第四十四条【检调衔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推进全域检察e站建设,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动配合,依法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四十五条【诉调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诉调对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实现调解在诉前、诉中、判后、执行全流程融入。

加强法官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加大司法确认工作力度,完善“共享法庭”法官业务指导制度,组织法官通过业务培训、现场指导等形式,提升各类调解组织矛盾纠纷化解能力。

第四十六条【社会参与协同】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从“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和网格管理员中选聘调解员。

第四十七条【矛盾纠纷流转】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运行机制,完善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

有关单位、组织收到矛盾纠纷调解申请和委托委派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分类处理。对不适宜调解或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调解行业建设】  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调解组织可以发起成立调解协会,调解行业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调解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调解员职业首先准则和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考核奖励等内容。调解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吸纳各类调解组织参与行业治理,培育、扶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调解组织,加强调解组织专业能力建设,制定、完善调解规则,提高调解公信力,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将政府购买调解服务、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人民调解“以奖代补”、调解员培训及调解工作经费等分别列入县乡两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工作预算,或者提供保障。

第五十条【调解员待遇】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可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实际,适当提高人民调解“以奖代补”标准。可以参照社会工作者待遇水平,确定专职人民调解员待遇标准。

退休干部从事调解工作的,可以依据干部管理相关规定获取调解补贴。

第五十一条【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专业建设。引导乡镇(街道)法律顾问、驻村(社区)律师等法律专业人才参与调解,或者担任调解组织法律顾问,为调解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等培训。

鼓励调解行业协会和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五十二条【调解品牌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组织宣传钱塘老娘舅、和事佬等调解品牌,推介和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和市场化解纷等工作品牌,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率。

第五十三条【平台建设】  本市按照数字化改革要求,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动数字技术与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工作全面深度整合,强化各类基层治理平台建设,提高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系统化、智能化、协同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考核表彰】  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定期进行通报。对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行政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行政复议、执法办案、纠纷化解、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五十六条【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对在案件审判执行、法律监督、纠纷化解、社会治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对矛盾纠纷化解活动进行监督,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五十七条【人大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法律责任】  调解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的。

第六十条【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  商事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法律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条例规定的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从事矛盾纠纷化解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其合法利益因非诚信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非诚信行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当前,相关法律虽对各纠纷化解主体、化解途径等作出规定,但尚未建立起高效便民、低成本、相互衔接的联动机制。和解、调解、仲裁和行政裁决等非诉途径作用发挥不够,矛盾纠纷过度依赖诉讼途径的问题较为突出。根据纠纷主体和利益冲突多元化的特点,有必要建立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解纠纷诉求的需要。

近年来,我市围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进行了探索。2021年,颁布了《杭州市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办法》,在健全“诉调衔接”“检调对接”“警调衔接”等机制的基础上,赋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新内容。先后建立完善了“民呼我为”工作体系、“141”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成“浙里调解”、浙江解纷码、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司法解纷平台和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等数字应用,推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系统化、智慧化、数字化。制定《条例》可以将这些探索成果固化成为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健全我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体系。

二、起草依据和起草过程

本《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后,市司法局赴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市)和调解组织进行调研,借鉴外地省市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七章,共六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源头预防。坚持源头预防理念,将预防、预警、预测贯穿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主要措施:通过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政府信息公开等形式,推进依法行政、执法规范。加强基层民主协商,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加强沟通,解决意见分歧。深入开展法律服务、普法宣传,加强社会心理、社会信用和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多措并举,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突出非诉化解途径。引导纠纷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方式化解纠纷,主要包括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鼓励非诉原则,突出调解先行。一是各类纠纷化解途径中调解优先,二是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纠纷化解程序中应当先行开展调解,调解不成的,进入相应的纠纷化解程序。分别规定了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的调解方式、调解规范等内容。对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和规范发展、市场化解纷工作作了规定。

(三)完善多元化解衔接机制。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领导机构牵头建立完善衔接协同、分析研判、数据共享机制、矛盾纠纷流转和社会参与机制,对矛盾纠纷的发现、接收、分流、调处和反馈各环节作出了规定。明确社会治理中心、司法行政、公安、信访等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衔接职责及任务,理顺了各类纠纷化解途径之间的衔接,畅通纠纷多元化解渠道。通过完善机制、明确职责任务,推动矛盾纠纷“一站式”闭环化解。为强化调解成效,提出利用“共享法庭”指导纠纷化解、加大司法确认力度等要求。

(四)强化保障监督。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保障机制,主要包括调解行业建设、调解员队伍建设、调解员待遇、品牌建设、经费保障、平台建设、考核表彰和监督等方面。明确人民调解员“以奖代补”待遇标准。关于监督方面,主要规定了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人大监督等内容。


征集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4-04-22 截止日期: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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