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规范资源开发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我市将《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列为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法规正式项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4月1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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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3月1日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天目山保护区概况]  天目山保护区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境内,地理位置在东经119°23′28″至东经119°28′27″、北纬30°18′30″至北纬30°24′55″之间,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天目山保护区的具体边界和功能区划分,以国务院批复的天目山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四条[基本原则] 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区管理、合理利用、多方参与、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目山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天目山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山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天目山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天目山保护区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临安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鼓励社会资本对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提供支持。

第七条[褒扬]  对天目山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临安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  天目山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规划内容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天目山保护区总体规划是开展天目山保护与管理活动的依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更改。

第九条[分区与勘界]  天目山保护区按照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对保护区、功能区的边界进行勘界立标,设立界桩、界碑、保护标志等。

第十条[站点设置]  保护区管理机构因保护管理需要,可以依法在天目山保护区内修筑具有生态定位、生物多样性监测、气候资源监测、保护巡查等功能的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智能化]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测、预警和区域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建设数字型、智慧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  天目山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为:

(一)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和常绿落叶阔叶林混交林等森林生态系统;

(二)天目山独特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天目山独特的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等自然景观;

(四)天目山独特儒释道文物、遗迹和文化;

(五)其他具有天目山地域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

第十三条[资源本底与确权]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建立本底资源数据库与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植物保护]  禁止砍伐天目山保护区内的林木。

病死、枯死或者生长过快影响其他主要保护对象确需清理的林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组织清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目山古银杏、古柳杉等珍稀野生植物的保护,做好有害生物防治,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做好松材线虫病等外来物种的入侵防控,加强植物疫源疫病监测,及时处置有关疫情。

第十五条[动物保护]  禁止猎捕、运输、交易天目山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抵制食用野生动物,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十六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天目山保护区内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基因的多样性监测,开展研究、保护和利用,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防止天目山保护区特有的遗传资源流失或者灭绝。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预警和评估等工作,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监管预警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文化多样性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目山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点),以及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但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遗迹、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制定保护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予以保护。

市人民政府、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天目山保护区生态文化体系建设,促进文化研究与传播,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第十八条[防火]  天目山保护区及区外200米范围内禁止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原因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依法经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目山保护区及其毗邻区域的森林防火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九条[防灾]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目山保护区防灾减灾救灾制度,加强滑坡、洪涝等地质灾害和气象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条[人类活动限制]  禁止在天目山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天目山保护区的界限标志、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二)擅自采药、砍伐、放牧、捕捞、狩猎、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烧荒等;

(三)开设与天目山保护区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擅自向天目山保护区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擅自进入天目山保护区相关管控区域;

(六)擅自在天目山保护区内使用明火;

(七)修筑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外迁安置]  因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需要迁出天目山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由临安区人民政府妥善安置。除因婚姻、收养、出生外,天目山保护区不接受保护区外人员户籍迁入。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总体要求]  天目山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功能区管理规定,开展科研、生产、建设、经营等保护区利用活动应当与保护目标一致,不得破坏天目山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天目山保护区的具体情况,对天目山保护区实行暂时封闭或者定期休区。

第二十三条[进入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天目山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科研监测、防灾减灾、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防控和生境维护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天目山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天目山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教学实习以及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利用]  天目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利用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临安区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涉及天目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盈利性活动。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控制自然资源利用强度。

第二十五条[景区旅游]  在天目山保护区内进行参观、游览、生态体验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护规定,接受天目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天目山保护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开展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加强景区安全和游客管理,并将景区经营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宣传相结合,引导游客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天目山保护区环境承载能力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六条[活动审批]  在天目山保护区内举办文化、体育、民俗、节庆等大型活动、演出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许可部门依法实施许可的,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控制]  在天目山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遵守保护区内功能区的管理规定,并依法取得许可。

天目山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的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临安区城乡风貌管控要求,体现天目山特色,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原住居民]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优化天目山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产业结构,发展与天目山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民宿等绿色生产经营活动,探索具有天目山特色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天目山保护区周边镇、村实现共同富裕。

天目山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护、森林防火、科研监测、抢险救灾、旅游服务、林产品采集加工等需要劳动用工的,鼓励有关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天目山保护区内原住居民。

第二十九条[低碳发展]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天目山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发挥天目山保护区森林固碳作用,发展具有天目山特色的生态产业,促进天目山保护区及毗邻区域的镇、村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管理职责]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三)组织实施天目山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相关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四)组织开展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科普宣教,加强主要保护对象监测,协助推进社区发展工作;

(五)负责天目山保护区内森林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等日常预防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检查巡查]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现场管理和非现场管理方式加强天目山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擅自入区、露营、野外用火、抽烟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并予以劝阻、制止。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人员活动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就防火、防灾、动植物保护、生物灾害防治等情况,对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货物进行检查。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天目山保护区防火、防灾、资源保护和科学利用等工作开展智慧治理,提高管理效率。

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天目山保护区执法协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开展综合监管与联合执法,提升天目山保护区执法质效。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联动机制,完善应急管理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

第三十四条[违法行为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天目山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社会共治]  天目山保护区实行专业机构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机制。天目山保护区内和相邻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临安区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天目山保护区的宣传、教育、调查、劝阻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  造成天目山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分]  天目山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目山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法规正式项目,由临安区人民政府起草,经市司法局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1956年,天目山林场被林业部列为“天然森林禁伐区”,天目山管理重点转向自然资源保护。1984年,天目山管理局成立。1986年,天目山保护区经国务院批准成为全国首批、省内首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两年后更名为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南部、西部是临安区的天目山镇和千洪乡,西部另与安徽省宁国市接壤,北部紧邻安吉龙王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天目山保护区是南北动植物汇流之地,亦是长江、钱塘江部分支流发源地和分水岭,是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森林生态系统为重点的自然保护区,具有浙西生态屏障的作用。

制定《条例》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和“绿色长三角”建设的需要,也是凸显天目山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推进保护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2025年,第五届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大会将在杭州举办,天目山保护区是全省唯一加入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MAB)网络的成员,制定本《条例》是向世界展示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杭州样本的重要内容。

二、《条例(草案)》的法律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上位法主要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同时,《条例(草案)》还参考了以下规章: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此外,《条例(草案)》部分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拟定。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条例》在2020-2023年均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预备项目。临安区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启动立法调研,并与临安区政府实施双组长制推动《条例》的制定。2024年1月29日,市政府立法机构市司法局赴临安区政府召开座谈会,对起草中的问题和当时的过程稿给予技术支持。为保障立法进度,市司法局对有关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于2024年2月22日发送有关区县市和市直部门书面征求意见,2月26日召开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场听取各单位意见。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发展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三十九条。

(一)保护区的范围

《条例(草案)》规定“天目山保护区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境内,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19°23′28″至东经119°28′27″、北纬30°18′30″至北纬30°24′55″之间,为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明确保护区所处的经纬度和保护区类型。保护区作为空间区域,对其具体范围的描述以地图较为适宜,且保护区内还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不同区域允许进行的人类活动是不同的。故《条例(草案)》规定“保护区的具体边界、功能区划等以国务院批复为准”。

(二)政府职责和管理体制

天目山保护区全部位于临安区境内,由区政府设立的天目山管理局已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多年。《条例(草案)》在尊重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规定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临安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经费以临安区财政预算保证,以省林业厅和中央财政拨付的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资金作为补充。《条例(草案)》规定“天目山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临安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既符合经费管理现状,亦为必要时市政府支持保护区建设预留法律依据。同时,第六条第三款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款用于自然区的保护和管理。

(三)资源保护重点

《条例(草案)》设置“资源保护”章节,体现保护区内的保护对象和工作重点。

第十二条规定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多种森林生态系统、独特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独特的宗教文化遗产。第十三条规定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建立本底资源数据库与档案,摸清保护区的“家底”。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分别对植物保护、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文化多样性保护作出规定;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明确保护区的防火、放灾制度;第二十条罗列了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的人类活动,如采药、砍伐、采石、擅自入区、擅自丢弃外来物种等。

针对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需求外迁的原住居民,临安区政府应当妥善安置。此外,除婚姻、收养、出生原因外,天目山保护区不接受保护区外人员户籍迁入。

(四)发展利用制度

《条例(草案)》强调在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严格依法、有序开展保护区利用,并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暂时封闭或者定期休区。

第二十三条明确核心区只允许开展经批准的科学研究等活动,活动成果副本需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明确保护区资源利用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对景区旅游、大型活动审批、影视拍摄、建设项目等利用方式分别作出规范。同时,第二十九条强调保护区应当发展具有天目山特色的生态产业,促进保护区及毗邻区域绿色低碳发展。

(五)监管体系

保护区采用机构保护和社会共治相结合的保护管理机制。第三十条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建设保护制度、监测保护对象、开展巡防检查、实施日常监管等方面的职责。第三十二条规定临安区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开展综合监管与联合执法,提升天目山保护区执法质效。第三十五条规定与保护区有关的行政村的村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宣传、教育、调查、劝阻等工作。

针对日常管理中,为防止火险、偷猎等确需开展检查的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人员活动重点区域,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置检查站点就防火、防灾、动植物保护、生物灾害防治等情况对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货物进行检查。

(六)法律责任

由于上位法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的行为已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条例(草案)》未新设罚则。


征集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4-03-01 截止日期: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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