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拟定了《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3月12日之前反馈至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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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9日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平阳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县局内部工作制度、人事财务管理、执法考评考核、行政责任追究、便民通告公示、日常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方案等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

(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五)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精简实效、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不予制定。

第六条  县局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科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政策解读、评估文件实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县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局法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统一登记编号、报送备案、定期清理、异议审查等工作。

县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审核、文件流程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按照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紧急情况需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八条  起草科室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起草科室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有关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的,应当就委托事项内容、要求、期限等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除简化程序制定,以及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文件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施行日期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要求,符合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规范、准确、简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

(三)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科室应当将草案通过县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还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科室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就公开征求意见的载体(如报纸、网址链接、会议通知、纪要、听证会笔录等)、征求时间、收到反馈意见条数、是否采纳及理由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在起草说明中进行明确。

第十五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出台。

起草科室对文件进行自我审查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连同相关文件材料一起送价监竞争审签。公平竞争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具体审签模式由价监竞争会同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科室完成上述规定程序后,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公平竞争审查表、政策解读等材料,报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送审材料齐备的,法规科应当在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经县局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期。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起草科室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

第十九条  法规建立专家协助合法性审核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局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应当按规定程序将相关材料报办公室,提请县局负责人集体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文件,不得提请集体审议。起草科室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OA系统启动公文制发流程,由县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科室应当按照办公室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在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文件公布时,应当标注统一编号和效力状况,并同时公布政策解读。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县局集体审议决定,不得公布施行。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后公布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相关文件规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法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政府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要求县局说明有关情况,或者发送书面审查意见的,起草科室应当会同法规15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县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法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会同起草科室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清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建立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定期清理、纠错约谈等制度。

第三十条  起草科室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有修改的,起草科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

(二)内容没有修改的,起草科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起草文件续期通知,经法规合法性审核、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规负责落实定期清理、纠错约谈等工作,每隔两年牵头组织起草科室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科室30日之内形成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经清理应修改而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文件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原起草科室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县局法治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各科室年终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局提请政府审议,并以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配套相关制度、县局提请政府批准以县局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征求县局意见的,由办公室将来文按照职责分工转交相关业务科室处理。涉及全局性综合事务的,转交法规处理。

业务科室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为有需要的,可在征询法规意见后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  起施行。原《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平市监〔2017104号)同时废止。

 


征集部门:平阳县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2024-02-29 截止日期: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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