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24年11月22日前反馈至丽水市司法局(通信地址:丽水市城东路99号,邮编:323000,电话:0578-2106142,传真:0578-2106014,邮箱:364039249@qq.com)。


附件:1.《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丽水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22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中心城区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养护管理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推动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绿化资源开发利用】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节约发展、开放共享的理念,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本市加强植物多样性保护,支持开发利用丽水特色乡土植物资源,鼓励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第六条【激励机制】 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探索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绿地系统规划】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类型,划定各类城市绿线,明确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其指标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口袋公园】 鼓励和支持利用城市的边角地、空闲土地等改造建设口袋公园,提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九条【行道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或者实施行道绿化,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并满足行人通行、行车视线和安全净空要求。

新种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的面积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未利用土地的临时绿化】 政府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和管护,并合理设置临时绿地公示牌,标明范围、管理责任人等信息。

第十二条【永久性绿地保护】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公共服务功能或历史文化价值,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占用和改变,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合理利用水资源】 新建的城市绿地应当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地面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四条【绿化用地指标】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定的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得降低原有绿地率,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原则上不得减少现有的配套绿地面积,确实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地指标的,应当经批准后异地补建绿地,并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绿地异地补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需异地补建绿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面积;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土地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负责核定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建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第十六条【绿地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和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地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对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或绿化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作业设计的用地、用水、技术措施等进行合理性评价,并监督实施。

社会普遍关心且政府主导的重大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七条【绿地工程质量监督】 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标准核实绿地率。

第十八条【绿地工程质量评估】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工程质量评估机制,推进城市绿化行业信用监管。

第十九条【住宅项目绿地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的绿地率、绿地面积,标明业主共有绿地范围,不得将本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绿地或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开放附属绿地的接管】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绿地开放共享,增加社会公众休闲娱乐的绿色空间。

附属绿地实行开放共享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可以经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接管,相关养护经费从本地公共绿地管养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养护移交】 公共绿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存在质量缺陷的,须整改到位后方可办理移交。移交前的养护管理及相关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单位负责。

(二)道路、;路、桥梁、河道等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业主共有的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自行养护管理或者委托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养护管理责任内容】 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实施绿化养护管理,保持养护管理范围内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绿地巡查,劝阻、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二)适时浇灌、施肥、防治病虫害,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三)补植和修复受损、死亡、缺株的树木花草,维护更新受损、老化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制定占用绿地保护及恢复方案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按照绿地恢复方案恢复原状后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绿地保护方案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砍伐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

确需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砍伐申请书、树木补植方案、权属人同意书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批准同意。具备移植条件的,应当优先移植;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批准予以砍伐。

树木补植方案应包含补植数量、树种、补植地点等内容,树木砍伐及补植费用由砍伐申请人承担。

不具备补植条件或不适宜进行补植的,经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树木造成树木所有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破坏树根树皮,或违反国家、省及本市技术规范超出合理限度修剪树木;

(二)在绿地内擅自种植农作物、焚烧、搭建、排放对绿地有害的物质、驾驶车辆进入草坪、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三)损坏树木支架、栏杆、绿化标识标牌、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移植树木】 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将包含城市树木移植方案的移植申请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批准。

城市树木移植方案应当包含权属人意见、移植数量、树种、规格(胸径等)、移植地点、移入地土壤及周边环境信息、移植时间、移植技术措施、移植后养护管理措施等内容。移植和移植后两年的养护管理由移植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实施,费用由移植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砍伐移植后监督】 砍伐或移植申请经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检查与督促树木补植方案、树木移植方案的落实情况。

树木补植或移植后两年内未成活的,砍伐或移植申请人应当按补植或移植后未成活数补植等量的树木。不具备补植条件或不适宜进行补植的,经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树木修剪】 修剪城市绿地的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技术规范,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的技术指导下进行,不得超出合理限度进行过度修剪。因条件限制不具备修剪能力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

除修剪生产绿地树木外,因影响安全、采光、通风等原因确需修剪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提前将修剪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备案,未经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第三十一条【告示义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相关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对外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绿化提升】 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应当将改造提升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应当监督改造提升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多部门协作机制】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会同同级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城市绿化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形成监督管理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三十五条【违反树木补植方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树木补植方案补植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区域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公共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善城市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美化城市景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生态措施,是贯彻执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

近年来,我市城市绿化事业不断发展,城市环境持续改善,城市绿化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丽水市先后摘国家园林城市、全国森林旅游示范市、全国文明城市等桂冠。但是,随着丽水市城市化快速推进,城市绿化管理中的各种矛盾日益突出。如城市绿化工程管控机制不全;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缺失;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及保障不明确;破坏绿化的行为规定不详细;行政处罚取证难、处罚无依据或没有具体标准等问题。

上述问题较大程度地影响和制约着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所以出台城市绿化地方政府规章,对推动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规范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加快推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立法依据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绿化办法(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本管理办法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住建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6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1〕81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城乡风貌整治提升工作专班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助力城乡风貌整治提升和未来社区建设行动的通知》等有关规范、文件,同时还充分借鉴了其他省、市及我省各市已经颁布实施的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条例或办法等。

三、立法原则

本次起草《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的立法工作,严格遵循地方立法的三个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立法。本办法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要求,以上位法为根本依据,不与之抵触,不超越其权限,不违反上位法之精神,确保立法依据充分、有章可循。立法过程严格按照《丽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丽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丽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和市人大立法调研工作要求执行,确保立法程序合法、合规。

二是突出地方特色。丽水生态立市,对生态环境和城市绿化保护高度重视,《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立足丽水山区特色,充分汲取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着重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点、难点问题,针对城市绿化保护过程中的痛点问题,建立和完善切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绿化保护管理体系。

三是注重民主立法。本办法坚持开门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通过座谈论证、实地调研、上门走访等多种方式,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听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协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各方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不断提升公众参与度,努力实现立法和普法相融合,确保立法工作质量。

四、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绿化办法(草案)》由市住建局起草。6月,市住建局通过丽水建设、浙江在线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的公众号向社会征求意见。并赶赴杭州、嘉兴、温州、青田、遂昌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同时,为确保调研的深度,采用走访的形式向市自规局、市综合执法局等重点单位征求意见和建议。7月底《绿化办法(草案)》初稿完成,同步在市政府和市住建局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及征求意见。8月市住建局召开三场相关部门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完善了《绿化办法(草案)》初稿。10月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到云和、龙泉进行调研,最终形成《绿化办法(草案)》稿。

五、草案的主要内容

《绿化办法(草案)》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共三十九条。

一是划定了适用范围。国务院绿化条例及省绿化办法均对于适用范围采用“城市规划区”表述,但该范围系住建系统的专用概念。为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故采用了“中心城区”的范围,亦与城市绿化保护目的相一致。同时明确,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是明确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为了科学合理地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三是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定的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确定了“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得降低原有绿地率,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原则上不得减少现有的配套绿地面积”的原则。

四是强化绿化工程全过程监管。规范绿化工程的方案审查、要求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地项目建设单位需编制绿化方案与作业设计、要求公共绿地工程在施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创建绿化工程质量和市场行为动态监管机制。

五是创设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明确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和改变。

六是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居住区内绿地的养护责任人,并且对养护责任人有争议的,明确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进行确定。

七是根据国务院《绿化条例》和省《绿化办法》,进一步梳理和细化了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禁止行为。

八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增设了未按照树木补植方案补植树木和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法律责任。

九是明确了本办法中“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专业用语的含义。







发布日期:2024-10-22 截止日期: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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