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杭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现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0月7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85256500



杭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6日


杭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且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四条【基本原则】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应当坚持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普查认定】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认定,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后续资源目录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调查认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已经达到古树名木标准、但未纳入古树名木目录的树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经依法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数字化管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推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利用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条【保护标志】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对古树后续资源悬挂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标志的样式按照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统一制定,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的样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范围的地面、地下以及上空区域。

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二米范围的地面、地下以及上空区域。

第十二条【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建设公园、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保护管理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养护责任人】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已征收未出让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土地的收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土地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六)其他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其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地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养护管理】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日常养护技术导则对树木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五条【养护协议】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并根据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六条【养护资金】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十七条【检查指导】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一个月检查一次;

(二)树龄五百年以下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六个月检查一次。

第十八条【濒危抢救】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退的报告,或者在定期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 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置监控、病虫害监测、支撑、围栏、防雷、防护、引排水等相关保护设施并做好定期维护,提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防灾减灾能力。遇台风、大风、暴雨、降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销号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认死亡的,按规定注销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需要砍伐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古树名木。

禁止擅自修剪、迁移和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纳入出让条件】 对于存在古树名木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收储前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将保护要求纳入建设条件须知。

对于存在古树后续资源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收储前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将保护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划拨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要求】 存在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中明确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内容。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在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中包含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市和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书面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制定古树后续资源的避让和保护方案,养护责任人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存在古树名木的集体土地,土地被征收或者被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古树名木档案资料。

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权属、用途等信息在相关部门间的共享。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和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捐资、认养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捐资或者认养的约定在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上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行为视为义务植树的尽责形式。

第二十六条【评估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评估。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或者约谈,督促其整改。

市和区、县(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区、县(市)的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转致条款和综合执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养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养护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古树名木未按照日常养护技术导则进行养护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伤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损害古树名木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古树名木轻微受损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致使古树名木一般程度受损的,并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致使古树名木严重受损的,并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并处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杭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06 截止日期:202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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