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时间为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14日。 联系人:毛炳哲;联系电话:0580-5084424。 联系单位:嵊泗县发展和改革局。 联系地址:舟山市嵊泗县海滨中路20号。 特此公告。
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21年修正版)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县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具体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的监督。市监、经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全面禁止泗礁本岛、小洋山区域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 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以舟山市建筑材料定额市场信息价为主要依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严禁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预拌混凝土,如有违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查处。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质量要求,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浇注地点、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好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提供优质供应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工程支模体系必须符合浇捣预拌混凝土 的要求。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 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装载水泥和混凝土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排入城市下水管和海洋内。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配备右转弯和倒车的安全提醒设备或者可视设备,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安装、运行等情况进 行检查。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 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 可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 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相关事项的日常监管和投诉举报受理,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和《案件移送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县市监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发布的《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嵊政办发【2010年71号】)同时废止。 关于《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发布于2009年,根据该条例我县于2010年制定了《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嵊政办发[2010]71号)(以下简称“原实施意见”)。由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在2015年、2017年、2021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且嵊泗县散装水泥、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已于2019年撤销,原有机构职能并入县发改局,因此2010年制定的《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已无法适应我县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要求。为促进我县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现重新修订《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二、起草依据 依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21年修正版)(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三、主要内容 本方案由县发改局编制初稿,根据“条例”,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所提出的政策意见制定,主要变动内容为: (一)删除内容:因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撤销,将“原实施意见”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许可程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去。 (二)修改内容: (1)根据“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将“原实施意见”第二条修改为“本县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3)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将“原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4)因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已撤销,将“原实施意见”第四条修改为“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具体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的监督。市监、经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5)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将“原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6)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将“原实施意见”第八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七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7)因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已撤销,将“原实施意见”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等材料,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修改为“送审稿”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8)根据“条例”第十七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配备右转弯和倒车的安全提醒设备或者可视设备。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将“原实施意见”第十七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配备右转弯和倒车的安全提醒设备或者可视设备,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9)根据“条例”第十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将“原实施意见”第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 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装载水泥和混凝土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排入城市下水管和海洋内”。 (9)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原实施意见”第十九条修改为“送审稿”第十八条“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 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0)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将“原实施意见”第二十条修改为“送审稿”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 可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 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相关事项的日常监管和投诉举报受理,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和《案件移送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县市监局”。 四、起草过程 2023年9月4日,县发改局开始组织相关人员修订《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2023年9月11日形成文件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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