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结合长兴实际,起草了《长兴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28日前反馈至农业农村局农村经营改革科,联系人:张惠兰;电话:0572-6027973。 长兴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8日 长兴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的管理,规范集体土地收益管理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兴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 分配与用途 第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集体所有,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严格遵循财经纪律。 第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入市收益归乡镇集体所有,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应主要用于辖区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民生项目等支出。 第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入市收益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村级入市收益使用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以及完善基础设施、补贴贫困户、老年人等民生项目的支出。按入市方式的不同分类入账管理。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积累,统一列入集体公积公益金进行管理。该收益资金作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性资产,以股权增值方式追加量化成员股权。出让收益可通过投资、购买物业、股份合作、购买政府性债券等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入市的,按照权责发生制,作为集体经济经营性收入。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原则上在《作价出资(入股)入市合同》中明确采取“固定收益+分红”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其土地作价计入村级集体无形资产,其收益作为集体经济经营性收入按年度计入投资收益。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其入市收益归村民小组所有,并参照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执行“组账村管”制度,接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管,经组内户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可委托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收益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村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需对外投资、购买物业、股份合作、购买政府性债券等具体用途时,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方案,召开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有效,在村务公开栏等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并报乡镇(街道、园区)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需对外投资、购买物业、股份合作、购买政府性债券等具体用途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会议或户主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合理方案,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有效。方案须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村监委(社监会)审核,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并报乡镇(街道、园区)复核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监管与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主体责任,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监管与指导,强化有效监管手段,推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查收益使用、分配的规范性,对风险进行评估,防止纠纷和引发上访。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办公室对入市收益规范性使用进行审核,及时准确反映经济往来。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社监会)负责本辖区入市收益具体用途及日常管理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乡镇纪检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