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普陀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建议,提出意见建议截止日期至2023年9月5日。 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普陀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普陀建成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使城市夜景照明逐步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舟山市城市管理导则(试行)》《普陀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对本建成区的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美化环境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是展示普陀城市风貌的重要方式,也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普陀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和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与夜间景观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氛围的景观照明等。户外广告、店牌店招、商业橱窗及门前灯饰等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建成区城市照明的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区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成区照明专项规划,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成区照明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考评。 本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 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实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月度、季度、年度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种城市照明亮化设施、设备完好状况;各种城市照明亮化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等。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处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本区鼓励在城市照明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十条 本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预移交和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市政设施预移交,同时提交市政设施预移交申请书及预移交资料清单。建设单位在市政设施质保期满后及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正式移交,同时提交市政设施正式移交申请书及正式移交资料清单。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的市政设施预移交和正式移交后,需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现场移交。 第十三条 现场移交发现问题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现场预移交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行政执法、审批、维护、保洁等相关管理职能。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预移交后,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预移交后正式移交前,市政设施相关维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现场正式移交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根据自身职责进行全面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预移交和移交细则详见《普陀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九条 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主体,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市政公共部分),建成移交后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民住宅楼楼宇景观照明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移交产权后交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管理; (三)其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本建成区城市照明设施需逐步完善远程智能控制系统,最终实行统一控制。各照明主体单位如对照明有特殊需求,必须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建成区景观照明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和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三个等级开放和管理。 (一)平日是指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四(节日期间除外)。 开灯范围为重点街路临街单位的平日景观照明设施,建(构)筑物的平日景观照明设施,市政公园广场的平日景观照明。平日景观照明开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为每日23时;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为22时30分。 (二)一般节假日是指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六一” “七一” “八一”的前一天和当天。 开灯范围为重点街路临街单位的节日景观照明设施,建(构)筑物的节日景观照明设施,市政公园广场的节日景观照明。景观照明开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为每日24时;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为23时。 (三)重大节日是指“元旦” “春节” “五一” “十一”规定放假的前一天和放假期间。 开灯范围为全区所有街路的景观照明和为营造节日气氛而建的临时性景观照明。开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为次日凌晨01时。 (四)其他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开放日期和时间,区城市管理部门另行通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电源。 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市政公用部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9%,保持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路、支路、背街小巷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三)城市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为美化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所设置的非经营性的城市景观照明,其产权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8%。景观照明电费采取政府补贴制,补贴比例根据建(构)筑物的性质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一般电费承担原则为: (一)公共建筑构筑物上的和居民住宅楼上的运行电费由政府承担,鼓励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居民住宅楼时安装外墙轮廓线条灯,由物业日常维护,政府给予资金补助;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上的运行电费由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商业经营类的补贴年运行电费的30%-50%; (四)办公写字楼的补贴年运行电费的50%-70%; 商业经营类自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的景观照明,可参照本条第四款情况进行补助。 商业经营类和办公写字楼的补贴年运行电费的补贴比例将根据实际考核结果来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第二十九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智能控制、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符合相关照明标准的前提下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从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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