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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金融领域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公正公平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了《<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意见建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形式反馈至湖州市金融办改革处。

公示时间:2023年8月22日至8月30日。公示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我办提出宝贵意见(单位请加盖公章,个人请注明联系方式)。

(一)通信地址:吴兴区金盖山路66号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市金融办

(二)联系人及电话:金融改革处,2392772

(三)传真:2399371

(四)邮箱:hzlsjrb@163.com

附件:《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金融领域行政处罚条款及裁量基准

附件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金融领域行政处罚条款及裁量基准

一、违则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向金融机构披露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单。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贷款时,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全面准确提供碳排放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核实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情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排放单位节能降碳提供融资服务,支持其降低碳排放强度。

二、罚则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碳排放情况并获得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约定提前收回信贷资金,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给予企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序号

违法事项

法规条款

违法程度

违法情形

处罚裁量基准

1

企业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碳排放情况并获得贷款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碳排放情况并获得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约定提前收回信贷资金,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给予企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轻微

1.初次违反法规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涉及数额较小,未造成银行贷款、信息披露等风险,限期完成整改的。

给予企业警告

严重

1.主观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2.涉及数额较大,造成银行贷款、信息披露等风险;

3.拒不配合碳排放信息核验、拒不实施整改。

给予企业通报批评


征集部门:湖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8-22 截止日期: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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