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时间为202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征求意见期间,可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反映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台州市星云路218号

联系人:杜兴建   电话:0576-88511716

附件:1.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征求意见稿)

2.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8月1日

附件1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条线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名称、条款内容)法律责任自由裁量情形裁量幅度

1
建设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城市道路
(经营违禁物品需从重处罚,自产自销类从轻处罚)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无运输工具以及人力三轮车100-300元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电动三轮车100-1000元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货车500-2000元
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下500元以下
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上500元起,每增加1平方加处100元罚款
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500—1000元的罚款
挖掘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1000元起,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200元罚款。最高罚款不高于2万元
2建设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不严重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1)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造成较严重环境污染的;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次单位:5-10万元(含)   
个人:200-400(含)
第二次单位:第二次10-20万元(含)            
个人:第二次400-1000(含)
第三次及以上单位:20-50万元
个人:1000-2000元
3建设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2.《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建设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轻微,施工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1次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施工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2次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施工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3次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施工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4次及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5建设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1000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1000元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5000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6500元
6建设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的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多次违法的从重处理
7建设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轻微,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第1次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轻微,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第2次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轻微,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第3次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轻微,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第4次及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8建设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建设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警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10建设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堆放、搭建面积为2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堆放、搭建面积为2至6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堆放、搭建面积为6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1建设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单位:300公斤以下的
个人:30公斤以下的
单位:5000元—30000元
个人:200元—400元
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单位:30000元—70000以下
个人:400元—700元
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单位:70000元—100000元
个人:700元—1000元
12建设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建设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 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 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 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 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居民50-150,非居民500-15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居民150-300元,非居民1500-3000元
情节严重居民300-500元,非居民3000-5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居民150-300元,非居民1500-3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居民300-500元,非居民3000-5000元
14建设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个人200-500,单位1000-10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个人500-800,单位10000-20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个人800-1000,单位20000-30000元
15建设对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6建设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一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对个人处1000元
第二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7000元,对个人处1000-2000元
第三次及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7000-10000元,对个人处2000-3000元
17建设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 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 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 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 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居民50-150,非居民500-15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
居民150-300元,非居民1500-3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居民300-500元,非居民3000-5000元
18建设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一般违反1项
注:违法项数,根据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上的确定的排水类别、排放口位置、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指标进行认定
10000元以下
违反2项10000-30000元
违反2项以上30000-50000元
情节严重违反1项50000-150000元
违反2项150000-300000元
违反2项以上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300000-500000元
19建设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建设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500-5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5000-10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10000-20000元
21建设对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下的10000—20000元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22建设对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面积2平方米以下100—300元
损坏面积2—10平方米300—1000元
损坏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0元
23建设对建筑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项目金额在2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lO‰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项目金额在2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lO‰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4建设对瓶装燃气的运输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 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 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 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 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 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 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 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 运输的规定;
(九) 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 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1000-3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3000-5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5000-10000元
25建设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500—2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2000—5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5000—20000元
26建设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以及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一类: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二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7建设对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100元;非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1000元
违法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300元;非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3000元
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500元;非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5000元
28建设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29建设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改正的500——2000元
拒不改正的2000—5000元
在城市非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逾期不清理的污染路面以每米100元为基数,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不到一米按一米计算
在城市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逾期不清理的污染路面以每米200元为基数,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不到一米按一米计算
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M=12万元(第一次)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1次加10万元)
在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M=15万元(50米以内)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5米加2万元)
在非主要道路沿途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M=12万元(50米以内)
10万元<M≤100万元
(每增加5米加1万元)
30建设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害设施影响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万元
设施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万元
设施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0万元
设施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0万元
设施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50万元
31建设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1.《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一次违法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违法的/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2建设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10辆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10辆以上20辆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20辆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3建设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树木地表直径在10厘米以下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7厘米以下的 每株处树木价值1.5-2倍的罚款
树木地表直径在10-20厘米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7-17厘米的 每株处树木价值2-3倍的罚款
树木地表直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干已砍至与地表基本齐平);若树干部分仍在的,则测量胸径,胸径在17厘米以上的每株处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
34建设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5建设对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情节一般造成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建设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损坏绿地5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绿地50—100平方米的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绿地1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7建设对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500元
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00元
38建设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500—1500元以下的罚款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逾期不改正的,15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20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2000—3000元以下的罚款
39建设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 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平方米以下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0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0建设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下的罚款
41建设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裸露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不足50%的;
(三)已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但明显无效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裸露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50%以上不足80%的;
(三)已设置防尘降尘设备,但未正常开启使用的。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裸露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80%以上的;
(三)未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也未设置相关设施设备。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42建设对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一类: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变动经计算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00000元以上75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二类:责令改正,处75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一类: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变动经计算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上7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二类:逾期未整改,变动需加固实施的责令改正,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3建设对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业印章或专用章,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伪造造价数据或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二十五条第四、六、七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4建设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5建设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二、四、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46建设对造价工程师有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的行政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7建设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M=50元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48建设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处罚《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第四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不予处罚
一年内首次处置2立方米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M=4000元(首次违法收运或处置0.5立方米以内),
3000元<M≦1万
(每增加0.5立方米增加罚款2000元)
一年内首次处置2立方米以上,且逾期不改正,或者一年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M=15000元(两次及以上违法收运、处置0.5立方米以内罚款1万元或首次2立方米;)
1万<M≦3万
(每增加0.5立方米增加罚款5000元)
49建设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危害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0建设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1建设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焚烧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100—200元
焚烧面积2-5平方米或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的200—300元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坏的300—500元
52建设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七)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在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M=1000元(3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50元)
在非城市主要街道或者重要区域M=700元(5平方米以内)
500元<M≤200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20元)
53建设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一类: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二类: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类: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54建设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限期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建设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一般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一般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一般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6建设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10000-30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30000-50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50000-100000元
57建设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情节一般造成危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58建设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宅房屋装修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9建设对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存放20只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存放20只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0建设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个人100—200元
61建设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缺少3处以下或者5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000元
缺少3处以上5处以下或者5米以上10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5000元
缺少5处以上10处以下或者10米以上20米以下,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2万元
缺少10处以上或者20米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万元
62建设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个人:1000—4000元;单位:50000—100000元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个人:4000—7000元;单位:100000—150000元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1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个人:7000—10000元;单位:150000—200000元
63建设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款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给予警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且未造成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造成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4建设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排水许可证的处罚除外)《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备注:吊销排水许可证的处罚未划转)
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5建设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可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6建设对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等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期限内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7建设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的罚款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的罚款
68建设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100元罚款。
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200元罚款。
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超期3天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每超期1天加处500元罚款。
69建设对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 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 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遣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三)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类:及时改正;      二类:未及时改正一类: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类: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职工违反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一类:管理中心采取追回措施前及时退回提取款项及本息的;            二类:管理中心采取追回措施时积极配合退回提取款项及本息的;
三类:管理中心采取追回措施未能退回提取款项及本息的。
一类:不予处罚;          二类: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5%以上至7%以下的罚款;
三类: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7%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
职工违反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账户户中储存金额的
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70建设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及占用超过批准时间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或者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临时占用造成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恢复绿化用地原状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一类:未造成损失责令退还、恢复原状
二类:造成损失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71建设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2建设对建筑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类: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类: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类:情节严重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l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73建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 2%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2%以上3%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但不超过 1.5 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3%以上的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 1.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74建设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5建设对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情节一般(逾期不改正)单位100000-200000元;个人20000-50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单位200000-300000元,个人50000-100000元
76建设对在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500—6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6000—12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12000—20000元
违法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7建设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责令限期改正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78建设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9建设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给予警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警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单位100000——150000元;
个人20000——50000元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单位150000——200000元;
个人50000——80000元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200000——300000元万;
个人80000——100000元
80建设对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法情节轻微,施工单位首次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运输处置中未发生遗弃等其它违法行为危害的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施工单位2次以上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或运输处置中发生遗撒、遗弃等其它违法行为危害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施工单位3次以上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或发生偷倒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81建设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开展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建设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收取预付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已收取预付款,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下的罚款
已收取预付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83建设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整改,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质量未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较小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能主动整改,但尚未整改完毕的,对工程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或者经批评教育后虽然主动整改,但对工程质量已造成难以整改的严重后果的;或者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责令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4建设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行政处罚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办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责令限期办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的责令限期办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办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下的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600个以下的责令限期办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责令限期办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5建设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首次或者占地面积15平米以内的;500-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多次或者占地面积15平米以上;1000-2000元罚款
86建设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一项义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5000—15000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30000—50000元。
违反二项义务或单项情节严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15000—20000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50000—70000元。
违反三项义务以上的或单项情节特别严重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20000—30000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70000—100000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7建设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8建设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交纳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9建设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责令限期改正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买受人户数在10户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1万元
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买受人户数在10户以上50户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买受人户数在50户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3万元
开发建设单位分摊费用不足,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4000元
开发建设单位未分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1万元
90建设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除外)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数额5万元以下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0.5倍罚款
挪用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罚款
挪用数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5倍罚款
挪用数额50万元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2倍罚款
91建设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第八款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00公斤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2建设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类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二类: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3建设对建筑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一类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类: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4建设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在0.1吨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在0.1吨以上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在1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1吨以上3吨以下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3吨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建设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6建设对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500—6000元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6000—12000元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12000—20000元
违法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7建设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堆放面积2平方米以下、吊挂物品1件以上5件以下的50—200元
情节一般:堆放面积2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吊挂物品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堆放、吊挂物品易产生扬尘、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或吊挂内衣、内裤的200—350元
情节严重:堆放面积6平方米以上、吊挂物品10件以上的或堆放、吊挂物品影响交通正常视线的350—500元
98建设对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99建设对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燃气用户,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50—200元
居民燃气用户,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200—300元
居民燃气用户,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300—500元
非居民燃气用户,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500—2000元
非居民燃气用户,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2000—3000元
非居民燃气用户,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3000—5000元
100建设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初次且及时改正;1000元以下
2、情节一般:两次且及时改正;1000-3000元
3、情节严重:三次及以上、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影响。3000-5000元
101建设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破坏城市生态环境活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10000—15000元
进行破坏城市生态环境活动面积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15000—20000元
进行破坏城市生态环境活动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20000—30000元
102建设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建设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事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事故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事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4建设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类勘察单位: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二类: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事故勘察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设计单位:责令改正,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三类: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责令改正,处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05建设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2.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2.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类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类: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106建设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107建设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除外)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一类: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类: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万元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5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已开工建设,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已开工建设,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已开工建设,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8建设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并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09建设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0建设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转让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建设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等的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8-03-08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  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  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8-03-08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  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  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限期改正,且违法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等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且违法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等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且违法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等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2建设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万元
113建设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未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建设对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提供5只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提供5只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15市场监管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三轮车、手推车、类似工具销售其他货物或经营占地面积在1-3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首次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若多次违法,罚款数额乘以次数
使用三轮车、手推车、类似工具销售食品的或经营占地面积在1-3平方米销售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首次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若多次违法,罚款数额乘以次数
使用货运汽车、其他机动车或经营占地面积在3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首次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若多次违法,罚款数额乘以次数
一般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该属于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1、经营场地为室外公共场2、不移动、不兜售;3、无证照;4、有加工具,如车辆、制作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锅、炉等;
116林业对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罚则详情: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较轻: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7林业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毁坏林木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林地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造成公益林、商品林地毁坏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8林业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119林业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行政处罚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4.《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初次被发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两年内因同一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初次被发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两年内因同一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初次被发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两年内因同一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0林业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1林业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较轻: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一般: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2林业对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款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轻微:首次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般:两次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7500元的罚款
较重:多次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处7500元-10000元的罚款
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轻微:首次查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般:两次查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5000元-7500元的罚款
较重:多次查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7500元-10000元的罚款
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轻微:首次查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一般:两次查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处1000-5000元的罚款
较重:多次查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123林业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的行政处罚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124林业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25林业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不能正常生长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126林业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处罚《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 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较重: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7林业对擅自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轻微: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调入地也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轻微:多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调入地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般: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未造成危害的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

一般:多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未造成危害的1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较重: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造成危害轻微的20000元以上35000以下罚款

较重: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造成危害轻微的3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128林业对单位或个人跨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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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由非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初次违法,且未发现松材线虫。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由非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再次违法,且未发现松材线虫。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由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且未发现松材线虫。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由松材线虫病疫区或非疫区调入,经镜检发现松材线虫(不含造成疫情扩散的案件)。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29林业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五条 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生态环境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00元
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含)以上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500元
131生态环境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情节轻微
20000-80000元
情节一般80000-140000元
情节严重140000-200000元
132生态环境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商业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昼间超标,及时改正的超10分贝以下按5000元标准罚款
夜间0点前超标,及时改正的超5分贝以下按5000元标准罚款
夜间0点后超标,及时改正的超5分贝以下按10000元标准罚款
昼间:06:00--22:00夜间:22:00--06:00每增加5分贝,按罚款标准1倍递增,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昼间超标,拒不改正的超10分贝以下按50000元标准罚款
夜间0点前超标,拒不改正的超5分贝以下按50000元标准罚款
夜间0点后超标,拒不改正的超5分贝以下按70000元标准罚款
133生态环境对经营者未采取其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下,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34生态环境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超5分贝以下的20000元以下
超5分贝以上10分贝以下的20000-60000元
超10分贝以上的60000-100000元
135生态环境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36生态环境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于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及以上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及以上查处的。)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137生态环境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
(二)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占用面积5平方以上不足20平方米;
(二)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一年内发现相同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元的罚款
138生态环境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版)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吨以下10000元以下
1吨—5吨10000元-30000元
5吨—10吨30000元530000元
10吨—50吨50000元-80000元
50吨以上80000元-100000元
139生态环境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0日以内的处罚款1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罚款3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0日以上的处罚款5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自然年度内第一次处罚款1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自然年度内第二次,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处罚款3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自然年度内第三次及以上;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款5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40生态环境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改正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情节较轻的予以关闭,10000-30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予以关闭,30000-6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60000-100000元罚款
141人力社保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3.《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责令限期改正,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
使用童工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一个月计算,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5000元的罚款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收到责令限期改正之日后,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42人力社保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较轻违法行为
1.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经责令改正未完全改正,或履行部分行政处理决定,改正或履行部分达到 50%以上。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1.在日常检查中,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在日常检查中,用人单位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3.经责令改正未完全改正,或者履行部分行政处理决定,改正或履行部分 50%以下。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1.在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中,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在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中,用人单位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3.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4.检查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定。
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43人力社保对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的行政处罚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44人力社保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轻微的,及时改正的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情节一般的,未及时改正的,未扣缴人数10人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未及时改正的,未扣缴人数1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5应急管理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存放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3.《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出限量5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出限量50%以上10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出限量10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应急管理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经营地点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经营地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1种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2种以上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7应急管理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变更零售点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变更零售点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8应急管理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
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49应急管理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
办理批发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
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
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
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50教育对违反国家教育法或民办教育促进法,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在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在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在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151教育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52水利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水利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取水(不含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少量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上8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上3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8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30立方以上5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以上、浅层地下水50立方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水利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5水利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0万元以下(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万元以下(含)的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亿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6水利对在海塘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海塘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行修复。
  确需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海塘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对海塘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影响海海塘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海海塘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水利对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弃渣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倾倒数量较小,且按期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倾倒数量较大或者逾期不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数量较大,且逾期不清理的或者倾倒数量巨大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158水利对生产建设项目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较小、开挖方量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较大或者开挖方量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巨大、开挖方量巨大,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59水利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二)在堤身、渠身上垦植;(三)围库造地、库区炸鱼;(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水利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条第二款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1水利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62水利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水工程以及涉河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按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占用面积较小,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小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面积较大,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面积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行洪的情节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水利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施工方案未报备、临时工程未经批准及未按要求采取修复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但工程建设活动不影响防洪度汛安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工程建设活动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工程建设活动对防洪度汛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4人防(民防)对侵占人防工程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至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两千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三千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防工程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四千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65人防(民防)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2.《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要求改为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地面民用建筑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建或少建后,主动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免予处罚。
不建或少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建或少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至6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不建或少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60元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不建或少建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处10万元罚款。
166农业农村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7消防救援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首次发现责令改正
二次发现责令改正,可以出50元以200元以下罚款
168消防救援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9消防救援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
一般,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对应罚款幅度的30%—70%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对应罚款幅度的0—30%
不予处罚,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不予处罚
170民政对公墓超标准立墓碑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超标准树立墓碑10个以下;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超标准树立墓碑10个以上50个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超标准树立墓碑50个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71民政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1倍以下;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2倍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72民政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3项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3项以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3气象对违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1.《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1.《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一次升放气球数量在4个以内,未造成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警告
一次升放气球数量在4个以上12个以下,未造成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次升放气球数量在12个以上,或者造成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4气象对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气象局第16号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的 不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气象局第16号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轻微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的 不予处罚
情节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未造成观测数据中断), 且属于首次违法不予处罚
情节较轻:气象设施受到危害,经抢修,气象业务受到轻微影响(国家级自动站数据传输中断不满 3 小时,省级自动站数据传输中断不满24 小时。气象应急服务期间中断时间减半计算;其他观测设备参照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 100 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气象设施受到危害,经抢修,气象业务受到较重影响(国家级自动站数据传输中断 4 小时以上不满 6 小时,省级自动站数据传输中断 25 小时以上不满 48 小时。气象应急服务期间中断时间减半计算;其他观测设备参照执行)对违法单位处2 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 200 元以上 6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气象设施受到危害,经抢修,气象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国家级自动站数据传输中断 6 小时以上,省级自动站数据传输中断 48 小时以上。气象应急服务期间中断时间减半计算;其他观测设备参照执行)对违法单位处4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 600   元 以 上1000 元以下罚款
175气象对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情节较轻:涉及雷电防护装置保护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2.属于设计单位或行政主管机构许可确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处 5 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涉及雷电防护装置保护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一类防雷建筑物;2.属于设计单位或行政主管机构许可确定的第二类或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处 8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受到防雷相关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在防雷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处 10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6发展改革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1.《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海上作业设施发生钩挂海底电缆情形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2.《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 、换流站(接地极址) 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 、换流站(接地极址) 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3.《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 35 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 110 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采石、取土、挖砂、挖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 (五)在密集输电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 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七)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电力设施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九)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开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电缆井盖; (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4.《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四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 、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1.《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首次违法的责令改正
情节一般,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77公安对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类:设置、占用、撤除1个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类:设置、占用、撤除1个以上3个以下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类:设置、占用、撤除3个以上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8粮食物资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受到警告后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建立经营台账以受警告后1个月未建立台账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3日增加1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不足三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
受到警告后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未建立经营台账粮食收购经营者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其他主体罚款4万元
受到警告后5个月以上未建立经营台账粮食收购经营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主体罚款5万元
179民宗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较重,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1-3万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3-5万罚款;
180民宗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500-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1000-3000元罚款
181民宗对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情节较重,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3000元的罚款
182民宗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轻微,影响不大且属于首次违法的处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20万元罚款
183民宗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通常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活动,但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首次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5万的罚款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10万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84民宗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20万的罚款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30万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85
(台州)对道路公共设施未按规定保持整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第一次处罚款5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500元。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第一次处罚款1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1000元。
186
(台州)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警告
187
(台州)对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警告
188
(台州)对违反规定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责令改正,按每个停车位500元处罚款。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责令改正,按每个停车位1000元处罚款。
189
(台州)对在道路上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第一次处罚款2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2000元。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第一次处罚款3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3000元。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每增加2平方米加处1000元罚款。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1000元罚款。
190
(台州)对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未及时清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5平方米以内的,处罚款800元;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300元。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5平方米以内的,处罚款500元;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200元。
191
(台州)对设置者未按规定及时整修或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施,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10平方米以内的,处罚款2000元;超过10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500元。
户外广告设施,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10平方米以内的,处罚款1500元;超过10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300元。
192
非广告户外设施,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5平方米以内的,处罚款500元;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300元。
非广告户外设施,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5平方米以内的,处罚款500元;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200元。
193
(台州)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其他制品的广告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第一次处罚款2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200元。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第一次处罚款1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200元。
194
(台州)对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95
(台州)对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200元
(台州)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200元
196
(台州)对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采取补救措施的2000-5000元
造成严重后果,可采取补救措施5000-8000元
造成严重后果,不可采取补救措施8000-10000元
197
(台州)对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500-1000元
污染面积5-20平方米1000-2000元
污染面积20平方米以上2000-3000元
198
(台州)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因建设等开挖绿地或栽培、修剪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500——1000元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1000——2000元
199
(台州)对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500——1000元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1000——2000元
200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出入口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造成污染的1000-3000元
造成污染的3000-5000元
201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造成污染的1000-3000元
造成污染的3000-5000元
202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造成污染的1000-3000元
造成污染的3000-5000元
203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不齐全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次以内500-1000元
多于三次1000-2000元
204
(台州)对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乱倒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5000—10000元
单位:乱倒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个人100元-200元
205
(台州)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驶离现场的车辆未清洗干净,带泥上路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驶离现场的车辆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污染的1000-3000元
造成污染的3000-5000元
206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废弃物。《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第一次5000-8000元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8000-10000元
207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按规定将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第一次500-3000元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000-5000元
208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第一次500-3000元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000-5000元
209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超负荷消纳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第一次5000-8000元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8000-10000元
210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按规定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第一次500-3000元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000-5000元
211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按规定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第一次500-3000元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000-5000元
212
(台州)对违反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或人员通行的行政处罚《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三)有序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人员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或者人员通行,经物业服务人员劝阻后仍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50元。
213
(台州)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竣工总平面图;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资料;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
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向筹备组报送文件资料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00-60000元
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向筹备组报送文件资料,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60000-100000元
214
(台州)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00-60000元
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60000-100000元
215
(台州)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各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处理业主对该项物业提出的质量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者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
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00-60000元
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60000-100000元
216
(台州)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推销业务、销售商品;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业主大会改选后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项(含)以下1000-3000元
3项(不含)以上5项(含)以下3000-6000元
5项(不含)以上6000-10000元
217
(台州)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将阳台或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改动一间或一处或者拆除面积5平方米(含5)以下的10000-20000元
改动两间或两处或者拆除面积5—10(含)平方米20000-40000元
改动两间或两处以上或者拆除面积10-20(含)平方米40000-50000元
拆除面积20平方米以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0000-70000元
拆除面积2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70000-100000元
218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情况;
(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六)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
3项(含)以下5000-2000元
3项(不含)以上5项(含)以下20000-40000元
5项(不含)以上40000-50000元
219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
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方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000-30000元
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30000-50000元
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40000-50000元
220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购买指定装修材料。《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10人(含)以下5000-15000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10-30人(含)15000-35000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30人以上35000-50000元
221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工作未完成、债务纠纷未解决、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退出或者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案件调查终结前能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00-60000元
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60000-100000元
222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拒绝配合查验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者拒绝配合查验的。案件调查终结前能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00-60000元
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60000-100000元
223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行政处罚《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0000-60000元
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60000-100000元


附件2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一、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了要求。近年来,我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量标准,有多部门进行了修订,相关行政处罚事项和处罚幅度发生较大变化。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决定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修订。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三、制定过程

自2023年2月启动起草工作以来,对《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开展了多方位多层次的调研论证并形成征求意见稿初稿。于5月份开始在系统内部以及相关行业多次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建议对《标准》进行修改,经初步审核,草案符合法定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23年8月1日,通过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本次《标准》以表格形式公布,包括“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自由裁量情形、裁量幅度”五方面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城市绿化、城乡规划、房地产业、教育行政、农村环境卫生、人防(民防)、生态环境、建设等执法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




征集部门: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3-08-01 截止日期: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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