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强化监管、依法行政,规范居住房屋出租治安、消防和出租登记管理等工作,我局起草了《宁波市公安局实施〈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操作规程(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16年3月27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局。联系方式: 传真:0574-87062341 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人房管理支队 邮编:315040 特此公告。 附件:1.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登记表 2.关于通报违法线索的函 3.居住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 4.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宁波市公安局 2016年3月22日 宁波市公安局实施《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切实履行公安机关居住房屋治安、消防和出租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宁波市公安局基础人口与租赁房屋管理支队和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为全市公安机关居住房屋治安、消防和出租登记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出租登记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消防部门为本辖区居住房屋治安、消防和出租登记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出租登记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居住房屋治安、消防、出租登记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由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或服务管理机构应在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免费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或服务管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申报: (一)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进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租房协议;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身份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本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的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证明。 第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房屋出租人按照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信息报送要求,如实填写《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登记表》;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需填写《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 (二)公安机关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出租人申报的信息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录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出租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转报的,公安机关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转报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门核实相关信息,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录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提交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派出所、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承租人数、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发生变更、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租赁登记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存在转租或委托管理情形的,应采集转租人或委托管理人的相关信息,并将信息录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系统”,其中,对房屋转租的,需在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出租房屋入户进行治安、消防检查,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居住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检查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是否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要求; (二)出租人是否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并及时排除治安、消防隐患; (三)出租屋内是否存在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违法犯罪行为; (四)承租人及同住人员中的流动人口是否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一)对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入户访查,每月应不少于1次。及时发现辖区出租房屋,并督促房屋出租人按规定申报房屋出租信息;做好出租房屋内的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变更登记、人走注销等相关管理工作;居住出租房屋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3个月内无人员承租的空置房屋信息要予以注销,使居住信息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 (二)对辖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走访,每月应不少于1次。督促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租赁房屋登记台账制度,按要求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服务管理机构。 (三)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走访,每月应不少于1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房屋出租情况进行巡查,建立本管理区域房屋租赁信息登记台账,发现有未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房屋存在分隔搭建出租等违规行为的,应主动告知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规装修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入户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居住房屋出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在检查或发现后的3个工作日内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将原始设计为卧室或者起居室分割搭建后出租的; (二)居住人员人均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未成年人除外)的; (三)将原始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杂物间、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车库、车棚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的; (四)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或者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未建立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个人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入户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居住房屋出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在检查或发现后的3个工作日内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在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 (四)出租人违反《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出租人应承担的相关义务,也不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入户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居住房屋出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在检查或发现后的3个工作日内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在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或者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其他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将不得用作居住房屋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及时函告或移送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安全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利用居住出租房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利用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移交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群众有关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0的事项,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对一时性质不明的,按照“先受理、后移交”的原则,开展实地现场核查工作,待核查清晰后再确定是否应该移交。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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