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根据我省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就《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公布之日后30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省财政厅。

联系人:陈军训

电子邮箱:zjscztzhc@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571-87056597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附件1: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规范我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推进共同富裕,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浙江省XXX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意见》(XXX〔2022〕XXX号)确定的入市试点地区(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用地范围】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试点期间限于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调节金】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二、调节金征收

(一)【征收主体】 调节金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二)【缴纳主体】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调节金。

(三)【征收比例】 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

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农村人均建设用地等因素,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四)【增值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五)【再转让收入】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六)【成本和支出】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无法核定本地区入市或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的,可根据土地征收或土地收储的区域平均成本情况,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平均成本,或制定按成交总价款一定比例征收调节金的简易办法,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七)【标准地价】 试点地区应制定与城镇国有土地相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建立前,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80%,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三、 调节金缴库

(一)【缴款通知书】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二)【调节金缴纳】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足额缴纳调节金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其开具“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三)【预算科目】 调节金全额上缴试点地区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四)【不动产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必备要件。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缴交、退还调节金的,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调节金退库】 已上缴的调节金,因多缴、误缴、政策性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管理

(一)【调节金使用】 调节金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重点向农村农民倾斜,主要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开发等支出。

(二)【支付方式】 调节金涉及资金支付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切实加强调节金征收监督管理,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调节金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二)【逾期管理】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缴款通知书约定的期限、金额缴纳调节金,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对从滞纳之日起按照当年度银行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按日加收利息。利息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三)【违规处理一】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规处理二】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附  则

(一)【备案管理】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会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三)【执行期限】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2X年1月1日至202X年12月31日。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说明


办法条款

说明

备注

一、 总  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推进共同富裕,制定本办法。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为一项全新的改革,目前总体上尚属于试点摸索阶段。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地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破除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

2016年,财政部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该办法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财政部与原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7年、2019年发文延长该项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总的目标是要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着力建立完善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二)(适用范围) 《浙江省关于深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意见》(XXX〔2022〕XXX号)确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浙江省关于深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意见》(XXX〔2022〕XXX号)三、试点范围和试点时间中对试点范围做出了规定。

 


(三)(用地范围)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试点期间限于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且已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自然资源部开展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视频培训动员中,王广华部长强调,各地要从建设农业强国的战略部署中深化对改革复杂性的认识,稳妥有序推进入市,本次入市试点仅限于存量建设用地,不能通过农用地转为新增建设用地入市。


(四)(调节金)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坚持兼顾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实现农民集体在入市和土地征收中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比例大体相当的同时,探索根据不同区域、土地用途、交易方式和政府对周边配套开发投入差异等,由国家适当调节土地增值收益。

 


二 、调节金征收



(一)(征收主体)调节金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1.《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2.参照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调节金应为“征收”,而不是“计提”,财政计提是在财政性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是财政内部的分配;向具体主体收取的应为“征收”,调节金向入市出让方收取。

 


(二)(缴纳主体)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调节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出让收益,政府应综合考虑形成土地增值收益的因素,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合理比例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实现土地征收转用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的大体平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再转让取得的转让收益,政府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三)(征收比例) 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

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农村人均建设用地等因素,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目前,中央和省确定的专项资金这算成成交价的比例具体情况如下:教育资金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各2%、土地收益基金3%、农发资金0.4-1.2%、廉租住房保障资金2%、社保资金10%、腾笼换鸟0.5%,用于农业农村省统筹资金0.1%,总计18%-18.8%。我省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率约为20-30%,由于集体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计算较难,预计收益率要大于国有土地出让,同时,考虑国家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50%以上的规定,因此,调节金征收比例不应超过增值收益50%,参照财税〔2016〕41号文件,确定我省调节金征收比例为20%-50%。

 


(四)(增值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成本主要包括(一)取得成本。主要集中在改革开放初期兴办乡镇和村办企业时期,期间时间跨度长,且由于历史的变迁和知情人员变动复杂,很多地块的来龙去脉目前无人可知。(二)开发成本。从取得土地之日起,产权人为提高土地利用条件进行的资本和劳动等投入,一般包括地块的场地平整、堆填土费用和道路、给排水、电力等设施。

 


(五)(再转让收入)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参照财税〔2016〕41号文件。

 


(六)(成本和支出)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无法核定本地区入市或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的,可根据土地征收或土地收储的区域平均成本情况,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平均成本,或制定按成交总价款一定比例征收调节金的简易办法,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参照财税〔2016〕41号文件。


(七)(标准地价) 试点地区应制定与城镇国有土地相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建立前,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80%,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统一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交易规则,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基准地价。2.《浙江省关于深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意见》(XXX〔2022〕XXX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底价不得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80%,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三、调节金缴库



(一)(缴款通知书)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二)(调节金缴纳)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足额缴纳调节金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其开具“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1.《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

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交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是开具的收缴凭证。

 


(三)(预算科目) 调节金全额上缴试点地区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按照财政部《202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设置。

 


(四)(不动产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必备要件。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三、入市规“(四)登记服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缴交、退还调节金的,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调节金退库) 已上缴的调节金,因多缴、误缴、政策性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使用管理



(一)(调节金使用) 调节金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重点向农村农民倾斜,主要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开发等支出。

收取调节金的一个主要目的是,确保国有土地出让和集体土地出让收益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统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义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责任,按规定应缴纳相关税费。反之,收取的调节金也应更多的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开发等。

 


(二)(支付方式) 调节金涉及资金支付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切实加强调节金征收监督管理,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调节金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二)(逾期管理)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缴款通知书约定的期限、金额缴纳调节金,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按照当年度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收利息。利息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缴交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交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规处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参照财税〔2016〕41号文件。

 


(四)(违规处理)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参照财税〔2016〕41号文件的规定,并在省司法厅的建议基础上做出修改,修改内容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修改为“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 附  则



(一)(备案管理)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会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三)(执行期限)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2X年1月1日至202X年12月31日。

 





征集部门: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23-05-15 截止日期: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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