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打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和引导作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杭州市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若干意见》(杭法联办﹝2022﹞13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

本文件从2023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5月28日17:00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等形式(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陈强,联系电话:89581776,邮箱:36232166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香积寺路302号。

 

附件:《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

罚清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4月28日

反馈:本次征求意见未得到反馈。

附件: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

(征求意见稿)

 

序号

领域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处罚条款

备注

1

档案

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抄录、复制3份以下非涉密国家所有档案,未对外提供,没有造成档案泄漏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在4月30日前按要求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第三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三) 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3

发展改革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危害电力线路的首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信

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

对未在终止生产经营后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的首次违法行为,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5

教育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按要求及时改正,主动退赔,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科技

违反规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交易、认定的

对骗取奖励或荣誉称号的首次违法行为,没有影响荣誉称号评选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技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7

民宗

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同意在省内跨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但未备案的首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8

公安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

非营运小型载客汽车3个月内首次违法,未占用无障碍设施、应急通道,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9

公安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

1个月内首次违法,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0

民政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

民政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二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2

民政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二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3

民政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4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5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6

民政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7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8

民政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19

民政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0

民政

养老机构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1

民政

对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2

民政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3

民政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4

民政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5

民政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6

民政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7

民政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数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8

民政

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质或服务的

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数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29

民政

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家庭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待遇的

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数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30

民政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首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31

民政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的

首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32

民政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首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33

民政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首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34

民政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首次发现,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浙江省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民法〔2022〕157号)

35

财政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首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个月,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36

人力社保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未书面报告的

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15日内未书面报告的首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人力社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个月,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38

人力社保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39

人力社保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40

人力社保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经营时间不超过6个月,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41

人力社保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涉案金额500元以下,及时主动退还,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42

人力社保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43

人力社保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44

人力社保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及时主动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8号)

45

生态环境

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承担清除费用的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6

生态环境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7

建设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建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超出门、窗的面积在1以下,按要求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9

建设

在市区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等行为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50

建设

不按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

三个月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51

建设

未立即清除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的粪便的

三个月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八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52

建设

不按期为犬注册验审的

在逾期3个月内完成注册验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53

建设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首次违法,未涉承重墙、使用荷载拆改、变动,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房屋安全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54

建设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

首次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杭建法法〔2022〕214号)

55

建设

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

首次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杭建法法〔2022〕214号)

56

水利

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上通行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57

水利

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8

水利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取水的

  未经批准取水,取水量较少,违法时间持续较短,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未按批准要求取水,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59

水利

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经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0

水利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1

水利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受让企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2

水利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3

水利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4

水利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5

水利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6

水利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7

水利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8

水利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69

水利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在规定的期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法〔2022〕8号)

70

退役军人事务

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首次违法,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少于2年,签订人数1人次,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71

应急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首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72

市场监管

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

一年内未在指定场所或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的首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粮食物资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备案的首次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4

粮食物资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75

粮食物资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76

粮食物资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及业务流程图的通知》(浙粮发〔2022〕46号)

77

人防

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的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78

林业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食品安全及其他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79

林业

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及文物保护设施的除外)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80

林业

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

初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1

林业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2

林业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恢复界标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3

林业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4

林业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5

林业

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特殊原因,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6

林业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7

林业

单位或个人跨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的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8

林业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的

主动及时停止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并整改到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2〕58号)

89

消防救援

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在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未影响通行,无明显安全隐患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90

地震

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应用的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91

地震

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告知后及时补交报告的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92

地震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地震监测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过教育能够及时改正,在限期内恢复环境原状,尚未对地震观测环境产生不可逆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93

地震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94

气象

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首次违法,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按要求及时改正并违法情节轻微及时退赔,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95

气象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等危害气象设施的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气象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沪气规发〔2021〕4号)

96

气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七条,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但在限期内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沪气规发〔2021〕4号)

97

气象

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的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3.《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气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沪气规发〔2021〕4号)

98

农村环境卫生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

三个月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反馈:本次征求意见未得到反馈。 

 

 

征集部门:杭州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4-28 截止日期:202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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