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1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 |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3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4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5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6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7 |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8 |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9 | 对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罚则】《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0 | 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当事人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且为个人的。 |
11 | 对侵占、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罚则】《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仅限侵占、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 3.未造成监测设备设施损坏; 4.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的。 |
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罚则】《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3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4 | 对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罚则】《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对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5 | 对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罚则】《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6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罚则】《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7 | 对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罚则】《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8 | 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罚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19 | 对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罚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0 | 对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罚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1 | 对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罚则】《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2 |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各项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贮存记录应当每日记录贮存设施设备温度;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贮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兽药产品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制品入库、出库追溯数据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罚则】《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3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罚则】《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4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罚则】《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5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记录项目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6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持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未发生与之相关的种子质量问题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7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罚则】《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肥料产品合法,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罚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已建立台账,仅记录不规范或者没有保存2年;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9 | 对宠物饲料经营者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罚则】《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已建立台账,仅记录不规范或者没有保存2年; 3.危害后果轻微;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30 | 对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罚则】《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31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罚则】《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32 | 对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罚则】《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33 | 对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未随船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违则】《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罚则】《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