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停车治理,增加停车资源供给,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研究起草了《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处。

公示时间:2023年3月21日至3月29日。公示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向我局提出宝贵意见(单位请加盖公章,个人请注明联系方式)。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金盖山路66号市民服务中心5号楼606(邮政编码:313000)

二、联系电话:0572-2669666,2662860

三、电子邮箱:zfj46@163.com

  附件:《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3月20日

附件

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章  道路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章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

第五章  绿色共享和智慧停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停车治理,增加停车资源供给,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依照国家、省和地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车辆停放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机制,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车辆停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协调治理机制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负责人行道公免停车泊位的施划和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组织停车场信息联网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并指导实践,组织、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受理临时停车场的登记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审核,做好对停车场出入口道闸设置的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充电服务,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低碳化和规范化。

第七条【社会监督】各类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

第八条【编制专项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编制后的停车场专项规划若需要变更,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制定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审核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建停车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配建标准进行同步审核、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建设临时停车场】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属地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临时停车场设置条件和设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利用建筑后退红线范围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采取合理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主体】停车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承担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要求】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备案】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收费启用前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经营者或管理者基本信息、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交通组织方案、设施清单等材料。经营者或管理者对其提供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停车场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遵循中心区域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区域收费的原则,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停车场所的类别、区域、时段等实行差异化停车收费政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鼓励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提供适当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收费标准有调整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三)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在配建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泊位的明显标识;

(四)确保停车场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停车场现场工作、管理人员应当着装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正确引导、疏导车辆出入,并做好公用充电停车泊位和无障碍停车泊位的使用引导,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六)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存车辆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八)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九)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经营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原备案部门;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一)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停车场停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四)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持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停车场免费停放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或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行政执法车辆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道路车辆停放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道路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施划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设置临停快走通道】医院、学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具备道路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即停即走的落客区(快速通道)或短时免费的停车泊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制度】道路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服务规定:

(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示牌,公示经营者或管理者基本信息、泊位数量、收费标准、连续停放时限、停放时段、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确保停车场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制定、实施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四)向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五)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价格管理】经营性车行道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的人行道停车泊位免费开放。

车行道停车泊位遵循中心区域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区域收费、同一区域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配套停车场收费等原则,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差异化停车收费政策。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车行道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泊位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停车费用。未支付的,停车泊位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在三十日期满后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催缴。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在施划标线范围内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在免费的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行政执法车辆等;

(三)免费停车时段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车辆;

(四)道路停车泊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恶劣、灾害天气期间应当实行免费停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置小区停车泊位】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内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小区人防车位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的人防车位,由政府指定的国有全资企业作为国有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主体。人防车位优先向本小区居民租赁,并以相对低于普通车位租赁价格让利于民。

第二十八条【小区充电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在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二十九条【小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制定小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小区内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编制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机动车停放管理以及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但是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小区内停车场所开放】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在满足基本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小区周边单位的停车场所错时限时互相开放,共享停车资源。

第三十一条【小区内停车收费管理】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服务收费管理,依照物业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小区内停车规定】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得占用他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损坏绿地,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小区出入口。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停车行为,业主、业主委员会有权劝阻、举报。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绿色共享和智慧停车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充电桩共享】鼓励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小区在改建、扩建停车场所时一并设置共享智慧充电区,集中解决小区新能源汽车的充电问题,提高充电设施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新能源汽车使用停放】新能源汽车使用道路停车泊位,2小时内以内免收停车费。

公共停车场和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对新能源汽车充电实行低收费停放或者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新能源充电停车泊位规定】非新能源汽车和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在停放时,原则上不得占用公用充电停车泊位。停车场所确因停车资源供需不平衡,非新能源汽车需要临时停放在公用充电停车泊位的,可由停车场所经营者根据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泊位性质,合理调整不同类型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实行阶梯式、差异式收费管理模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第三十六条【绿色生态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露天停车场,以及住宅小区内占用露天场地、绿地等区域划设停车泊位的,鼓励采用嵌草砖等有利于绿化和海绵城市建设的地面铺装材料设置生态停车泊位,鼓励利用环境绿植或间隔栽种绿植,形成绿荫覆盖停车区域。

第三十七条【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建筑、公共区域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专用停车场开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停车场,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开放、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学生接送免费停放措施】政府或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距离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四十条【一案一析】确因住宅小区、学校、农贸市场等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一案一析”的原则,通过设立时段性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等方法,制定解决方案。

第四十一条【智慧停车系统建设】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全市统一的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

区县人民政府、南太湖新区管委会指导实施停车场所信息化改造,实现停车信息联网,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第四十二条【智慧停车管理应用】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向社会开放,实时提供停车场分布、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和引导预约、服务评价等便民服务。

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向城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开放数据端口,实时上传停车场使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违规欠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经催缴仍未补缴欠费的,停车泊位经营者或管理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小区内违规停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妨碍共有道路通行、堵塞他人车库门、占用他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有关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是指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三)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在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四)路面车辆停放管理,是指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和车辆停放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分为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六)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是指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施划、使用和车辆停放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年X月X日开始施行。

征集部门: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20 截止日期: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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