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我区结合辖区实际,制订了《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2月27日前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局定海分局。 联系人:沈晔,电话:2052263,传真:2620262。 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289号办证中心三楼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 2023年2月20日 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定海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海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所在地的地址。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也不能以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依据。如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市场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实质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 无法填报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应确保地址信息真实有效。 第六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下列场所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房屋; (二)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管控污染物排放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不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的违法建筑、危险房屋;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三章 申报承诺制 第七条 利用负面清单管理,分类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列入负面清单目录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外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时只需提交载明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无需提交权属证明、租赁协议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但不得对抗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自行保存。 负面清单目录由区政府制定、公布,并根据管理需要动态调整。 第八条 采用申报承诺制申请的市场主体,应当对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登记机关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九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部门已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且符合地址规范表述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可免予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事项列入负面清单目录内的; (二)拟申报的地址已有市场主体登记的; (三)申请人自愿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办理登记的; (四)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 (五)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被移出的; (七)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于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 第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制在市场主体登记各环节中的应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一致承诺并指定相关继承人继承;负面清单目录内房屋产权人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一致承诺并指定人员行使租赁权。以上情形采用申报承诺的方式,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无需提交相关证明类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处置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教育、交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申报取得住所登记的,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目录 2.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附件1 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目录 列入负面清单目录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登记申报承诺制。 负面清单目录:住宿、娱乐、网吧、健身休闲、培训、托管托育、废品回收、煤炭、仓储、餐饮、洗浴、烟花爆竹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业;名称、经营范围中包含跟金融、药械有关表述的行业;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的电子商务类;列入区政府专项整治的产业。 附件2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
| 住所(经营场所) 地址信息 |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街道 (镇) 路/社区(村) 号 | 房屋所有权人 |
| 联系电话 |
| 使用权取得方式 | □自有物业 □租赁 □无偿使用 □转租,并已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其他 | 房屋法定用途 | □工业 □商业 □住宅 □其他(请补充填写 ) | 房屋使用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 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 2、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不涉及所在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住宿、娱乐、网吧、健身休闲、培训、托管托育、废品回收、煤炭、仓储、餐饮、洗浴、烟花爆竹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业;名称、经营范围中包含跟金融、药械有关表述的行业;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的电子商务类;列入区政府专项整治的产业。 3、申请人已知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就本住所涉及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已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 4、在住所(经营场所)内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郑重承诺所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如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等申请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虚假承诺取得商事登记的,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承诺人或本企业承担,并自愿接受信用失信处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惩戒或撤销登记;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加盖公章;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加盖隶属企业公章;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变更登记时,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