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3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3年2月17日
附件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营运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合规、公平竞争、绿色低碳、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促进行业市场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负责规划编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提升服务质量,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褒扬激励】 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八条【行业准入】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巡游车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已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巡游车营运权授予】 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因客观特殊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明确车辆营运权数量与期限、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要求、收回车辆营运权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游车运力监测和动态调整机制,结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客运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十一条【巡游车营运权管理】 禁止出租、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在车辆营运权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车辆营运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新的车辆营运权经营主体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营期限为该车辆营运权的剩余期限。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变更登记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巡游车营运权收回】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营运权: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出租、擅自转让车辆营运权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四)车辆营运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五)车辆营运证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车辆营运证许可条件】 申请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新能源车要求;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强制保险;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五)巡游车车身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专用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车辆营运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巡游车营运证或者网约车营运证。 第十五条 【营运证注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注销手续: (一)营运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营运权被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运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具有本市户籍、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四)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要求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运价管理】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所辖区域内进行巡游车运价市场化改革,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客运出租汽车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巡游车集中管理】 对巡游车个体工商户实行集中管理。巡游车个体工商户与具备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管理能力的企业签订管理协议,按照约定接受其教育、服务和管理。 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为巡游车个体工商户履行经营者职责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经营者共同规范】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加强车辆维护与技术管理,保证车辆性能良好; (二)保持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计程计价器等营运设备完好,实时、完整、准确地将车辆、驾驶员、订单、乘客评价等营运信息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实行明码标价,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四)保障驾驶员按照规定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营运、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强制保险; (六)落实投诉受理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七)按照规定对客运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消杀; (八)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向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九)擅自暂停、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专门规范】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开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并于实施七日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三)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据实提供发票; (四)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六)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营运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服务规范】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超出经营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明示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巡游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 (五)巡游车驾驶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并据实提供发票; (六)巡游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服从现场调度管理,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揽客; (七)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通道、站点等区域候客、揽客; (八)网约车驾驶员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 (九)车辆营运设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十)保持车容整洁、卫生干净,不得在车内吸烟,提供服务时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不得有收看视频、回复信息、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对遗失在营运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禁止的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巡游车在待租状态下,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 (二)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三)接受电召或者网络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第二十三条【乘客规范】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废弃物; (三)未经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不得携带动物(导盲犬除外)乘车;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使用网络预约或者电话召车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服务平台;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劝阻,拒绝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第四章 营运保障 第二十四条【服务设施保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 、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新能源配套服务设施,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体系。会同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完善出租汽车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布局和设置。 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点等大型公共场所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候客通道等服务设施。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方便乘客上下车。 第二十五条【新能源出租车推广】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新能源客运出租汽车,完善新能源配套设施。 推进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城乡全覆盖。鼓励住宅小区、公共事业单位、公共建筑相关设施分时错时对出租车开放。 第二十六条【政务服务保障】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采用网上办理、就近服务、数据互通、联审联办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扶持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期间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保障。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出行困难群体提供出行便利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执法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管系统,实现经营数据实时传输和信息统计、分析、预警、查询等功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事实调查、处罚告知、听取陈诉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依法认定违法事实。 第二十九条【服务质量考核测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巡游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巡游车车辆营运权配置、续延、退出的重要根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对测评结果不合格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暂停其新增驾驶员和新注册车辆。 第三十条【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统筹客运出租汽车新能源配套设施纳入财政扶持范围,进行使用监管和计量检定。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路段或人行道增设新能源配套设施。推进出租车在使用新能源设施期间免费停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计程计价设备、公平竞争、反垄断等事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计量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部门协同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网信等部门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制定风险监测研判、重大事项联合督办、联合约谈等工作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 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执法联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枢纽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第三十二条【举报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及时核实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举报投诉当事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视为放弃处理。被举报投诉的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的,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按照举报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平台违法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开计价规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不配合相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巡游车违法责任】 巡游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违法使用巡游车专用设施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按每辆车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巡游车以外的汽车上使用巡游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退出营运后,车辆所有人未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识和专用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违法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不服从现场调度管理,离开驾驶座位揽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在巡游车专用通道、站点等区域候客、揽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网约车驾驶员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车辆营运设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提供服务时,有收看视频、回复信息、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