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民政局关于征求《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意见的公告

为健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市民政局研究起草了《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民政局网站(http://mzj.jinhua.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11号工人大厦510办公室,邮编:321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242019550@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3日。
联系人:费凡     联系电话:82476859

 

金华市民政局

                            2022年9月22日

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确认和动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教育、公安、人社、建设、卫健、应急管理、医保、审计、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实行全市一体化。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进行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境调查、探访关爱和就业指导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 3 (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下列对象可以单人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大疾病人员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 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公积金、各类企业的认缴出资额等。

第十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情况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浙里办或者浙江省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申请;市域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其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填写统一制式的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和授权,可查询、核对其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为审核审批提供参考依据,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参加评议人员均应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二十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十三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5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网上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进行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家庭成员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 最低生活保障各级经办人员与申请对象存在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和登记备案制度。近亲属关系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救助金额=(月低保标准-月家庭人均收入×家庭成员人数

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人均救助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 建立物价指数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享受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助残等方面的政策帮扶。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水、电、燃气、有线数字电视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具体标准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另行发文确定。

第二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复核。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收入和财产状况易发生变化的家庭,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三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及时调整救助金额。救助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社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缴工作。

附则

第三十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给予支出型贫困救助,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三十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渐退期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均收入分别超过当地低保、低边标准但分别未超过三倍低保、低边标准,且家庭财产仍符合低保、低边条件的,实施一年渐退期制度,渐退期从核定其收入超标的次月起计算。渐退期内,低保金按当地同期低保标准的30%发放。渐退期结束后,核定其收入仍超标的,退出低保或低边范围。

第三十九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容错免责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部门数据共享不到位、救助对象故意隐瞒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及时整改到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

四十 本办法自2022  日起施行。《金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附件:

《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起草说明.docx



征集部门:金华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2-09-22 截止日期:2022-10-23
*为必填项
提出问题和建议:
(请举例说明)    
*
图形验证码: *
提交成功,谢谢您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