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强化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将《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2年9月11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85256500




杭州市司法局

2022年8月10日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风貌管控与传统村落保护

第三章  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五章  数智乡村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风貌管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的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及总体要求]  本市乡村建设遵循尊重规律、因地制宜、体现特色、政府引导、农民参与、长效运行、节约资源的工作原则。禁止随意撤并村庄。

实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数量服从质量、进度服从实效、求好不求快,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范村级债务风险。

第四条[组织保障]  本市推进乡村建设工作,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乡村振兴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乡村建设工作推进,决定乡村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督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的具体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本市各级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旅游、文物、教育、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三)负责农村住房用地审批和农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用地规划、建设管理;

(四)开展乡村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提高村民环境保护意识和文明道德水平;

(五)配备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管理乡村建设相关活动,协助查处乡村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权利义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推进乡村建设工作中,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民全程参与乡村建设,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将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乡村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村庄人居环境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引导村民积极参与乡村建设活动。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

第九条[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于在乡村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庄风貌管控与传统村落保护

第十条[布局和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地域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保留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

第十一条[村庄设计]  本市推行村庄设计制度。村庄设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建设项目较多的村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应当开展村庄设计编制,落实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要求。

村庄设计应当尊重村庄原有格局,充分保护和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历史文脉,保持村庄风貌的整体性和地域特色,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护古建筑、古树名木、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历史文化遗存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村庄绿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庭院和村庄绿化、美化,结合山体、田园、溪流等因地制宜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损毁花木。

第十三条[水体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河道、水塘、水库、沟渠等水域和小微湿地治理,保持水体和小微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村容整洁]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违法建设、堆放物品,对残破、损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和处理,规范各类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道路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管线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村容村貌提升等工作要求,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方案,根据架设方案,对管线进行整治。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杆合并、多箱合一、明晰标识产权等方式,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架(敷)设各类管线。管线架(敷)设方案应当事前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将各类管线落地敷设。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整理,确保管线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保护]  本市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调查,将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村落列入传统村落名录。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前,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乡村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规划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建设管理] 在传统村落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还应当遵守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传统村落利用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保持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保护利用]  乡村古建筑应当采取合理利用的方式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井、古桥等历史文化遗存及其构件。修缮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鼓励利用历史文化遗存开设村史馆、村博物馆、名人馆等。

第三章  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乡统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类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建设时序要求暂不实施的项目,应当预留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乡村交通建设]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规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道规划,推进县域内公路骨干网建设,完善乡镇对外快速骨干公路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计划,有序推进建制村通双车道公路改造、窄路基路面拓宽改造或者错车道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道路桥梁、临水临崖和切坡填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限制通行、隐患治理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乡村水利设施]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地区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防范水库溃坝、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巡查、隐患治理。

第二十五条[乡村供水设施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乡村地区饮用水条件,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乡村地区延伸。城镇供水管网无法覆盖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组织乡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新建、改建乡村饮用水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乡村饮用水工程,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套建设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和水质化验设施。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乡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制,定期对乡村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位置、人口规模等因素,因地制宜采用分户处理、集中处理和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收集处理方式,推进乡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进行,与村庄环境相融合。

本市推广符合乡村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便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排放尾水结合农田灌溉、乡村绿化循环利用。回用的尾水应当符合相关回用水质标准。推广生活污水设施运行产生的污泥进行治理后回用。

第二十七条[仓储物流设施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现代特色农业发展状况,推进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建设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引导利用村内现有设施,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深化交通运输和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提高乡村地区物流配送效率。

第二十八条[乡村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户内厕所改造,在污水管网覆盖地区应当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态厕所;加强农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推进厕所污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新建农村住房,应当统筹配建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卫生厕所。

第二十九条[乡村垃圾治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完善乡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全覆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收运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农村分类投放垃圾,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村庄道路及照明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村庄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排水管网或者沟渠,合理设置路灯,建设入户道路,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出行。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联结乡村主要历史文化遗址、景点等,建立连续的步行、骑行系统,修复保护森林古道。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设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村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停车场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达到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乡村文化设施建设]  本市推进乡村文化设施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设乡村文化礼堂、文化广场、农家书屋、乡村戏台和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乡村文化生活,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农房选址]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建设农村住房的,还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要求。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新建农村住房的,应当根据建房所处位置的地质条件,对地基地质进行勘察验证,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指标]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农民住宅建设申请]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

建房村民应当持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书面意见、建房设计图纸、委托建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农民住宅设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和风貌管控要求,明确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屋檐高度、附属用房等,明确屋顶、立面、体量、色彩、材质、围墙等风貌要素管控要求。

建设农村住房,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或者专业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使用,并免费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农民住宅建设施工]  村民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或者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农房建设不需要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匠业务范围]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含地下室的低层农房施工。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住房施工。

第四十条[免费培训]  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教育培训。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证书。

取得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信用奖惩制度。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工匠违法行为,并记入建筑工匠个人信用档案。

信誉良好的农村建筑工匠可以承接一定限额内的农村小型工程项目,小型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二条[施工合同]  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订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四十三条[施工规范]  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建房村民不接受劝阻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村民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核实文件。

本市村民建房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意外伤害险]  本市鼓励农村建筑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四十六条[危房改造和隐患排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常态化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当事人意愿和住房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农村危房改造采用新建、改建、修缮、置换等方式。

本市农村困难家庭,其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向区、县(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困难家庭危房改造即时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用作经营的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整治。

第四十七条[世居房置换]  本市推进世居房置换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整治、土地整理、历史建筑保护等需要,可以采用购买、置换等方式,与通过继承、受遗赠等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订立协议,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农房保险]  本市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为受委托建设农村住房投保农房质量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农房施工质量和保修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投保农房质量险的,可以免于缴纳农房质量保修金。

第四十九条[闲置农房盘活利用]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第五十条[农房建设监管]  农房建设过程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关键节点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

本市鼓励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房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监控设备,实现农房建设全过程人工巡查与视频监管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绿色建筑及工艺]  本市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鼓励建设装配式农房。

第五章  数智乡村建设

第五十二条[数字基础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乡村产业服务、基层治理、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水平;组织实施乡村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加快乡村新一代基站建设、推动新一代网络与物联网技术融合应用,提升农业农村智能装备、推广新型智能终端使用;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建设数字医疗、数字养老、数字教育等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普及。

第五十三条[智慧管理平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大脑等智慧管理系统,建立乡村建设智慧管理平台,运用信息化技术,为乡村建设的审批、监督管理、决策、宣传、培训提供服务。

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实现乡村建设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五十四条[数字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服务与乡村生活相融合,推进政务服务一体机乡村基层全覆盖,实现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提升乡村信息服务窗口,推动农业农村特色服务入驻。

第五十五条[数字监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饮用水、生活污水、垃圾分类等数字化监测网络,构建农村房屋全覆盖、网格化、常态化监管体系,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农村住房、低收入农户增收等领域数字化管理和综合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乡村建设作为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使用相关资金推进乡村建设。

符合条件的公益性乡村建设项目,可以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

第五十七条[信贷保险]  本市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为乡村建设提供定制融资、保险产品和服务。

本市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乡村建设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门槛、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乡村建设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扩大乡村建设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范围,适当提高赔付比例和标准。

第五十八条[用地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保障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支持乡村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六十条[破坏绿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毁坏花木的,由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占用乡村道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破坏传统建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井、古桥等历史文化遗存及其构件的,由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筑工匠责任]  农村建筑工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住房施工的,由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杭州司法行政网 发布日期:2022-08-10 截止日期:202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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