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海盐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县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局制定了海盐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内若有意见建议的,可书面、网上留言或电话反馈至海盐县住建局。

公示时间:2022年7月7日至8月6日

联系人:顾岩峰  联系电话:86037250

联系地址: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27号

邮编:314300

附件:1.《海盐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pdf

2.《海盐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7月7日

海盐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建局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市供水工作。 发改(物价)、经信、水利、机关事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提倡并鼓励节约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效益,提升服务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取水水源、水厂制水以区域城镇化、工业化密集程度等状况,实施区域分质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水利、住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政府组织下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自建供水设施,并逐步核减自备水源的许可取水量,实行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

第九条 县相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承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督职责。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县域总体规划,适时修编县域给水工程专项规划,并逐步完善县域供水设施的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协调发展。城市规模扩大和城区开发建设时,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净化消毒、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到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计费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住建、卫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原水、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全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视情况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张贴公告、通知、电话、短信、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被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供水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二)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四)禁止私自拆动、迁移水表或设置障碍影响水表准确计量;

(五)禁止在水表附近或供水管道上堆放障碍物或建设(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城市供水、市场监管、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生产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嘉兴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相关链接:【反馈】关于公开征求《海盐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期间的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

发布日期:2022-07-07 截止日期:2022-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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