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市规划局起草了《宁波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根据立法项目审查办理工作规范,为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登录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反馈意见,也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传真至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邮编:315066;传真:87182023。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2月13日



  宁波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处置。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定义条款】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为及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包括城镇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处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各开发区(园区)条例和相关规定,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置。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处置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并将违法建设治理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政策制定、规划许可办理、建设项目批后监管等工作,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乡村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后续监管和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市、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没收建筑的接收、管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配合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建立行政执法相互抄告、协调会商、案件移送、争议处理等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违法建设属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日常监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规划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规划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批后监管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采用网格化管理等方式,落实巡查责任,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或者报告有处置权的机关依法处置。

  第八条【技术监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定期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利用遥感、地理信息和卫星定位等技术,对城乡规划建设活动情况进行辅助监测,建立城乡规划建设监测信息库。监测发现有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置。

  第九条【督察监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督察案件,或者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将违法建设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时送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移送的违法建设案件及时进行查处或者移交下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结果,认为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规定应当对违法建设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资料移交市监察委员会,由市监察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报告义务】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道路管线产权单位发现本单位服务和管控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举报违法建设的权利。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强制措施】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正在进行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十三条【城镇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认定】城镇违法建(构筑)筑物、道路、管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但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要求且属于公益事业的;

  (四)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城镇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处置】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通过限期改建、回填、局部拆除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并已缴罚,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可由当事人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情形】城镇违法建(构筑)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城市河道、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定的;

  (七)临时建筑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以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暂缓拆除】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暂缓拆除违法建筑:

  (一)拆除后无房屋居住的;

  (二)拆除后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获得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的住房保障或者住房过渡措施后,应当自行拆除该城镇违法建筑。未自行拆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城镇违法建筑暂缓拆除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七条【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情形】属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城镇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城镇违法建筑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拆除该城镇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四)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的。

  第十八条【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对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依据、理由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决定。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决定的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并依法处以罚款。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违法建筑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移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没收违法建筑的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接管的违法建筑进行验收,验收范围和内容包括:建筑安全情况、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情况、消防安全影响情况、土地利用规划影响情况等。

  参与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验收意见或者整改措施。经验收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被没收违法建筑的登记】被没收的城镇违法建筑经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的报告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按公有房屋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镇违法市政工程应当拆除情形及处置】城镇违法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不符合城镇用地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且存在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严重侵占城市公共空间、严重改变城市功能布局、严重影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情形的,属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局部拆除,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镇违法市政工程暂缓拆除或者不能拆除及处置】城镇违法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当拆除,但经行业主管部门论证,认为拆除后对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近期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可以暂缓拆除。影响消除后,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该违法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当事人未自行拆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城镇违法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当拆除,但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论证,认为拆除后将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依据、理由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乡村违法建设的认定】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乡村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四条【乡村违法建设改正】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

  (三)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采取局部拆除、改建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

  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乡村违法建筑拆除】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乡、村庄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三)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乡、村庄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四)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地,且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六)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乡村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乡村违法建筑的暂缓拆除】应当拆除的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拆除:

  (一)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拆除后影响其正常生活的;

  (二)未对乡村近期规划实施和公共安全造成影响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三)用于应对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灾难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建筑。

  乡村违法建筑暂缓拆除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乡村违法建筑暂缓拆除公示】乡村违法建筑符合暂缓拆除情形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暂缓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事先对该乡村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同时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认定依据和理由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二十八条【乡村违法建筑暂缓拆除建档】暂缓拆除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一户一档,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存档、备案工作。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仅供申请人暂缓期限内使用,不具有收益、处分等其他不动产权益。当事人未提出暂缓拆除申请、暂缓拆除限期届满或者暂缓拆除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恢复处置。

  第二十九条【保护价值建筑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违法建设处置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核实。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期间,不停止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但涉及拆除决定的,应当在拆除决定作出前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拆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作出拆除决定。

  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历史建筑或者其他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处置信息共享】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违法建设处置信息管理系统,汇集市区县(市)、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纳入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统一管理。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等信息无条件共享给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

  违法建设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取消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法建筑处置信用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集违法建筑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并将违法建筑不良记录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违法建设劝阻和报告义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宁波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宁波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17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预备项目。草案由宁波市规划局牵头负责起草。市规划局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活动,经认真研究和论证,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现就《办法》草案送审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办法》是补充上位法授权条款及规范规划执法实践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及其处理作了很多规定,明确了违法建设的处罚种类,特别是《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设置了很多授权性条款,比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上述这些法规授权性条款,是各地违法建设处置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必要条件,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我市对上述授权性条款至今尚未制定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我市顺利查处违法建设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上述授权性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对于规范违法建设处置行为,完善我市规划执法体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市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以来,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规划处罚权划转总的效果是好的,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实际执法工作中,配合默契,表现在违法案件移送、规划信息提供方面比较及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违法建设的认定问题存在一些分歧。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对于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很少,主要原因是上位法对没收后违法建筑如何处置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相关的执法案例极少,导致法律条文难以真正落实。上述这些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违法建设处置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和明确。

  (二)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机制的需要

  违法建设涉及利益大,协调处理难度高。虽然我市查控违法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查违控违形势依然严峻。在违法建设处置中,建立一个查处和控制违法建设的协调机构,充分发挥属地政府、各违法建设查控主体和相关部门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如执法部门在处置违法建设时,供电、供气、供水部门如能够给予协助配合,对违法建设当事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气、供水等措施,对顺利查处违法建设是十分有利的。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如果市场监管、环保、文化、税务等主管部门能够通过违法建设处置信息平台查询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则对于控制违法建设的滋生蔓延,也是十分必要的。总之,违法建设处置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

  二、制定《办法》的可行性

  《办法》制定可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关上位法规定比较完备,从国家到地方层面,对规划违法行为的处置条款已经比较详细,特别是《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是省地方法规,对违法建设处置的总体框架已经明确,如前所述,制定《办法》主要是细化补充上位法的授权性条款,因此,《办法》的制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二是我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已经历时多年,积累了很多经验,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城管部门和规划部门以及法制部门等都有相应的了解,了解《办法》立法的切入点,清楚哪些是需要进行规范和明晰的。因此,《办法》制定有执法实践基础。

  三、《办法》起草经过

  市规划局于2017年年初成立了由陈为民副局长担任组长的《办法》立法起草小组,小组成员由市规划局法规处、技术处、工程处、宁波市城乡规划研究中心、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组成。立法起草小组拟定了《办法》的立法调研方案,明确了任务分工。2017年2月,起草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对基层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进行走访调研,对宁波市当前违法建设的现状做了一个初步了解,包括一线综合执法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拟定了《办法》初稿;2017年3月,起草小组先后召开了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调研座谈会,包括市法制办、市综合执法局、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市消防支队、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三改一拆”办等,起草小组组织全市规划系统相关单位多次召开《办法》草案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调研内容主要围绕我市当前违法建设存在的问题、立法现状、管理主体、职能划分、处置程序、相关处置案例等方面展开,根据调研反馈内容,起草小组对《办法》草案多次进行修改完善。2017年4月,起草小组会同市法制办对余姚、宁海、象山、鄞州、镇海、北仑等六个县市区进行了调研,了解各地在违法建设处置过程中的做法和遇到的问题。在国内有关城市调研方面,2017年5月,起草小组会同市法制办选择了杭州、成都两个城市进行实地调研,围绕违法建设处置立法情况、相关先进经验及做法等进行交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对《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9月底,局长办公会议听取了《办法》草案的汇报,要求作适当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送市政府。

  四、《办法》的法律依据

  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借鉴了杭州、成都等城市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宁波市查处和控制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五、《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送审稿共三十三条,因条款较少,故不设专章。草案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违法建设定义。《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为及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包括城镇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同时对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的概念作了界定。

  (二)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及综合执法、规划、住建、乡镇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对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负责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职责。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条例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根据政府监管职责重心下移的要求,今后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主要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综合执法部门及乡镇、街道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考核。

  (三)明确综合执法、规划、住建等部门的职责。草案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防控政策制定、规划许可办理、批后监管等工作,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违法建设的查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镇和乡村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后续监管和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住建部门负责对没收建筑的接收、管理和利用。

  (四)明确执法协作、对违法建设的技术监管和督察监管。违法建设查处是综合性很强的工作,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机制的建立,对于违法建设处置顺利进行是非常必要的。草案规定,规划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建立执法相互抄告、协调会商、案件移送、争议处理等制度。

  通过遥感、地理信息和卫星定位等技术手段对建设活动进行监测,是目前城市建设和地理国情普查中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对于违法建设活动的监管也是十分有效的管理方式,因此,在违法建设查处中利用遥感和卫星定位技术进行监管、调查取证,对于提高监管水平和执法效率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办法》草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规划督察工作中,如果发现存在违法建设或者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时送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此建立互相制约、互相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五)草案对城镇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及改正方式,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暂缓拆除、不能拆除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置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草案对城镇违法建筑没收接管验收、登记等作了相应规定。

  (六)草案对城镇违法道路、管线工及附属设施应当拆除的情形、暂缓拆除或者不能拆除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规划执法实践中,对城镇违法道路、管线的处置长期以来是一个老大难问题,相关的案例很少,主要原因是道路、管线大多是市政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方式与一般的建筑工程项目有所区别。而且很多道路、管线工程是政府实事工程,民生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一些重大市政工程存在手续不全等问题,因此,对于这些市政工程项目的违法建设,要结合实际,区别对待。草案规定,城镇违法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当拆除,但经过行业主管部门论证拆除后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但近期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可以暂缓拆除。城镇违法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当拆除,但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论证,认为拆除后将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对于不能拆除的,经过公示程序,报本级政府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决定。

  (七)草案对乡村违法建设认定、乡村违法建设改正、乡村违法建筑拆除、乡村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八)草案对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作了特别规定,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违法建设处理时,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时,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在核实期间不停止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但涉及拆除决定的,相关部门在作出拆除决定前应当告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认为不宜拆除的,相关部门应当暂缓作出拆除决定。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历史建筑或者其他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草案对违法建设处置信息共享和信用管理分别作了规定。草案规定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违法建设处置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统一管理。违法建设处置相关信息无条件共享给国土、规划、住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安、税务以及供气、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对于违法建筑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相关部门采集后,要将不良记录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十)明确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违法建设处置过程中,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较多,违法表现形式也比较多样,草案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违法建设劝阻和报告义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征集部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12-24 截止日期:2018-01-13



【反馈】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已结束,谢谢您的参与!

*为必填项
提出问题和建议:
(请举例说明)    
*
图形验证码: *
提交成功,谢谢您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