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宁波市公安局起草了《宁波市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22年3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邮寄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北明程路788号宁波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邮政编码315042)。 2、传真:0574-87062333。
附件:《宁波市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起草说明.docx 宁波市公安局 2022年1月30日
宁波市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等级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非日常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众性活动。具体范围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除外。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工作以“信息化、精准化”为导向,创新安全管理手段,积极应用信息系统,并推进安保服务工作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 第六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定期情况总结和预申报制度。重大敏感时期以及重要节假日期间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需提前排查并上报宁波市公安局。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是指以自身名义发起或受其他单位委托并召集举办大型活动的法人或其他机构,其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二)制定并落实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三)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安全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并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保安人员,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五)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票证管理措施,明确票证种类、颜色、防伪标记、票证发售及现场查验方式,其中入场票证应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售; (六)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出具检测合格报告; (七)会同场所管理者,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各类安全隐患; (八)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其他突发情况; (九)落实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保障; (十)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省市安全标准和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 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省市有 关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主展台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保存30日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障供电、广播等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六)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和活动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定安全等级,核定活动参加人数,符合条件的实施安全许可; (二)对活动场所和周边交通、治安环境开展实地勘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五)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票证数量和发售等实施监管; (六)指导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落实保安服务工作; (七)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对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及时处置现场秩序混乱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 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承办者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活动安全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因素、设备设施及物品因素、环境场地因素、管理因素、基本资质因素、社会面治安状况等六个方面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对委托单位做出客观真实、科学公正的记录、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对评估工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在从事活动安全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评估业务; (二)超出资质、资格许可范围或冒用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 (三)出具虚假、失实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推动活动安全评估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和公众责任保险,承办者应根据安全评估情况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举办。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或活动跨区、县(市)举办的,由宁波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宁波市公安局可以书面委托主要活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并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安全许可。 承办者对参加人数是否达到1000人以上难以做出预计的, 应当向活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需要办理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其他行政机关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九条 承办者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在公安机关确定安全等级后,于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六)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以及内部安全管理工作方案。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流程、规模和组织方式等; (二)活动现场平面图、临时搭建设施平面图;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四)票证管理措施; (五)安检设备数量及安检人员配备; (六)场所可容纳的人数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七)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消防安全措施; (九)现场秩序维护、人员及车辆疏导措施; (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一)其他与安全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内容。补全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实地查验活动场所、设施。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安全条件,没有本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建筑质量、消防设施、公共设施以及供电、供水、通风、照明、疏散通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临时搭建的建筑、特种设备、大型设施通过资质部门检测合格。 第二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周边治安、道路交通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三)举办时间、地点与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相冲突的; (四)本地区处于重大疫情、自然灾害期间的; (五)活动承办者未按照安全等级要求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的; (六)存在其他安全风险,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 失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票证实行监管。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核准的观众数量印制和出售门票(入场券)。未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出售门票(入场券)。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承办者落实防伪措施,必要时可加贴专用防伪标识;督促承办者在主要出入口和验票处公示票证式样,方便识别。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后,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组织安全检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检查人员、承办者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承办者立即或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或会同相关单位提前落实远端分流、外围疏导、人员限流、通道查验等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承办者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督促场所管理者在安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风险等级评估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搭建安保指挥体系,落实视频指挥保障,并协调相关部门派员进驻,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保安人员文明规范实施安检工作,对入场观众及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不得携带下列物品入场: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可能影响大型群众性活 动秩序的其他物品; (五)其他禁止类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举办钱币、珠宝、文物等贵重物品展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承办者配备专用的技防物防设施,并安排保安人员值守。 第三十五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治安秩序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参加人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祈福觐香、商业促销、开业仪式、民俗活动、观景游览等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本市所辖的各区、县(市)、管委会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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