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污水处理费相关政策,切实加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序建设和稳定运行。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阳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东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dongya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东阳市江滨北街18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科(0714),邮编:3221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372475895@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 联系人:孙利民 联系电话:0579-89322095 附件:《东阳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东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2月20日 附件 东阳市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落实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指导意见》(建城发〔2018〕2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三、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四、综合行政执法局(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的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财政预算和使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负责做好价格监管工作。 水务局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东阳分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五、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执收主体为综合行政执法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受托单位向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取并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收取污水费时,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委托代征需签订委托代征合同,代征手续费在委托代征合同中明确。 (二)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以《关于调整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东价〔2016〕31号)和《关于城区自来水价格改革和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的通知》(东价[2015]34号)为准。 (三)水务局应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自备水取用水量情况。综合行政执法局定期组织水务、环保、经信等部门对缴纳义务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不定期抽查,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提供保障和必要基础。 (四)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收。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五)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六、 缴纳义务人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纳管排放标准,并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出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需按《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七、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如实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八、财政、发改、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 缴纳义务人应当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开展取用水设施和计量设施的日常巡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取水量或排水量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自备水源取用设施的; (三)擅自调校、损坏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阻扰巡检人员进入巡查区域检查的。 缴纳义务人出现上述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警告和依法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水务局重新核定其自备水计划用水量。 十、缴纳义务人出现纳管污水异常情况,有可能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应事先通知执法、环保等相关部门,对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禁止企业污水纳管。未经批准异常排水造成的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 十一、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征收不适用本细则。 十四、本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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