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嵊泗县养殖海域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意见征求稿)意见的通知


现将《嵊泗县养殖海域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建议,可在2026325-2026423日期间,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望海路243802室,嵊泗县水产养殖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202450

联系人:王琪璐

联系电话:18857090182650182

特此公告

 

嵊泗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2026年3月24日


嵊泗县养殖海域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养殖海域使用管理,规范养殖生产秩序,优化海域资源配置,促进养殖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海域,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海洋功能区划及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允许从事养殖活动的养殖区和限养区。

第三条  在本县范围内使用养殖海域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水域滩涂养殖证。鼓励通过公司化运作、股份合作等形式对养殖海域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统筹经营。

第四条  海洋经济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养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养殖海域使用的日常巡查、纠纷调解及相关政策宣传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五条  养殖海域属于国家所有。需要使用养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并同时向县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六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养殖海域使用权。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使用权人可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取得海域经营权。

第七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除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外,对符合续期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批准。

第八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养殖海域的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兼顾历史沿革、民生保障与生态保护,确保用海行为合法合规。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与经营

第十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海域使用权出租。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基本信息;

(二)出租海域的具体位置、宗海界址图、面积及坐标;

(三)养殖用途、方式;

(四)租赁期限及具体起止日期;

(五)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期限;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责任、参加养殖保险,使用新型环保浮球,开展标准化养殖等);

(七)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海域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剩余有效期限。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三条  在养殖海域出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保障以下群体:

(一)传统养殖渔民;

(二)以养殖为主要生计来源且长期在籍的渔业人口;

(三)本地户籍转产转业渔民;

(四)符合政策的精准扶贫对象及返乡创业人员。

第十四条  建立养殖海域准入与退出机制。海域使用权人应对承租人的养殖能力、安全生产条件、环保意识等进行评估,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再续租、放弃经营或因其他原因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将承租的海域返还给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给第三方。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承租人可将海域经营权依法流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符合准入条件的其他养殖主体。

第十五条  未经海域使用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流转海域经营权。

第十六条  海域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养殖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出租海域的,可通过民主议事或市场协商合理确定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海域租赁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九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在下列情形下可依法收回:

(一)使用权人自愿放弃,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国防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依法提前收回的;

(三)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国防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由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涉及合法承租人权益的,应当同时对其实际投入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海域使用权的审核审批、登记发证及养殖证管理等相关工作,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海洋经济发展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xx日起实施。原《嵊泗县养殖海域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实施)同步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嵊泗县养殖海域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意见征求稿).pdf



《嵊泗县养殖海域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pdf




征集部门:嵊泗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发布日期:2026-03-25 截止日期: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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