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动态监管,强化生产安全事故源头防控和安全生产事中、事后监管,我厅修订了《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5年9月12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建设厅。 联系电话:0571-81050846;邮箱:172849861@qq.com 附件: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 则(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8月13日 附件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一)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二)浙江省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负责注册地在本省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配合做好相关行业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二、安全生产条件 (四)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管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采用智能化办理,核发电子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可将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相关信息录入浙里工程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里建”),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省建设厅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延期等申请。 (六)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延期时,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立文件、企业“安管人员”名单和相应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6.企业近一年内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记录; 7.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和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相关制度; 10.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已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清单。 其中,首次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只需提供上述第1、2、3、4、6、7、9项材料;已承接在建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上述所有材料。 (七)省建设厅在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申请时,对本细则(四)第3、4、5、7、8、10、11、12项按以下标准认定: 1.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上的人员均应持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其中,交通工程领域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董事长、经理,其他领域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 2.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满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即总承包特级资质6人,一级资质4人,二级及以下资质3人;专业承包一级资质3人,二级及以下、不分等级资质2人;施工劳务资质2人;未取得资质企业(含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2人。 3.已承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其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满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具备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参照最高等级资质的标准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跨行业领域建筑业资质的企业,应同时配备各相应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建筑施工企业应与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6.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施工现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情况以及建筑施工企业落实本细则第(四)第5、8、9、10、11、12项情况均在项目实施阶段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查。 (八)单独核发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证书信息共享至省建设厅,供省建设厅在审批持有相关行业领域建筑业资质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取使用。相关专业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尚未共享证书信息的,省建设厅在审核相关行业企业资质序列企业证书核发、延期、变更等申请时,暂以该企业“安管人员”持由省建设厅颁发的“安管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情况审核该企业“安管人员”配备情况。 (九)企业通过系统提交申请后,省建设厅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审查意见。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期通过的,延续时间自原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企业超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未办理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自动过期失效,不得使用。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责任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仅审查本条例(六)涉及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材料和企业“安管人员”配置情况。前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省建设厅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含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十三)已承接在建项目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厅在受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同时审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其承建的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后动态监管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十六)省建设厅对在浙江省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数字化动态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状态分为:有效、暂扣、吊销、撤销、注销、过期、其他。被标注为“暂扣”“吊销”“撤销”“注销”“过期”或“其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异常状态,不属于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七)安全生产许可证状态标注为“有效”的企业可以正常办理延期、变更、注销等所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业务。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异常状态的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业务时受到以下限制条件: 1.安全生产许可证状态标注为“暂扣”或“其他”的企业不能办理除延期以外的任何安全生产许可证业务,也不可以通过首次申请业务办理获取新安全生产许可证。 2.安全生产许可证状态标注为“撤销”“过期”或“注销”的企业,不能办理任何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业务,只能通过首次申请重新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全生产许可证状态标注为“吊销”的企业,不能办理任何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业务,且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八)省建设厅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九)省建设厅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1、2、3、4项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建设厅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厅将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破产、倒闭、撤销、营业执照失效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通过的; 3.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处于暂扣期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满足上述条款的,于暂扣期满后再行注销。 (二十一)企业应按照“先进后出”原则调整“安管人员”,发现持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类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安管人员”的,省建设厅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为“其他”状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二十二)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标识为“ 暂扣”“其他”“撤销”“注销”“吊销”等异常状态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标识为“吊销”“撤销”“注销”的,不得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十三)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条件相关信息。 (二十五)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六)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省建设厅会同省级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组织动态核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房屋市政工程类资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监督检查制度。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类资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督管理。 (二十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和核发施工许可证等环节,应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被标注为“有效”的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十九)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证书状态标识为“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十)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证书有效性情况和项目“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状态异常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三十一)工程施工采用总分包模式的,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工程分包给安全生产许可证标识为“有效”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状态标识为“吊销”“注销 ”或“撤销”的,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及时暂停分包企业进场作业或更换分包企业作业。 (三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房屋市政工程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三十三)对被责令停工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市政工程,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省建设厅提出暂扣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为15日至30日。 1.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工程被三次检查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2. 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设区市内承建的三个工程经检查被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3. 企业承建工程经检查被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被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十四)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房屋市政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建设厅委托工程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及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与事故相关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条件复核。被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事故发生2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证据材料、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批复一并报送省建设厅。必要情况下,省建设厅可对涉事工程和企业直接开展安全生产条件复核。 (三十五)开展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后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省建设厅按照下列标准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 3.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日至120日。 (三十六)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省建设厅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按上一次暂扣时限为基础再增加暂扣期30日; 2.发生较大事故的,按上一次暂扣时限为基础再增加暂扣期60日; 3.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前两项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十七)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三十六)实施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十八)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省建设厅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恢复“有效”状态标识的申请。省建设厅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在暂扣期满时解除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状态,并将证书状态标识为“有效”;复查不合格的,延长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的企业,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十九)对依法应予以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其他专业工程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县级以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处罚建议报送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相关省级部门函告省建设厅实施处罚。 附则 (四十)省建设厅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及信息管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可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和省建设厅网站查询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 (四十一)本细则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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