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台州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联系人:包哲钧

电子邮箱:tzczzcc@163.com

电话:0576-88209205

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起草说明.wps

台州市财政局  

2025年6月18日

台州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1.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2.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3.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4.其他国有资产。

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四)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指导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按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配置

(六)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结合存量状况、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配置资产的行为。

(七)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其中,配置办公设备和家具用具等资产,原则上应先通过“公物仓”解决。

(八)资产配置标准是对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研究制定并适时调整。

(九)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印发实施;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对已制定配置标准的设备及家具,各单位应按规定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以租用方式配置。

(十)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由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配置数量、金额,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暂时作为该项资产的配置标准。

(十一)单位应根据完成职能的最低限度和最优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购建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十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1.报送虚假材料的;

2.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3.超出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4.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十三)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十四)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明细账,并将资产信息录入资产管理系统。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登记备查账,反映资产实际状况。

三、资产使用

(十五)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

(十六)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十七)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应向有关部门提出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对于采用建设方式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等,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十八)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和财务部门进行对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十九)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二十)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评估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出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的,经审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有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的资产不得出租。

(二十一)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出租出借情况下同时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二十二)资产出租审批权限。

1.单位以公开方式出租国有资产,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期限在5年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2.出借国有资产或以非公开招租方式出租国有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零租金或大幅低于评估价格、且租给非市级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3.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以非公开方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二十三)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二十四)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或新入股竞争性企业,确有必要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资产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就高原则,简称资产价值,下同)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一个月度内分散投资、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照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二十五)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二十六)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二十七)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公物仓”“软件共享仓库”“大仪共享平台”等各类共享平台,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各类资产开放共享。

资产提供方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向资产共享使用方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

(二十八)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公物仓”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程序报经批准;工作结束,资产应交“公物仓”用于调剂或共享。

(二十九)单位存在资产绩效评价低下或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等情形的资产,原则上应移交“公物仓”或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置 。

(三十)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四、资产处置

(三十一)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三十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1.因技术原因等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2.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3.因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移交的;

4.涉及盘亏等损失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6.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的;

7.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三十四)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文件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三十五)无偿划转(调拨)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1.跨级次、跨区域无偿划转;

2.向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

3.其他情形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发生的整体资产处置按照机构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对外捐赠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1.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2.除政府特定对外捐赠任务外,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闲置资产或已淘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或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3.资产价值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捐赠,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资产价值1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十七)出售、出让、转让指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1.房屋、土地使用权、股权的处置。涉及单独土地使用权及划拨用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需先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核。

2.其他资产价值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1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驻外机构资产可通过当地产权交易机构或具有相应拍卖资格拍卖机构进行处置。交易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首次公开交易的意向交易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重新审批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并按规定权限审批确认后交易。

(三十八)置换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货币性资产。

1.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资产价值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国有资产的置换,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2.资产价值15万元以下的(不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十九)损失核销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或资产价值核销的处置行为。

1.损失核销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报损,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等。

2.损失核销应符合《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有关规定。

3.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损害情况,进行责任认定。

4.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对外投资损失,资产价值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价值在200万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四十)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固定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1.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2.单位的设备和办公家具报废应按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固定资产应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3.已达使用年限且符合淘汰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和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其报废、核销由单位按照内控制度自行审批。未达使用年限符合报废条件的,资产账面价值1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资产账面价值15万元以上的(含15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十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根据内部控制规范,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通过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经公示后可以不评估。

涉及国家保密、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保密制度规定进行审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四十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四十三)单位处置资产的审批材料和处置结果证明材料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应及时核销资产台账,进行相关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五、资产收入

(四十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1.资产处置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2.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四十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四十六)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四十七)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四十八)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九)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六、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五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5.除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五十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十二)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依法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行业自律要求,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业务报备并赋码。

(五十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

(五十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五十五)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七、资产报告和资产信息化管理

(五十六)台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五十七)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五十八)单位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五十九)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坚持数字赋能,应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将责任落实到人,全面、动态加强资产管理,并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动态更新资产状态等信息。    (六十)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八、监督检查

(六十一)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六十二)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十三)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六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九、相关责任

(六十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3.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4.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5.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6.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六十六)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3.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十七)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六十八)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其他相关规定

(六十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七十)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货币形式的资产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七十一)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和要求。

(七十二)台州湾新区管委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台州湾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

(七十三)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具体办法。

(七十五)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征集部门:台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5-06-19 截止日期:202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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