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意见征求

关于征求《镇海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服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我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质效,优化新业态营商环境,我局制定了《镇海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自2025年2月开始镇海区司法局采取现场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了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和意见征求,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5月8日之前来信、来电或发送电子邮件反馈至区司法局。

联系人:潘嘉露 ;联系电话:0574—89389757; 传真:0574-89287434; 电子邮件:zhsifaju@126.com;来信地址: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19号社会治理中心5号门(法律援助中心810室)

附件:《镇海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服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镇海区司法局

                                            2025年4月23日


镇海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服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提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工作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要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劳动者。本指引所称新业态企业主要是指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参考本指引规定的工作原则和办案要求,提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接受委托办理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案件的承办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原则,遵循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全面、优先保护,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经济有序发展。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在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各类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以及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咨询的,应如实登记其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梳理法律诉求并审核初步证据。若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协助申请法律援助;若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提出相关法律建议;若咨询事项不属于涉法事项的,则分类引流。必要时,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聚集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对于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当日审查援助申请材料,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指派援助律师,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新业态行业特点及相关法律业务的承办人员。必要时,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约见受援人并进行以下工作,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办理的除外:

(一)了解案件事实经过、争议焦点和诉讼(仲裁)时效、受援人诉求及调解意愿、涉案平台信息及任务运营模式、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等基本情况;

(二)告知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代理职责、受援人在诉讼(仲裁)中的权利义务、案件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三)制作谈话笔录,并由受援人签名确认。受援人无阅读能力或不完全具备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相关情况。

第九条  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

(一)充分尊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格尊严,沟通时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语言;

(二)会见以便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为原则,优先选择线上会见方式或就近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等场所;

(三)不得泄露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就职企业的隐私和相关信息;

(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承办人应当提请其所在律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集体讨论,并及时将讨论结果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线上、线下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出的诉求,应当分类处置,推动援调衔接,指引其依法维权,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案件,可以要求受援人提供证据复印件,核对原件后应当立即交还受援人妥善保管。受援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获取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等机关依职权调取。

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受援人伪造、变造证据;不得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章  劳动争议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包括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劳动报酬、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以及工伤事故赔偿等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需要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询问用工方式,区别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劳务外包、加盟协作、共享用工等不同用工方式,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引导其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二)应当根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诉求,指引、协助其准备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材料。

(三)应当按照劳动仲裁管辖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四)在提供诉前咨询或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仲裁时效,根据一般仲裁时效及特殊时效的规定,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出合理的请求。对超过或者可能超过时效的案件,进行风险提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时,可以结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诉求,从以下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一)诉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二)主体是否适格;

(三)用人企业的概况;

(四)用工性质;

(五)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六)薪酬福利制度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七)绩效规定、绩效考核等情况;

(八)工时休假制度以及休息休假情况;

(九)加班制度以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十)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十一)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十二)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十三)专项培训以及服务期的情况;

(十四)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十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十六)是否存在工伤以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十七)用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有否偿还能力,是否濒临破产等情况;

(十八)其他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了解和审查以下事实:

(一)审查并梳理与确认劳动关系相关的证据;

(二)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审查劳动关系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判断及审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劳务派遣的,还需审查劳务派遣资质及岗位是否满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要求;

(四)对签订劳务外包、加盟协作和其他合作关系等形式的合同的,需审查判断其实质系民事合同还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五)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情况;

(六)是否存在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的情形等。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审查和了解下列事实:

(一)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平台协议等合同或协议约定,录用通知书、薪资确认表等约定;

(二)工资约定及工资构成,约定的工资对出勤天数及每天工作时间的要求;

(三)工资支付形式,已发工资的证据;

(四)考勤和休息休假记录;

(五)加班的事实及证据;

(六)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情况等。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除按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外,还需要审查和了解下列事实:

(一)入职企业前的工作年限及是否连续工作已满十二个月;

(二)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及用人企业安排已休年休假的天数;

(三)是否具有被认定为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情形的;

(四)用人企业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情况;

(五)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情况等。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除按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外,还需要审查和了解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由哪一方提出、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对方及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产生,是否公示或告知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等。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除按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外,还需要审查和了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存在补签情况、是否存在非标合同或曾签订虽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除按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外,还需审查和了解下列事实:

(一)发生工伤的时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二)出入院记录、就诊情况及手术记录等;

(三)住院期间护理的安排及护理费的负担;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金额;

(五)伙食补助费已付金额;

(六)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情况;

(七)医疗费金额及支付主体;

(八)社会保险缴纳及工伤保险理赔情况;

(九)参保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情况;

(十)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需明确第三人已赔付的明细及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一)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已发生或可能引发群体上访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

第二十二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办理委托手续之后,应当对于基本案情、诉求以及法律风险等制作笔录。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重新鉴定和财产保全等事宜;

(二)对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拟定对证人的询问提纲,通知证人按期出庭作证;

(三)对所在企业提交的证据,拟定质证意见;

(四)拟定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五)准备辩论意见;

(六)向受援人了解是否有和解或调解方案,并制作相应笔录;

(七)原则上要求受援人本人出庭,并向其介绍庭审程序,告知权利和义务,使其了解庭审程序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以定分止争为目的,应当引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受援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尊重其决定,并做好笔录。但是对于明显不利的决定,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分析。

第四章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是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遭受人身侵害引发的损害赔偿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了解和审查以下事实:

(一)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二)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受援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四)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侵权方是否垫付过费用或要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署过赔偿相关协议;

(五)是否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告知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根据受援人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选择请求工伤认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其向不同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以及存在或潜在的法律风险,引导其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最大化保障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审查以下关键证据材料,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清晰与准确:

(一)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或警方调查记录等,以便还原事故发生的真实场景,判断事故责任,涉及交通事故的,提示受援人提供事故认定书,明确侵权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凭证等;

(二)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后续治疗建议等医疗文件,评估伤情,并引导受援人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

(三)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或纳税记录等财务资料;

(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等,以便确认是否存在被扶养人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五)与侵权人的交涉记录、和解协议或诉讼文件,以评估责任分配情况;

(六)与受援人核实侵权人是否有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

(七)与受援人核实是否有财产损失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时,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审查以下与保险有关的事项:

(一)受援人是否已参加工伤保险或相关商业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等;

(二)保险合同的覆盖范围、免赔条款及理赔流程,评估其对于本案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协助受援人收集并提交必要的保险理赔材料,确保理赔过程顺利进行;

(四)若存在保险拒赔或理赔争议,协助受援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向相关企业或个人调查取证,同时指导其妥善保管证据原件,避免证据遗失或损毁,确保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举证。

第三十条  在案件准备阶段,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详细分析案情,制定针对性的诉讼策略,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充分说明案件可能面临的风险、挑战及预期结果,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紧密关注案件争议焦点,积极应对庭审中的各类问题;同时,加强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沟通联系,及时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案件进展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进行回访,了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后续需求,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后续帮助。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重与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的沟通协调,倡导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考虑其身心发育特点,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保障其合法权益。

会见未成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作笔录后由未成年人和其代理人或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身体残障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考虑其身体因素,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提供上门服务。对于有智力残障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作笔录后由本人和其代理人或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对于少数民族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于女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根据女性的特点,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发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可以帮助(协助)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服务指引最终解释权归宁波市镇海区司法局。

第四十条    本服务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镇海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4-23 截止日期:2025-05-08
*为必填项
提出问题和建议:
(请举例说明)    
*
图形验证码: *
提交成功,谢谢您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