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舟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发布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现将《舟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426日前通过电话、信函或邮箱等形式反馈至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邮寄地址: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海天大道6817号楼)

 

邮  箱:948335637@qq.com

 

联系人:钟文英,电话:0580-2282953

附件舟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327


舟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处置权利,以保本微利价格,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的有保障居住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轮候、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总体原则)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根据本地区经济能力和房地产市场情况,科学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和规划计划,以需定建、以需定购,稳慎有序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工作,成熟一批,纳入一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政府统筹协调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建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等工作。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配售、回购等价格核定及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申报等工作。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及收购价格中划拨土地成本的确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并予以标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易登记等进行限制。

组织(人才办)、公安、 民政、人社、税务、数据、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施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组织管理工作,指定地方国有企业或住建部门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

第七条 (信息平台)市住建局会同市数据局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和保障对象数字化信息系统。

 

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购主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以下称申购家庭)申购

申购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父母、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人口数。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今后不得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未成年子女已作为家庭成员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今后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可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准入条件)(一)本地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需具有3年(含)以上舟山市区城镇户籍。

2、申购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舟山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3、申购家庭在舟山市域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且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记录(含出售、赠与、析产等)。本办法所指的自有产权住房包括在舟山市域范围内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房产、购房合同已网签备案的房产、已签订征收(拆迁)协议或货币安置协议等,下同

4、其他条件。

(二)非本地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具有舟山市户籍或持有舟山市区范围内的《浙江省居住证》;

2、申购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舟山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3、申购家庭在舟山市域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且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记录(含出售、赠与、析产等)。

4、主申请人需在舟山市域范围内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个体工商户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含)以上(无补缴记录,且申请时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5、其他条件。

)各类引进人才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属于舟山市已认定的A—F类人才(其中“一事一议”类人才除外);

(2)申购家庭在舟山市域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且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记录(含出售、赠与、析产等)。

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可在项目配售公告中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范围和准入条件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限制条件)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限购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购房补贴等政策的,不得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人才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不能再享受人才购房补贴、人才住房公积金优惠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方式):符合我市准入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线下政务服务窗口进行轮候信息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审核入库)申请家庭需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经街道(镇政府)初审,属地住建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复审,符合条件且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申请家庭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申请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查验信息不符合要求,不予纳入轮候库。

第十三条(纳库管理):轮候期间,申请家庭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尽快申请数据更新。因信息变化不再符合我市准入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移出轮候库。

 

第三章 房源筹

 

第十四条(筹建计划)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协调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各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和资源要素保障等情况,制定年度建设筹集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供应)按照年度建设筹集计划,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单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按净地划拨方式供应,其中土地划拨成本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按片区统筹确定。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项目选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需求分布进行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较便捷、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开发建设条件较成熟的区域。

第十七条(筹建方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以净地划拨方式供应土地集中新建。

(二)既有房源转化。符合条件的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或其他社会房源,经属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资产划拨、存量收购等方式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其他筹建方式。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一般实行毛坯交付,实施主体可根据购房家庭需求提供套餐式装修服务。

第十八条 (建设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九条 (房源面积)集中新建的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一般在70平方米到120平方米之间,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可根据地块特性、市场需求适当调整。既有房源转化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含收购的商品住房)在供应时,可结合房源情况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第二十条 (支持政策)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以下支持政策:(国发〔2023〕14号)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补助资金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法规研究试点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开发贷款资金可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专款专用,封闭管理。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授信绿色通道,给予授信额度优惠,满足建设单位合理融资需求。

(四)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价格)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基准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实施主体测算并报同级住建、发改部门核定。

收购或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应当结合收购或回购成本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修缮费用、交易税费等因素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要求综合确定,由实施主体测算并报同级住建、发改部门核定。

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实施主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确定,实行一房一价,在售房阶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配售基准价格。

第二十二条(配售程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售:

(一)制定配售方案。实施主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配售方案,经属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住建局备案。

(二)发布配售公告。实施主体根据配售方案,制定配售公告向社会发布。配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情况、户型及房源数量、准入条件、销售价格、登记方式、选房办法等。

(三)提出认购申请。已纳入轮库的购家庭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街道(镇政府)提出认购申请,填报信息,提交相关材料。未纳入轮候库的家庭,应先申请入库,再提出购房申请。

(四)购买资格审核。街道(镇政府)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属地住建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复审,符合条件并经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

(五)公开选房认购。实施主体公开选房方案,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流程等相关信息,并组织确认购房资格的家庭进行选房认购。在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确认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购房合同。申购家庭选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实施主体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备案合同首页需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七)办理交房入住。项目具备交房条件后,实施主体通知申购家庭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申购家庭应凭购房合同、缴款凭证等办理交房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障衔接)正在租赁公租房、国家直管公房的申购家庭,应当在公告交付日期前腾退或承诺腾退。承诺腾退交房的,可以按市场租金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告交付日的次月起6个月。

正在领取公租房货币补贴的申购家庭,应当自公告交付日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四条(合同文本)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实施主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拟定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按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房屋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备案、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权利性质登记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购房贷款)申购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及住房组合贷款。

第二十七条(购房权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房家庭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封闭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居住使用时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 (退出方式)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

满5年后,已购买商品住房、人才因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或经法院判决司法处置的,可向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由实施主体回购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满5年后确需退出保障的,可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中符合我市保障条件的对象转让,实行封闭流转。

第三十条(回购要求)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法院执行文件要求的除外)、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等房屋相关费用均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五)房屋已腾空。

第三十一条(回购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根据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确定,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止。物价水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前一年度止。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本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交付后,购房家庭承担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使用过程全部管理责任和义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实施主体和购房家庭应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剩余房源)闲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要调整用途的,应报请属地政府(管委会)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取消资格)购房家庭故意隐瞒或虚报身份相关状况的、伪造或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5年内不得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具体处理情形如下: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签约的,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交付的,责令其腾退房屋,由实施主体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回购价格根据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因素确定,折旧系数及年限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

第三十五条(放弃购买)购房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选房后未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或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解除,已取得的购房资格即时失效;发生回购的视同放弃购买。以上情形累计出现两次的,移出轮候库,5年内不得申请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相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配套政策)各相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八条 岱山县、嵊泗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征集部门: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25-03-27 截止日期:202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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