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于2014年4月1日颁布实施,对规范林木采伐管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促进我省森林质量提升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出台,为了满足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以及有关审计提出的整改要求,亟需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现面向社会对《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3月12日前反馈至省林业局。 联系电话:0571-87399113;邮箱:1497396604@qq.com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林地上的林木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 (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 (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科学统筹分配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采伐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到森林经营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年森林采伐限额用于自然灾害以及依法查处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七条 林木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改造采伐和其他采伐。林木采伐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坡度35度以上地段不应进行皆伐,坡度35度以下单个采伐地段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20公顷以内,皆伐改造面积应控制在10公顷以内,一个自然年度内相连地块的皆伐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八条 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具体采伐方式和强度按照公益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以及其他破坏天然林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天然阔叶林采伐。 因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以及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采伐公益林和天然林除外。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内采挖林木: (一)土壤砾石含量大或者容易引起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 (二)坡度大于35度的; (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 (五)灌木林。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地上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非林地上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及申请表式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对林木采伐申请、许可等情况进行公示。采伐国有林的,需在国有林经营单位所在地进行公示;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需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自然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林木采伐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除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林木采伐按照小班或地块发证,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证,因地块相连、同一建设工程、林业项目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可跨小班或地块联户发证。 第十四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并按照协议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实施皆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没有条件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缴纳植被恢复经费,委托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及时恢复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采挖苗圃地苗木; (四)采伐胸径5厘米以下的非目的树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的林木的; (三)上一年度采伐林木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 (五)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采伐的林木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量,但已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四至范围面积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的林木蓄积量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追加采伐蓄积量的书面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对其超出原定蓄积量的部分予以追加,并在当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树种、方式、范围、面积、时间等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按面积实施皆伐的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但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追加采伐蓄积量的,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或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