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项目性质 本细则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浦江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包含临时建筑)。 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征收部门 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四、征收方式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原有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建筑或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规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前,核验缴费情况,未完成收费的应告知先行缴纳;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交或按原标准退还配套费差额。 五、征收标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在省定指导标准范围内按下限执行,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80元。 六、征收程序 (一)发改(人防)部门在《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详见附件1)确认人防面积,资规部门在《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详见附件1)确认需缴费的建筑面积(包括住宅面积、非住宅面积),并在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上对住宅面积和非住宅面积予以明确。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详见附件1)到征收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完成收费后,在缴费表上加盖收讫章,作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缴纳凭证。 (三)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到征收部门办理补缴或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七、减免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符合减免政策(详见附件3)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详见附件2),向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减免认定后,征收部门依各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意见进行减免。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减免申请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二)由相关部门已减免认定的《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附件2); (三)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附件1);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预算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征收部门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九、票据管理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十、资金用途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 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目。 十一、信息共享 各级相关部门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数字化改革,在职能范围内向征收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十二、监督管理 各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三、其他规定 (一)占用集体土地非农村私人建房项目,按本细则标准征收。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新增面积收取,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到期并按要求拆除后退还或在拆除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抵扣。 (三)带地上建筑物出让的项目,原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建筑不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补办审批手续的按本细则标准征收。 (四)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以往有关征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 2.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 3.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范围
意见反馈截至2025年1月19日。联系人:盛淑贞,吴莹;联系电话:0579-84115304,0579-84107242。
浦江县财政局 2024年12月19日
附件1 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缴费表
项 目 名 称 |
| 项 目 地 址 |
| 建设单位或个人 (盖章或签字) |
| 建设单位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资规部门填写确认数据及意见 | 缴款确认面积(建筑面积含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 建筑面积(㎡) | 住宅 |
| 非 住宅 |
| 其他说明事项: (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 发改局(人防办)填写确认数据及意见 | 建筑面积(㎡) | 人防面积 |
| 其他说明事项: (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 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收讫情况 | 执收项目 | 征收金额(大写) | 小写 | 千 | 百 | 十 | 万 |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分 | 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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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
说明:本表一式两份,费用收讫完毕后一份征收部门留存、一份建设单位或个人留存;
附件2 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 建设单位或个人 (盖章或签字) |
| 项目地址 |
| 建筑面积(㎡) |
| 项目名称 |
| 建设单位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减免理由 |
| 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 单 位 盖 章: 年 月 日 | 征收部门 审批窗口意见 |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征收部门 分管领导意见 | 分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征收部门 主要领导意见 | 主要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附件3 浦江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项目名称 | 减免方式 | 文件依据 | 认定部门 | 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13〕103号 | 教育主管部门 | 自2019年7月1日起,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2019〕53号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六部门2019第76号公告 | 民政、卫健、商务主管部门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7〕24号、 国办发〔2011〕45号、 国办发〔2023〕25号、浙政办发〔2010〕145号 | 建设主管部门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2〕20号、浙委〔2003〕10号 | 各驻金部队保障部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1〕22号、浙政办发〔2021〕59号 | 建设主管部门 | 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发〔2023〕14号 | 建设主管部门 | 各类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项目 | 免征 | 浙政办发〔2015〕31号 | 残疾人联合会 | 民办养老机构项目 | 免征 | 浙政发〔2014〕16号 | 民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部、省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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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说明12.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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