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加强中央生态环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修订了《关于加强中央生态环境资金管理 提高使用绩效的意见》,现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资环处。 联系人:吴翔 联系电话:0571-87056557 电子邮箱:326349986@qq.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95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24年11月4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中央生态环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绩效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为规范加强中央生态环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全面推进美丽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浙江省,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整治等方面的资金。 (三)中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突出重点、提前储备,专款专用、讲求绩效,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中央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中央资金的统筹管理,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执行、绩效管理,指导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等。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确定中央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全省资金项目谋划和储备,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区域绩效目标表和指标分解表,督促项目执行,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实时调度、跟踪;配合省财政厅做好资金的分配和下达,对资金使用开展绩效评价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央资金的预算管理、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和监督,指导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储备、项目组织实施,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以及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 (五)省生态环境厅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落实厅内部管理职责和要求,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可参照该办法加强本部门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建设。 二、项目申报和储备 (六)中央资金实行项目储备库管理。未纳入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简称“中央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中央资金原则上不予支持。确需安排的,须由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相关说明文件,履行必要的入库手续。 (七)中央项目储备库应以解决本区域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结合落实中央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整治重点工作任务,优先考虑纳入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划计划、前期工作基础良好、具备开工实施条件的重大工程项目。 (八)建立中央资金项目省级储备库,由省生态环境厅维护管理。 (九)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省级储备库中的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实施必要性、技术合理性、经济可行性、筹资合规性、项目成熟度、预期环境绩效等实行分类管理、择优上报,经生态环境部审核通过后进入中央项目储备库。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把关,组织开展现场核实,审查中央资金支持方向的合理性,提交预审意见,并择优申报省级项目储备库。 中央资金项目的申报、储备数量及资金规模,作为下一年度省级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各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建设工艺、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地点、承担单位等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中央项目储备库,经生态环境部审核通过后完成项目调整工作。 重大调整情况具体包括:1.项目实施范围、治理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原有绩效目标无法实现;2.项目工程量或总投资额调整幅度达到申报规模10%以上;3.项目绩效目标发生重大偏离,且无法满足申报绩效目标要求;4.项目实施周期超过3年;5.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认为需要调出的其他情形。满足上述情况之一的,视为重大调整。 工程项目发生调整的,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审,通过中央资金项目管理系统逐级向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征求省财政厅等部门意见后,对于同意调整的向生态环境部提出调整或调出申请,生态环境部确认后予以调整。 (十一)中央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对中央项目省级储备库进行动态更新,补充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同时调出不再符合入库条件或无法实施的项目;对已获得中央资金支持并实施的项目,列入日常监管范围,每季度调度项目实施进度,形成建设一批、补充一批、退出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资金分配和下达 (十二)省生态环境厅在收到中央资金预算文件20日内,从中央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择项目,并结合年度重点任务,加强对重点项目、跨年度项目的支持,形成资金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 省财政厅及时审核省生态环境厅报送的资金分配建议,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文件30日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下达中央资金分配文件和绩效目标分解表,并同步抄送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财政部浙江监管局。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下达的中央资金分配文件后,及时下达中央资金指标,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库直接支付至最终收款人。 (十三)省生态环境厅在安排中央资金时,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经费的项目。 (十四)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绩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中央资金不予重复支持。 四、使用管理 (十五)中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下达资金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平衡预算,不得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 (十六)严格限制预算级次和项目实施单位等调整,严格追加预算。除国家政策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律不得突破。对未经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投资超概算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追加预算和拨付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剂。 (十七)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用途使用中央资金,严格执行财务专项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快预算执行,并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 (十八)中央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中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各地应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已完工项目存在较多结转结余资金的,要核实项目绩效目标是否完成,并充分分析原因,优化后续项目的资金预算。 (二十)项目实施应当按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规定执行。 五、绩效评价 (二十一)中央资金申报单位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负责,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加强中央资金使用绩效管理。 (二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中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十三)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中央资金时,应当按要求提交具体、量化、可实现的绩效目标,确定实施计划和具体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落实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项工作,并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按计划推进项目实施;在项目完工后及时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二十四)省财政厅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为依托,通过转移支付监控模块,对转移支付分配、拨付、使用等动态跟踪,组织开展中央资金预算执行专项核查,指导市县财政部门规范有序开展中央资金预算执行日常管理。 省生态环境厅按月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调度,每年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等形式进行绩效抽评。 动态跟踪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十五)设区市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调度和汇总所属各县(市、区)项目调整、绩效管理、项目监督等信息,并组织对县(市、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核查。对市本级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县(市、区)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中央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跟踪,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中央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审核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绩效自评报告,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已完工项目进行抽评。 (二十六)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的重点,主要包括中央资金支持项目的目标任务完成、制度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项目建设和运行,以及项目环境效益等情况。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能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本级和上一级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 (二十七)对于日常监管发现,因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中央资金被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或资金闲置沉淀、项目进展滞后,或在申报、调度和自查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地区,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将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对相关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进行约谈。 (二十八)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将视情况采取停止拨款或收回中央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等处理措施。 (二十九)中央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中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三十)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附则 (三十一)本意见由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使用绩效的意见》(浙财建〔2017〕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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