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南浔区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网约房规范管理,防范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南浔区网约房行业良性有序发展。结合当前实际,区委社会工作部牵头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等职能部门起草了《南浔区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

二、征求意见反馈: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南浔区委社会工作部,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不受理匿名反馈和电话反馈。

联系人:周国良  联系电话:0572-3013128;

电子邮箱:nxqwshgzb@126.com;    

传真电话:0572-3013125;          

通讯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社会工作部(浙江省南浔区朝阳路888号)。

南浔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9日

湖州市南浔区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网约房规范管理,防范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推动网约房行业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南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约房,是指通过互联网网约房平台公司向社会发布房源信息、接受预订、完成交易,以“小时”或“日”为计量单位对不特定人租用的住宿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日租房、短租房、网租房、自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公安机关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业、已取得住宿类服务营业执照的和长期租赁居住并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房屋不在此范围之内。露营等有专门规范文件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提供网约房出租服务的实际行为人。

本办法所称网约房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网约房出租人发布房源信息等提供服务的企业。

    在湖州市南浔区进行网约房出租、管理、服务、住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约房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治、创新规范的原则,构建社会各界携手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网约房监管、服务工作,依法查处网约房出租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公安部门: 

1.辖区网约房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

2.加强指导和监督出租人落实治安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

3.指导属地政府开展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4.指导网约房的隐患排查;

5.指导出租人做好入住人员信息的登记、查验和报送等工作;

6.依法管辖和查处出租人、房屋权属人员、从业人员以及入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住建部门:

1.指导做好用于网约房的商品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工作;

2.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指导属地政府对本辖区内网约房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卫健部门:

1.指导属地政府、网约房行业协会组织网约房出租人及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管理培训;

2.指导网约房行业协会参考旅馆业卫生规范,采取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措施,提升网约房行业卫生服务标准;

3.指导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4.依法查处卫健领域内的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应急管理部门:

1.指导属地政府督促网约房出租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治理;
    2.指导属地政府督促网约房出租人开展突发事件演练、处置等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市场监管部门:

1.指导网约房出租人“明码标价”,对出租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2.处理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费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出租人做好沿街网约房的环境卫生工作;

2.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出租人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3.配合消防部门对网约房消防安全进行日常检查排查;

4.依法管辖和查处住建部门移送的有关网约房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相关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 消防救援部门:

1.指导属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对网约房消防安全进行日常检查排查并指导相关隐患的整改;

2.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网约房出租人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

3.依法查处消防领域的违法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属地政府:

1做好网约房相关情况排摸工作;

2.负责调处化解辖区内涉及网约房的各类矛盾纠纷;

3.配合区级职能部门开展网约房安全监管工作;

4.负责组建网约房行业协会,监督协会提升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条件和报备程序

第五条 网约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权属明晰;

2.建筑、房屋结构、用电、用水和用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3.房屋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4.在网约房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安装并使用视频监控设备,视频资料留存不少于30日;

5.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6.其他法律法规应当满足的要求。

   第六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网约房出租:

1.房屋权属不明晰的;

2.违规改变原有房屋性质;

3.违法建筑的房屋或者地下空间;

4.厨卫间、阳台、过道等改造成的居住空间;

5.其他不得作为网约房的情形。

第七条 网约房应当报备以下材料:

1.《网约房信息登记表》;

2.网约房出租人有效期内身份证原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房屋权属证明;

4.租用他人房屋用于网约房出租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和房屋权属人书面同意从事网约房出租的材料且材料中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5.网约房实景照片、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从业人员名单及人员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资料;

7.《承诺书》;

8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网约房相关信息前,应当根据以下程序到属地派出所进行报备:

(一)出租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属地派出所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备材料;

(二)报备材料齐全且符合制作规范的,属地派出所应及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核验。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内容及现场的核验,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交属地派出所存档;

(四)核验未达本办法第五条条件的,各部门应在意见和建议中予以指出并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未落实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之情形,不得作为网约房出租;

(五)各部门核验结果均不涉及整改的,属地派出所应及时告知出租人。

(六)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外发布信息的网约房,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四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网约房出租人具有以下责任:

(一)在网约房平台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前,应当完成房屋报备;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住宿人员合法利益;

(三)不得有价格欺诈、恶意取消订单、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注册使用专门的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依托该平台依法履行入住人员的信息登记、查验和报送等职责;

(五)在人力或技防设备安装等方面符合履行管理职责的基本要求;

(六)接待境外人员入住时,应向所在地派出所报告,须在“管理平台”按要求完成人员信息的登记、查验和报送的同时告知该境外人员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七)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应当遵守公安部门“五必须”规定;

(八)建立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发现住宿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纵容、隐瞒、包庇;

(九)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需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十)严禁出售、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房屋、个人等相关信息,严禁发布虚假房源、虚假地址等相关信息,对发布的房源信息、房屋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定期检查所涉网约房各类设施设备和网约房房屋治安安全状况,对入住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

(十二)出租人须保持24小时电话畅通,如遇纠纷、投诉或突发情况,须出租人(或由出租人指定他人)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处置;

(十三)网约房出租人不再出租网约房的,应及时注销在网络服务平台推送的网约房房源出租信息并向公安部门报备;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用于网约房的房屋权属人具有以下责任:

(一)不得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用于网约房;

(二)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网约房出租;

(三)应与网约房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且须载明同意其作为网约房出租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未明确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四)督促网约房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五)发现网约房出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网约房住宿人员具有以下责任:

(一)应当向网约房出租人主动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并配合完成信息登记,不得留客住宿或私下转让床位;

(二)遵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休息和生活;

(三)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不得利用网约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网约房内。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明知住宿人员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查验入住人员身份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出租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予以报备或者已经下线的“网约房”,存在以“日”或“小时” 为单位结算住宿费的方式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对出租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网约房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不采取和落实相应的安全隐患防范措施,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根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房屋未按规定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撤销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房出租过程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各职能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基础上,应对接网约房平台公司,建议其撤销已发布的相关房源信息。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办理报备,直接向网络平台公司推送房源信息的;

(二)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落实公安部门“五必须”规定的;

(三)非法聘用外国人的;

(四)对境外人员入住网约房,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六)网约房内被连续查处卖淫、嫖娼、吸毒或容留吸毒的;

(七)网约房内或入住人住宿期间发生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或发生涉恐、涉黑、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

(八)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规定应予以处罚的;  

(九)其它有必要撤销房源发布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所涉相关部门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浙江省、湖州市另有新出台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集部门:南浔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4-10-09 截止日期: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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