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网友: 为更好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审计条例》有关要求,我们将出台《浙江省审计厅关于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的管理办法》,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72号令)要求,现征求大家意见,征求日期为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8月16日,如有意见,请在页面下方留言板留下您的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浙江审计事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的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2023年修订的《浙江省审计条例》均明确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依据上述规定,浙江省审计厅出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浙江省审计条例》等。 三、起草过程 2023年6月以来,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参考其他省、市、县(市、区)社会审计报告核查管理办法,在调查研究、试点试审、收集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审计厅关于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的管理办法》初稿。2024年5月中旬,经征求市县审计机关意见以及内部讨论修改后形成《浙江省审计厅关于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社会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核查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工作,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和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浙江省审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浙江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一并安排对社会审计机构为被审计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条 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审慎、恪守边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如下报告: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办理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的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出具的有关报告。 第六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的单位,可以是被审计单位,也可以是被审计单位的上级单位、主管单位以及与被审计单位业务相关的其他单位等,以下统称为委托单位。 第七条 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全省审计机关开展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工作,并核查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省审计厅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二章 核查方式与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明确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工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增加社会审计报告核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已明确开展社会审计报告核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核查的内容和范围。在审计实施方案中明确核查目标、范围、内容、措施、核查的人员、组织分工和工作要求等。 第十条 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增加社会审计报告核查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可以由审计组实施,也可以由内部审计指导监督部门配合审计组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可以采取检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及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或者资产,向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编制审计取证单。 第十三条 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告知开展核查工作的法律依据。 审计组应当取得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从事职业活动是否符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要求; (二)审计报告发表的审计结论、审计意见的完整性、准确性; (三)审计报告关于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披露的完整性、准确性; (四)审计过程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等; (五)其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以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以及执业人员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执业准则为标准,判断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就核查发现的问题事实、定性、法律法规依据以及职业道德守则、执业准则有关要求等,与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充分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核查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交由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确认。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及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补充证据。 第十八条 审计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章 核查结果与运用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报告核查结果,可以结合审计项目实际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也可以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反映社会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就所反映问题单独征求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委托单位的意见,与审计报告一起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同时,告知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和委托单位,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 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对征求意见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上述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按规定进行复核、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执业人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职业道德守则、执业准则有关要求等情形,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执业准则有关要求,但情节较轻的,由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纠正; (二)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执业准则有关要求,且存在一定危害后果,移送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或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委托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和日常管理中,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工作马虎敷衍、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违规施加影响、人为干预社会审计机构工作的,应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对相关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社会审计报告核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审计的; (二)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审计厅应当就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工作与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推动强化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工作的流程、移送、档案管理等要求,在本办法中未作明确的,根据省审计厅审计业务质量控制、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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