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我省将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省级财政补贴性水稻完全成本保额补充保险升级为浙江省(不含宁波)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完全成本保险。因原“金粮安”特色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投保了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方可投保金粮安特色保险,与现行(升级后)的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完全成本保险不一致等原因对“金粮安”特色保险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调整的主要内容为 一、条款格式调整。原“金粮安”特色保险条款从附加险格式条款调整为主险格式条款。 二、条款名称调整。原条款名称“金粮安”水稻种植保险附加损失补充保险调整为“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 三、条款参保前置条件调整。因原“金粮安”特色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投保了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方可投保金粮安特色保险,与现行(升级后)的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完全成本保险不适配,故对金粮安的参保条件调整为投保了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方可参保。 四、保险标的调整。参照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完全成本保险,参保面积由原来的20亩变为现在的5亩。 五、保险责任调整。参照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完全成本保险,增加了野生动物损毁保险责任。 我单位草拟调整后的《“金粮安”地方特色保险是试点工作方案》,现对该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24年7月15日-2024年7月21日。 如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反应情况。以单位名义反映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的,须署真实姓名。 联系方式:市农业农村局机关纪委办公室 联系电话:82477953 通信地址:市双龙南街828号 邮编:321017 附件:1. 《“金粮安”水稻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2.中国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地方财政补贴性“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条款(待备案) 3.中国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地方财政补贴性“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费率表(待备案)
金华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15日 (联系人:徐宏,联系电话:82469572)
附件1 金华市农险办关于开展“金粮安”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财金〔2019〕10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品种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4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4年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浙农计发〔2024〕8号)精神,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我市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中的作用,提高水稻防灾防损能力,探索开展优质水稻等种植收入保险试点,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展附加险、补充险以及商业险,完善农业保险产品体系,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开展“金粮安”特色保险试点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构建农村社会保险体系为主要目标,按照“农户自愿、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基本原则,开展“金粮安”特色保险试点工作,提高农业防灾防损能力、粮食的保障力度,有效促进产业增效,推动我市粮食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实施办法 (一)参保对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可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进行投保: 1.符合水稻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2.种植面积在5亩(含)以上且正常生长; 3.种植面积未达到5亩的种植户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4.投保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 (二)保险政策 “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200元/亩,保险费率为10%,每亩保险费为20元;财政对保费的80%进行补助,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农户自负20%。 (三)经营主体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进行试点经营。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水稻因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水稻种植收入损失: 1.保险水稻因倒伏所致收割费用增加的经济损失; 2.保险水稻因倒伏、自然灾害、病虫草鼠害及野生动物损毁致稻谷品质下降所致贬值的经济损失。 (五)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水稻抽穗时起,至收获离开田间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六)赔偿处理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未达到80%(不含)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保险水稻因倒伏致收割费用增加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亩)×倒伏受损面积(亩)×损失率 2.保险水稻因稻谷品质下降所致贬值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亩)×品质下降受损面积(亩)×损失率 保险水稻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本条款不负责赔偿。 本保险损失率参照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损失率,并以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损失率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水稻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对遭受损失的保险水稻及时现场查勘,科学定损,按照条款相关约定先行赔付。 如保险水稻后续不再发生损失,待受损的保险水稻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水稻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并应扣减已付赔款。 如保险水稻后续生长期再次发生损失,保险人应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待受损的保险水稻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水稻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并应扣减已付赔款。 3、特别说明:“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条款及费率在正式使用前需向监管部门备案。如备案后的正式条款及费率名称及正文内容与以上内容有不一致,以正式备案条款及费率版本为准。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金粮安”特色保险工作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华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问题。各区要及时明确分管领导和专门负责人员,积极稳妥的开展相关工作。 (二)优化保险服务。进一步加强全区“三农”保险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区、乡镇街道、村三级网络服务作用,方便种植户参保和理赔;保险经营主体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承保、理赔服务,扎实做好农业保险各项工作。 (三)加大宣传力度。“金粮安”特色保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要充分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宣传媒体进行广泛深入宣传,扎实推进“金粮安”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2 中国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地方财政补贴性“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可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进行投保: (一)符合水稻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面积在5亩(含)以上且正常生长; (三)种植面积未达到5亩的种植户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四)投保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水稻因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水稻种植收入损失: (一)保险水稻因倒伏所致收割费用增加的经济损失; (二)保险水稻因倒伏、自然灾害、病虫草鼠害及野生动物损毁致稻谷品质下降所致贬值的经济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种子质量问题或施用化肥、农药不当。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水稻收割后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水稻。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为2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水稻抽穗时起,至收获离开田间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支付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付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第十九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水稻的生产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未达到80%(不含)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水稻因倒伏致收割费用增加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亩)×倒伏受损面积(亩)×损失率 (二)保险水稻因稻谷品质下降所致贬值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亩)×品质下降受损面积(亩)×损失率 保险水稻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本条款不负责赔偿。 本保险损失率参照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损失率,并以中央财政补贴性水稻种植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损失率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水稻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对遭受损失的保险水稻及时现场查勘,科学定损,按照条款相关约定先行赔付。 如保险水稻后续不再发生损失,待受损的保险水稻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水稻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并应扣减已付赔款。 如保险水稻后续生长期再次发生损失,保险人应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待受损的保险水稻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水稻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并应扣减已付赔款。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水稻与非保险水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可以区分保险水稻与非保险水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计算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保险水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保险水稻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四条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台风、龙卷风、雪灾、扬花期气温异常(低温/高温)、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 (三)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四)内涝:指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的现象。 (五)风灾:指风力8级(含)以上,风速在17.2米/秒(含)以上的自然风。 (六)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七)冻灾:指因遇到0℃(含)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含)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死亡、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现象。 (九)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热带风暴以上的热带气旋:指底层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在8级及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含)以上的热带气旋,包括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强台风和超强台风。 (十一)龙卷风:指由雷暴云底伸展至地面的漏斗状云(龙卷)产生的强烈的旋风。 (十二)雪灾:指因降雪积压导致的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 (十三)扬花期气温异常(高温/低温):8月15日-9月20日,连续3天日最高气温≥38℃或日平均气温≥33℃,或连续3天日平均气温≤22℃,为籼稻抽穗扬花期异常气温危害;8月15日-9月25日,连续3天日最高气温≥38℃或日平均气温≥33℃,或连续3天日平均气温≤20℃,为粳稻抽穗扬花期异常气温危害。 (十四)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五)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七)病虫草鼠害:大面积、集中连片发生的,并造成农作物严重损失的病虫草鼠害。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业技术部门鉴定为准。 (十八)野生动物毁损:是指因野生动物侵袭造成保险水稻的损毁
附件3 中国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地方财政补贴性“金粮安”水稻收获期间损失保险费率表
一、保险金额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为2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二、保险费率 10%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保险费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