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宁波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1036970737@qq.com; 2.传真:55882967; 3.邮件: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2号楼629室(邮编:315066)。 宁波市教育局 2018年9月3日 宁波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技工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社会经济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人社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四条〔设立条件〕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学校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和教育部、人社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分类登记 第六条 〔法人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为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同一民办学校只能登记一个法人主体资格。 第七条 〔终止办学〕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党的建设〕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应建必建。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学校,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要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审批、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第九条 〔法人治理〕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监事(会)等相应的监督机制。董(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民办学校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校长的任职要求按照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有序、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兼任同一所学校的理事(董事)和监事。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十条 〔教学管理〕 民办学校应坚持服务社会需求,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更新办学理念,加强内涵建设, 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民办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据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教学规定〕 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民办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据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或批准的任何竞赛活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义务段学生参加任何竞赛活动,组织本机构学员进行一定规模的内部统一测试等活动,需到所在地教育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内容、组织形式、安全预案等事项。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科学(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参与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培训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且每班应当设管理专员1人,由专职人员担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 控制学校规模,民办学校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 第十二条 〔教师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民办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据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加大教师培训力度。应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民办学校可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可参照公办学校标准,为教师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基础上,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招生管理〕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不得以培训机构组织的测试(竞赛)成绩作为优先录取条件等,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生态。严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宣传竞赛获奖学生升学情况等各种与中小学招生相关联的行为,干扰正常招生入学秩序。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和财务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 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学校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收费行为〕 民办学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价格、市场监管、教育、人社等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民办幼儿园自主决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准。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来制订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民办学校收费、退费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十六条 〔安全管理〕 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视校园安全工作,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相关标准。 民办学校应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七条〔分类实施〕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现有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等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给予出资者一定的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当以 2017年 8 月 31 日为基准日进行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交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现有民办学校到2022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过渡期内暂未进行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登记的民办学校要尽快完成登记准备工作。2017年9月1日及之后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批准设立时要明确学校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类型。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组织领导〕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成立由教育、编委办、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协商机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编委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属地为主〕民办学校的监督与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乡镇(街道)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辖区内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招生广告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名称、性质、项目类别、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审批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督导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促进民办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及时发现教育培训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风险管控〕根据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必须按年度提取风险保证金。具体办法按《宁波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执行。可采用保单或相关保险险种等进行风险防控。 第二十四条〔行业自律〕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推进民办教育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民办学校“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举报受理〕 教育、人社、编委办、民政、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将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理〕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的;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的; (五)擅自设立分校(教学点)的; (六)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七)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或者擅自组织各类学科能力测试(竞赛)的;或者以各类测试(竞赛)成绩作为对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推荐学生升学的依据的; (九)向第三方提供、泄漏学生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十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诱导、唆使、协助学生提供虚假证书或证明材料,非法获得考试(职业技能鉴定)报名资格条件的; (十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四)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五)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约束条款〕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擅自办学〕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从事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编委办或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 民办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或引进国外课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备注说明〕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正式施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天后起施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转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一般程序 (民办技工院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人社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1.准备材料。(变更决议、变更申请、变更方案、清算注销申请、清算和注销决议、营利性民办学校股东名单等。) 2.名称预登记。(申请转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股东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市场监管部门在征求教育部门意见基础上,按规定核准企业名称等。) 3.提交材料。(变更决议、变更申请、变更方案、营利性民办学校股东名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等。) 4.财产清算。(根据浙江省《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浙教计〔2018〕28号)以及《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8〕26号)等文件执行)(①学校董(理)事会做出清算和注销本学校的决议,成立学校清算注销工作小组,制定并通过学校清算注销方案;②向学校审批机关提出清算注销申请;③获批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④将清算注销工作结果、学校清算报表送审批机关核准,净资产分配方案报送审批机关审批;⑤审批机关根据净资产分配方案,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民办学校原始出资和经认可的历年累计出资归举办者所有,清产后的剩余资产仍有结余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并缴纳相关税费。) 5.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原审批部门根据清算报告等材料) 6.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7.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审批部门变更同意书、清算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