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四条约定了健身设施开放时间与评估条款,但是评估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定期评估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呢?建议明确通用健身设施最低开放时间和频次。
部分采纳。修改稿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区分为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对于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在《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对开放时间有明确规定,本《规定》不重复规定。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属于社区居民共有,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具体评估办法将由市、区县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占用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开展相关活动该如何处理,本规定未涉及。建议明确相应的报批手续,以及相关收入费用的处置。
部分采纳。经研究讨论,国务院出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开展活动做了明确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相关收入的用途有明确规定。本《规定》不做重复性规定。至于对利用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开展活动相关行为属于社区业主大会的民事行为,不能做出强制性规定。
3.第二条将“学校体育设施”排除在此次规定之外,查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适用范围均包含“学校体育设施”,建议扩展本规定使用范围。考虑到学校的安全性,可有条件的进行开放,如寒暑假期间等,加强学校体育设施利用率,惠及民生。
部分采纳。经研究讨论,本《规定》适用范围调整为“本规定所称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在城市、农村社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健身设施。”
湖州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