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 168号)、《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 128号)、关于深化多跨协同推进二手房“带押过户”登记服务新模式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建2024[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决定在我县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武义县武阳东路4号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321200。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17140486@qq.com。 意见征集时间为2024年6月3日-2024年6月11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联系人:赵静波 联系电话: 0579-87661603
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3日
关于开展“武义县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一、本通知所称存量房,是指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并发生交易资金支付的买卖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包括购房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等购房款项。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将经纪服务费用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县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房地产管理中心作为监管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全县存量房交易资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参与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对应监管账户后,委托实施机构履行日常管理职能。托管银行应与管理部门签订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的托管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武义监管支局负责对商业银行交易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四、银行在开展存量房贷款业务时,其贷款资金必须打入到资金相关联的监管账户,各银行应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的要求,做好系统对接工作,实现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信息的即时传递与交换,并应对交易资金的安全性负责。涉及公积金贷款部分资金待系统完成对接后一并纳入监管范围。 五、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独立于监管实施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监管实施机构的负债,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如遇司法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监管实施机构、监管合作银行有义务证明专用账户的性质。 六、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的原则。交易资金监管属无偿提供服务的行为, 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不计息。 七、经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促成的存量房交易交易资金必须纳入监管。并签订《武义县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通过监管账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前应明确告知交易双方资金监管相关事宜,不得违背买卖双方意愿诱导规避资金监管流程。 买卖双方自行达成的房屋交易,鼓励其将房屋交易资金纳入监管。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转让,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的; (二)拍卖转让的; (三)出资入股的; (四)继承、赠与、析产、产权调换的; (五)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六)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转让的; (七)属于国有资产挂牌交易的; (八)其他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的; (二)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导致合同解除的; (四)交易房产在未过户前被查封的; (五)其他解除交易的情形。 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的,在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同步签署《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经交易双方确认后,按合同约定退回交易资金。 十、违规行为 (一)房 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有未提前告知资金监管相关事宜、故意诱导或违背交易双方意愿规避交易资金监管的、协助交易双方虚假申报交易资金监管信息以及其他禁止行为的,由监管部门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网签、记入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交易双方申报不实原因引发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责任。 (三)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其职责、岗位及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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